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批捕权问题管见2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29 11:28) 点击:466 |
二、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者拘禁的人,应当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者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者被释放。”《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3款也规定:“被逮捕或拘禁的任何人,应立即送交法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应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或在审判前释放。”这两个规定的表述几乎完全相同,即除了法官,“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也有权审查批准拘捕或羁押。那么,如果国内法赋予检察官批准拘捕或羁押的权力,检察官是否属于“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呢?目前,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尚未明确将检察官排除在外,尽管倾向性是明显的。对此,不少欧洲大陆国家曾经发生过严重的法律争议,以至于不得不由欧洲人权法院出面做出裁决。例如在欧洲人权法院1998年10月28日判决的Assenov and others v.Bulgaria⑷一案中,保加利亚政府辩称,参与本案处理并受理被告人释放申请的多名检察官属于《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3款规定的“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因为他们是完全独立的,他们负有保护公共利益的义务,并且被授权对刑事诉讼中产生的一系列问题做出决定,包括对是否羁押被追诉者做出决定。但欧洲人权法院没有接受这样的辩解,它认为,对行政机关干涉个人自由进行司法控制,是《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3款保障的本质特征,因此,一个官员要被认定为“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他必须满足能够担保被拘捕人不被专横地、无根据地剥夺自由的某些条件,这些条件包括: (1)他必须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当事人,如果在决定羁押时有情况表明该官员可能随后代表控方参加刑事诉讼,则其独立性和中立性就是有疑问的; (2)他必须亲自对带到他面前的被拘捕人进行听审,并根据法定标准审查拘捕是否有正当根据; (3)如果审查后认为拘捕缺乏正当根据,他必须有权作出有拘束力的决定,以释放被拘捕人。本案中的检察官没有一个人亲自听取过被拘捕人的意见,他们都只是事后确认了侦查官员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决定;不仅如此,这些检察官都可能在随后的诉讼中作为被拘捕人的对立一方参加诉讼活动。因此,他们不具有《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3款所要求的独立性和中立性。附后,欧洲人权法院针对波兰作出多次类似的判决。受欧洲人权法院判例的影响,意大利(1989年)、保加利亚(1997年)、俄罗斯(2001年)等先后修改本国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检察官或检察长的羁押决定权。 值得注意的是,《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4款和《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4款均规定:“任何因逮捕或者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据此,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审前羁押的合法性和必要性必须由独立和不偏不倚的法庭进行及时的、有效的审查,法庭在审查羁押合法性、必要性时还应当听取被羁押人或其律师的意见⑸。换言之,最终有权对审前羁押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只能属于独立的、中立的法庭,而不是其他任何机构。 与此相应的是,在各法治国家,侦查阶段签发相关令状的权力通常都属于职业法官或者治安法官,除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官有权在紧急情况下批准拘留、搜查、扣押等强制侦查措施,并且必须迅速报送法官审查确认以外,检察官没有令状的签发权。根据现有资料,目前没有哪一个法治国家的检察官有权批准类似于我国的逮捕这样的羁押性措施。 根据上述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和判例,不难发现,我国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在法理上缺乏应有的正当性。因为我国检察机关同时拥有批准逮捕权和公诉权,法律上并不禁止审查批准逮捕的检察官随后继续以公诉人身份出庭支持公诉;而且从法律上看,批捕权和公诉权属于“检察院”而非检察官个人,即使实务上将审查批捕与审查起诉分别交由不同的检察业务部门或检察官负责,但由于重大决定均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作出,批准逮捕与提起公诉的职能实际上是合二为一的;更何况,我国检察机关审查批捕阶段没有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意见的法律义务,审查批捕的依据完全是侦查机关单方面移送的材料,审查程序和决定程序都是检察机关的单方面行为。因此,我国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显然是不符的。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公诉权与羁押批准权、司法审查权无法兼容。 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关于任意羁押的专家工作组”曾于1997年10月6-16日和2004年9月18-30日两次派人到我国考察,2004年考察后提交给人权委员会的报告中对我国由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提出了严厉的批评,该报告指出:关于司法剥夺自由的规则和惯例不符合国际法和国际标准。犯罪嫌疑人未经司法机关批准在警察控制下的羁押期限太长,并且在侦查期间有权批准逮捕的检察官的地位,也不符合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的要求。 另外,由于检察官是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他缺乏关于逮捕事项做出决定所必要的中立性。⑹ 该报告一方面建议中国政府尽快批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还提出了五项建议,其中第一项建议便是关于逮捕权的:关于刑事羁押的法律应当重新审查。要么赋予被授权做出逮捕决定的检察官必要的独立性,以便符合“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司法官员”的标准,要么将决定或批准逮捕权由检察院转交法院行使。⑺ 由此可见,检察系统研究人员认为“我国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符合国际公约的规定”的观点,完全是对国际公约的曲解,带有浓厚的部门利益保护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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