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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文波律师创立的北京市元品刑辩律师团队是国内最具权威的刑辩律师团队之一。所有团队律师必须具备法学硕士以上教育背景(全日制),并有三个以上诉讼专业经验以及丰富的驾驭案件能力,以保证案件的质量。本团队长期与国内顶尖刑辩律师合作,并有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大学的多名顶尖法学专家顾问,为我们提供强劲的高端法学理论支持,这是我国法学界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典范。同时我们还与各级司法、政府、传媒、行业协会等机构建立了长期友好的合作关系,为案件公平、合法的处理提供强有力的司法和媒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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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实证研究观点撷录2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30 14:28)    点击:515

二、刑事和解的实践探索

      李爱君(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公诉一处处长)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轻微案件。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出台了《轻罪案件公诉政策运用指导意见》,并和南京市司法局、市“大调解中心”会签了《南京市关于轻罪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实施意见》。

     自2005年起,我市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机制解决案件1067件,涉及1258人。在这些案件中,我们切实保护了被告人合法权益,化解了社会矛盾,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在适用范围上,我们严格限制在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附加刑的未成年人案件,在校学生犯罪案件,因故意伤害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交通肇事案件,过失致人重伤案件等。主观上要求嫌疑人作有罪答辩,双方当事人有和解的意愿。客观上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处理方式方面,我们主要采用了三种方式:一是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二是对犯罪嫌疑人作相对不起诉,三是通过量刑建议权建议法院对嫌疑人处以轻缓的刑罚。我们的刑事和解还注重向前向后的拓展:委托人民调解,即将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交给基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民事部分的协商调解,以此作为“刑事和解”向前延伸的一部分;同时,南京还进行了“刑事和解”的向后拓展,即在达成和解协议后,让被告人融入社会矫治中,借助社会力量,使其尽快回归。我院还有一些创新的做法,例如将嫌疑人转交居住地司法所进行监管,以预防青少年犯罪。又如与当地机构签订“失足青少年矫正协议”,设置专门司法社工帮助侵害人进行矫正工作,设立公益劳动服务令等一系列制度。我们还确立了多元化的赔偿方式,包括赔礼道歉、经济赔偿、墓前悔过、交通执勤,公益劳动等。我们存在的问题包括:立法上的限制、有一定舆论压力、和解专业能力有所欠缺等。

      皇甫觉新(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刑事和解的主力应该是在侦查环节,大量案件在公安机关终结,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通过刑事和解。

     很多案件是立案侦查后和解结案。刑事和解法律监督问题是难点,原来设想的是和解前监督,现在是和解后的报备,但不能只让一个机关决定终结。法院的和解案件难在三年以下的案件检察院一般不出庭,但如适用和解,应该有检察机关的监督。如果一方想和解,另一方不想,特别是弱势方不想和解,若一味促成,反而形成旧恨新仇。在和解的主持人问题上,老百姓对“清官”的期待很高,期望公检法帮助解决和解,而非街道,一旦刑事和解权力下放,可能导致民众的失望。

     王 丹(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 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运用刑事和解处理案件共计235件, 284人,分别占轻微行事案件的8. 8%和8. 3%。

      第一,关于和解模式。我们运用了两种模式———人民调解员模式和检察官主导模式。7起案件由人民调解员调解,主要适用于邻里、单位纠纷,由社区街道和单位领导主持。但是我们在实践中发现,基于群众对检察官的信任,和解应当有检察官的参与和监督。检察官具有更高的法律素质,更加熟悉案情,所以应充分重视检察官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

   第二,我们强调审查逮捕环节的和解工作。因为这个阶段离案发时间较近,能有一段时间让双方当事人都冷静下来,且嫌疑人多处在羁押阶段,这就为我们进行和解工作提供了有利条件。现在主要强调起诉环节,其实审查批捕阶段的和解也有自己的特色。

     第三,赔偿数额的审查监督,防止漫天要价。这涉及刑事和解的导向性问题,不能出现新的不公平。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中,对赔偿数额、范围做出原则性规定,防止漫天要价和以罚代刑。对刑事和解的监督是检察机关的职责,不论是侦查阶段还是审判阶段,我们都应该享有这种监督权。刑事和解不是简单的赔偿,而是结合刑事诉讼目的,采取相应方式注重倾诉的过程。还要在某种程度上融入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使当事人有宣泄的机会。检察官诉讼职能应与社会责任相结合,不能一味强调和解的效率。

     第四,赔偿方式。我院采用的是一次性赔偿到位的方式,这增加了和解成功系数,但我们认为应该采用多种方式。在和解协议约束力的问题上也应引起重视。我们遭遇的问题是,寻衅滋事、黑社会、聚众斗殴等案件大多不适用刑事和解,但鉴于具体案情,是否能适用刑事和解,也是值得研究的;上述案件如何贯彻宽严相济的问题。又例如,刑事和解后缺乏法律规范和依据(是否可撤案);赔偿方式;和解协议的约束力(一旦一方反悔,已经不起诉的,能否以及如何再进入程序,赔偿款的返还);如何完善配套措施(对不捕不诉对象的社区矫正,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合作)等等。

     傅文魁(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2000年我院建院之初,因遗留问题上访者多,执法不到位。

    2003年6月我们建立“百姓满意之家”,争取在最大程度上使群众满意。在刑事案件上,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对未成年人尽量不羁押。关于刑事和解的基本情况。我院共办理刑事和解案件131件(121件建议撤案,不起诉6件,量刑建议4件), 249人,包括故意伤害、毁坏财物、盗窃、非法拘禁、诈骗、交通肇事案件。河北离北京很近,政治任务重,需保持和谐稳定,传统结案方式的问题在于一旦被告人被处实刑,受害人很难得到赔偿,经济赔偿的执行率还不到1%。所以我们对所有符合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适用了刑事和解措施,在实践中我们发现怎样对其实施监督是很重要的问题,包括实体上和程序上。我们从以下方面跟进刑事和解的配套措施建设:办案过程中的监督;和解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纪检部门的参与;建立刑事和解备案制度;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倡导多样化赔偿方式;提高司法人员素质;保障和解人权利。

     王金凤(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2002年,我院鉴于案件具体情况有所差异,提出个性化办案。

     2004年,借鉴恢复性司法理念,联合公安、街道等有关部门出台了《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会议纪要》。2007年,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由我院牵头,出台公检法司《关于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意见》,四家形成合力。2008年,我们将注意力向公安侦查环节及法院审判环节延伸,建立三家协调机制。我们也遇到一些问题:第一是责任承担方式比较单一,局限于经济赔偿。第二是适用时限,检察机关一个月的办案时限比较紧张。第三是公检法司协调不利,各家有各家的考核方法,这就导致在案件的处理上不易达成共识。第四是监督保障机制存在问题,缺乏矫正等后续措施。我们建议,在制度层面上,刑诉法对和解程序、条件、主导者等应该有明确规定。重视人民调解员的作用,完善与司法机关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对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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