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实证研究观点撷录6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30 14:23) 点击:426 |
六、刑事和解的配套措施 叶 青(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真正发挥刑事和解价值、使其获得规范,推广对配套措施的探讨很重要,我主要谈谈以下几点:第一,和解的适用要有限制,仅适用于有具体被害人的案件;第二,刑事和解是既定的司法制度的补充而非替代,它不是所有刑事案件在实际处理中的必经程序;第三,严格限制该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我认为重罪案件适用和解应慎重,比如死刑案件绝对不能纳入刑事和解的范围;第四,不能直接由加害人和被害人决定和解协议的最终效力,在此过程中应强化主管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的审查监管职能;第五,刑事和解高度强调自愿原则,紧紧围绕加害人的真诚认罪悔罪与被害人的谅解而展开,不能单纯以金钱的多少作为和解达成的依据,否则将加剧贫富差距冲突并对司法正义构成挑战;第六,和解应该由中立的第三方主持,如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司法服务所等,他们往往时间集中,所能达成的协议在最终的可执行性上更强,从而缓解矛盾、恢复和谐。 周 欣(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 我设想了一套刑事和解模式,它不仅能解决谁主持刑事和解更为合理的问题,还可以协调和解整体上的统一性和局部的灵活性问题,另外将强化整个和解过程和结果的监督,相对简便易行。首先办案人员接到案件以后自行确定是否可和解,若审查适格则当面告知当事人可选择的和解方式;若当事人有和解意愿,那么承办人应将和解的原则、标准、允许范围、法律后果等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然后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此时和解的形式呈现多样化:当事人可以自己聘请律师或者第三人、调解委员会甚至承办机关的和解委员会;达成和解协议后交由承办人员对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合理性审查,一般与当事人单独见面谈话进行调查,审查和解内容后作出处理意见;紧接着将意见交调解委员会、检委会审查;若得以通过,承办人向当事人宣布,在一定的法定期限后若没有异议即生效,但是双方当事人对于其效果若不服则可向上一级复议;仍然不服的,由承办人员宣布和解无效,由其他承办人员按普通程序再审理。 在上述模式基础上可以采用的配套措施是:通过司法机关出台一个整体的有关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适用原则以及和解内容、方法、标准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再在此基础上各办案部门依据本地区情况统一当地标准;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扩大人民调解员的队伍,制定工作规范;在三个不同阶段和解的监督机制不能完全一样,特别是对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要设计更多的体制外监督程序。 甄 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理论界要在刑事和解的深入研究与实践中,奠定刑事和解在理论与实践相统一的局面。刑事和解的初衷和目的是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真诚认罪与悔罪是刑事和解的基础,这一环节应在制度设计上得到体现,否则会出现“以钱买刑”的现象。目前司法机关介入多,希望今后第三方社会组织更多地介入。北京市强化了第三方的介入,例如允许大专院校教师学生介入法律援助,这是未来引进的重要力量。和解模式上不要受目前模式的限制,将来从公安到监狱都能和解,领域应更宽广、多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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