刑事和解实证研究观点撷录1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30 14:29) 点击:413 |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构想 陈光中(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博士生导师) 近年来,响应中央构建和谐社会的号召,法学界对刑事和解的研究兴起了一股热潮。最近,中央有关司法体制改革、机制改革的文件,对刑事和解和附条件不起诉予以肯定。这为我们从理论和实践上对刑事和解进一步进行探讨提供了契机。应当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使刑事和解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有所体现,进而在实践中能够落实。由此,应当为刑事和解的研究摸索一条有中国特色的路子,一条中国经验与外国经验相结合的路子,而不是简单照搬美国的辩诉交易或西方国家的恢复性司法。 第一,需注意刑事和解同民间调解的关系。二者有关联,但明显是不同的范畴。后者处理的刑事案件只能限于轻微刑事案件、自诉案件,民间调解不是刑事性的。民间调解与刑事和解有衔接,但不能与进入诉讼程序的刑事和解混为一谈。 第二,刑事和解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刑事和解从侦查阶段开始,进入审判,甚至贯穿到执行。所以刑事和解应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作为原则予以明确规定。第三,侦查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应限于有被害人的自诉案件。首先,公安机关欢迎。其次,自诉案件大多数由法院调解,但伤害(轻伤害)案件往往进入侦查阶段;自诉案件处分权、起诉权在被害人,而不能由检察机关撤诉,这就为侦查阶段达成和解提供了可能。最后,从追求矛盾化解、追求社会和谐和效益的角度看,进入侦查程序的自诉案件,只要当事人之间在侦查人员组织下、人民调解员协助下,达成协议,就没必要移送到检察机关、再由检察机关做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第四,在起诉阶段,已经达成共识的是,轻微刑事案件应通过相对不起诉适用刑事和解,这也符合现有的法律规定。最近的中央文件也肯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当然也存在分歧。附条件不起诉,本身意味着通过双方和解扩大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目前的问题在于这一范围究竟要多大?我主张,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都可以适用酌定不起诉。这一主张,法院系统不太能接受。他们认为这样可能会分割审判权,应该降低到可能判处一年以下的刑事案件。但从世界范围讲,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不起诉,三年并不算多。此外,要加强监督和规范扩大后的检察机关的权力,包括外部、内部监督。通过监督规范,避免刑事和解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走到免予起诉的老路上去,做到最大程度地利用新制度的优势,减少其弊端,防止权力的滥用。第五,审判阶段,争论的焦点较多。除了轻罪案件,其他案件是否都可以和解?和解仅适用于基层法院,还是也可以在中级法院适用?我们知道,根据法律规定,在认罪和赔礼道歉的前提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可以作为从宽处理的一个因素。这种作法就存在刑事和解的性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既存在于轻罪案件,也存在于重罪案件中。所以,刑事和解不应当仅限于轻罪案件,重罪也可能适用刑事和解。对重罪案件的刑事和解只是从宽处理,和解只是从宽处理的多种因素之一。从宽处理不是因为和解就不判刑或大幅度减刑,而是基于和解适当的从宽处理。基于刑事和解的从宽处理,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个方面的体现。我认为,将“宽严相济”理解为“重罪重判,轻罪轻判”,是不符合实际和辩证法的。重罪也有从宽,轻罪如表现不好,也有从重。在法定范围内,“重中有轻,轻中有重”,因此,和解的因素是难以避免的。此外,是否也可以尝试由基层法院适用和解,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或量刑建议等做法。第六,执行阶段,如果双方有和解、赔偿、有表现好的情形,就可能涉及到减刑、假释等问题。西方在恢复性司法、社区执行方面的经验值得借鉴。总之,我认为,和解问题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但在各阶段表现不同。 彭 东(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副厅长) 刑事和解在刑事诉讼中有积极意义。 从公诉工作的角度看,它可以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办案质量,便于抚慰被害人,促使加害人回归社会。可以说,刑事和解完全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对促进社会和谐和稳定有很好的作用。我国公诉案件每年都以7%的速度增长,每年如此, 2008年受理公诉案件110多万件,但办案人员从2000年到2008仅增加900多人。而且增加的人员仅针对省一级检察院的死刑二审开庭案件,与每年增加的案件和人数无关。提高办案效率显然是必要的。近年来,公诉机关一直在积极探索和试验刑事和解制度。在对刑事和解探索过程中要解决的问题,至少包括案件范围、内容、主持人、处理结果。 一是案件范围。目前刑事和解仅限于轻微刑事案件,以后会稳步扩大。我认为,应明确不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至少包括侵害国家、公众利益的案件、不特定的大多数人利益的案件,国家工作人员渎职、侵权、贪污贿赂案件。二是内容。我同意宋英辉教授的意见。即仅对案件中涉及的民事部分进行和解,在和解后被害人可对案件的刑事部分表达自己的意见。三是主持人。与很多人的意见不同,我不赞成刑事和解由办案的检察官主持。首先,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达成和解后检察官无权力约束和解内容的履行。最后,当前实际工作中,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工作量非常大,人员与任务的矛盾突出,如果赋予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权力,检察机关实际上承担不了这项工作,反而影响办案的质量、效率。因此,我主张,刑事和解的主持工作应当赋予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调解组织、当事人的单位、亲属朋友等较为中立的单位、人员。四是和解后的案件的处理结果。就检察机关而言,对达成和解的案件,有的案件无逮捕必要的可以变更强制措施;认为不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可撤销案件、不起诉;对必须起诉的,可以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王公义(司法部研究室副主任) 我曾带团访问过加拿大、澳大利亚的恢复性司法交流项目,还参加过中美关于恢复性司法的研讨会。相比较而言,我认为中国刑事和解做得很好,但也有待从法律上进一步完善。 第一,犯罪导致的伤害包括身体伤害和精神伤害,也导致了相应的处理后果。目前的处理方式,包括羁押、经济赔偿(数额和及时性上存在问题)、精神补偿(法律规定上和标准上都有问题)都存在一些问题。 第二,刑事和解的优势。一是经济补偿数量大、及时,不会造成新的伤害,确实减少了经济损失。二是精神安慰方式上,加害人可以及时赔礼道歉,被害人获得当面的发泄和指责机会。三是减少刑罚适用。 第三,社会效果上,刑事和解后,加害人和被害人的满意程度较高。 第四,从社会管理学角度看,解决社会纠纷有三种方式:当事人自己处理、中间人调解和国家用强制力裁判。我认为,刑事和解综合了前两种方式的优势,虽然有国家工作人员介入,但国家权力并不正式介入。虽然警官、检察官介入案件,但国家权力并未以国家名义审理、裁决案件并执行其处理结果。刑事案件所涉及的问题较为复杂,处理不当很容易带来公众的仇恨。要减少矛盾,就要减少解决问题的手段。刑事和解有个标准问题,包括当事人标准;习惯性标准,即当地的风俗、人们的习惯;社会标准,即一般标准、法律标准。我建议,最好由刑事和解解决民间矛盾,但不要太偏离社会标准,国家权力不要轻易到民间去。 第五,在公平和效率问题上,公检法机关主要通过运用国家权力达致公平,但是要慎用国家权力,运用不好则易滋生其他问题。 樊崇义(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刑事和解构建中有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刑事和解制度的定位。 可以从两个方面思考。 第一,在指导思想上,处理好司法现代化和后现代化之间的关系。一方面,我国要实现依法治国,走司法现代化、正当程序之路;另一方面,世界范围内简易程序、扩大不起诉的范围、辩诉交易、刑事和解等后现代的做法不断涌现。在这对矛盾中,我国构建刑事和解,步子该迈多大。 第二,我国的具体国情。现在,刑事和解的试点检察院和法院纷纷提出的问题有:刑事和解的范围不断扩大;被害人在不断要价;有钱的被告人不断加钱来逃避刑事责任;和解不成功,刑事案件变成行政案件,激化了社会矛盾等等。这些都提示我们要考虑刑事和解和社会治安的关系问题,群众的承受能力问题,加害人和被害人的素质问题等。应慎重考虑构建刑事和解要迈多大步子。我认为,将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划定为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是比较适合中国国情的。 左卫民(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宋英辉教授的报告基本上是实证性质的报告,实证方法贯彻得充分、鲜明,目前不多见,值得今后大力提倡。与纯粹从理论出发、从法条出发的研究方法相比,实证方法或许更有说服力。我个人很欣赏宋教授所用实证方法的如下特点:一是在大规模地区的调研。由于选取了东部、中部、南部和北部多个地区,报告对实际情况的反映就更有典型性、代表性。二是对比组的规模较大,数量和实验组数量相当。这样在评价时,就有了参照系,就易于知道真正的变量是什么,易于看出改革后引起变化的关键因素是什么。三是事后的评估和回访,深入全面。这样的实证方法当然就更有说服力。当然还有些问题需探讨。例如对比组应是不做实验的组别。但报告中对比组也含有适用了刑事和解的案件。有关刑事和解本身,还有基础性理论问题有待研究。如刑事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的关系?附带民事诉讼是否会衰落?和解主持人是否包括办案人员之外的第三人,即民间机构?不解决这些理论问题,就无法解决实践中的问题。与恢复性司法、辩诉交易的关系的理论探讨是必要的。但是我认为,理论性研究或许束缚了司法实务的开展。中国的司法改革更需要试点与实验,这种试点与实验不应拘于理论上的束缚和法律规定上的限制。先做试点、实验,再根据效果看立法、理论上是否需要调整和改革。应该摸着石头过河,在实验和试点的基础上改进理论、推进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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