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实证研究观点撷录3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30 14:28) 点击:500 |
三、刑事和解的原则、案件范围与条件 卞建林(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对刑事和解概念的理解是关键,我将它定义为新型的解决刑事案件的方法,是一种平和的、协商的、合意的结案方式,是程序分流的重要途径,是解决刑事纠纷、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而并非是对民事赔偿的协议,刑事和解解决的是刑事问题。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和解本身已经有法律规定,刑事和解主要围绕刑事责任问题,虽与民事赔偿相关联,但两者应有明晰区分。刑事和解作为一种理念应从始至终贯彻在刑事诉讼中,没有案件范围的限制。但就作为一种解决案件、分流案件的方式而言,案件范围要有限制,目前司法改革阶段刑事和解不适用于死刑案件等严重案件。现阶段,刑事和解的主体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但这在理论上存在缺陷,公诉案件因为涉及国家社会利益,所以不是当事人自己就能解决掉的。此外,我认为,应以谅解为基础———把调解、和解、谅解、认罪协商,都纳入到和解的研究范围内,允许多种方式探讨,形成一个大和解的概念。最后,检察机关应是刑事和解的主导机关,但也可以允许其他机构的加入,多种形式并存。 李贵方(全国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 刑事和解就是用非刑事的方式解决刑事问题。 刑事和解的原则应该包括合法性原则,不能冲破现有法律框架,刑事和解的主力还是在法院。第二个原则是和解不成时,不能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关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问题,我认为,只要是有受害人的刑事案件均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但在实施上有一个渐进的过程。目前只是轻微案件,但日后可以扩大到所有有自然人受害人的案件,甚至可以包括黑社会案件等。黑社会案件也要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 关于刑事和解的条件,包括案件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双方自愿,司法机关主导。但检察机关也要起到很重要的作用,这里检察机关的目标是促成和解,与其公诉人的角色冲突实际上是低的。还有,在刑事和解中应有律师参与,这更利于对被告人权益的保障。最后,和解内容的落实也是很重要的问题,和解内容的多元化能保证和解的最终落实。 闵 钐(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改办副处级干部) 第一,从西方法移植的角度,刑事和解体现了某种“回归”。 百年中国法制史的主流是西方法的移植。在国家追诉主义(国家干涉主义)指导下,刑事和解在理论上被否定,立法中被取缔。而在“与国情相适应”的磨合振荡中,“和合”文化中调解的威力和效果得到“人民群众”认可,最终也获得统治阶级的部分认可。刑事和解在调解的巨大成功中,开始复苏其生命力。第二,从刑民界分的角度,刑事和解体现了某种“回归”。刑事和解的兴起,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国家追诉原则下清晰的刑民界分,从而导致了理论上的些许“混乱”。如果说对于“轻微刑事犯罪案件”的和解,等同于“法律学幼年时代”的侵权行为的和解,用民事调解即可的话,那何不直接在刑法中对“罪”做出新的调整,把某些行为出罪呢?可实际无法那样简单。无论实体法如何规定,在刑民界分的前提下,始终会有一些“坏行为”(无论是民事违法还是犯罪)处于刑民交叉之间。传统的国家利益代理人(检察官)垄断公诉,被害人利益不能受到充分的保护。刑事和解在兼跨刑民两端的实践中,体现了一种全新的刑事诉讼模式,即加害人—被害人—司法机关三方合作的诉讼模式。第三,从革命法制的角度看,我倾向于刑事和解不是“舶来品”而是“土办法”。“恢复性司法”或许对实践中的刑事和解有影响,但刑事和解近些年的实践,直接的出发点未必是我们熟知的西方经验。 王敏远(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第一,作为制度的和解和作为精神的和解是两个概念,作为精神的和解在刑事诉讼中是十分重要的,缓解了对犯罪镇压的强调。所有刑事案件不论类型、阶段都应将这种精神体现出来。第二,在什么背景下谈和解?可能分歧源于不同语境,在同一语境下,比如和解不起诉,我们可能会找到更多的共同点。我们还需考虑社会因素,不能将社会隔离于加害人与被害人之外,加害人被害人的双赢不是全部,必须考虑社会对案件的看法。第三,确定刑事和解的原则、条件。原则起码应有合法性原则,包括实体法与程序法上的,这意味一些基本原则,如无罪推定、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等都应该涵盖其中。这些原则也有一些分类,适用于不同意义上的刑事和解,比如在和解结案当中,律师的参与就十分重要,还有司法控制原则,即使在侦查阶段也应有司法控制,以协调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最后刑事和解要考虑的因素还没有被法律所明文规定,一些酌定因素应通过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转变为法定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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