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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学的系统论趋向1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29 11:26)    点击:298

 现代系统论认为,系统发挥功能的大小取决于三个因素:一是系统内部各个元素的效能;二是系统内部各个元素组合的协调性;三是系统与系统之间的协调性。如果系统内部各个子系统之间形成有序排列,其发挥的效能就会超过各个元素效能的总和;无序排列则会导致系统整合的危机,其发挥的效能就低于各个元素效能相加的总和。而科学发展观与系统论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因为协调发展不仅是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而且也是系统论的核心内容之一。刑事诉讼法学的主要研究对象之一是刑事诉讼的程序设计和运行,而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运行本质上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因此,蕴含系统论基本内容的科学发展观对研究刑事诉讼法学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有鉴于此,笔者拟从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以及程序的内外协调方面谈谈刑事诉讼法学的系统论趋向。

       一、刑事诉讼系统双重目的之协调

      在构建系统时,我们必须首先了解构建这一系统所要达到的目的。刑事诉讼作为一国法治建设大系统的子系统,其目的由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组成。根本目的是指刑事诉讼必须符合一国法治建设这一大系统的目的;刑事诉讼系统目的的特殊性体现在其直接目的上,即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下面主要谈谈刑事诉讼直接目的双重性的协调问题。

    1、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

     长期以来,在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上,我们一直首先强调惩罚犯罪,而将保障人权置于次要位置,这是国家本位主义和权力扩张主义的理论表现。虽然专制制度下打击犯罪比民主制度下打击犯罪更有效,纠问主义比现代刑事诉讼程序更有利于惩罚犯罪,但是人类在历史的演进过程中却选择了民主制度和现代刑事诉讼程序。这主要不是基于惩罚犯罪的考虑,而是基于保障人权的目的。“人在权利之中方具有精神的生存条件,并依靠权利保护精神的生存条件。若无权利,人将归于家畜,因此罗马人把奴隶同家畜一样看待,这从抽象的法观点来看完全是首尾一致。因此,主张权利是精神上自我保护的义务,完全放弃权利(今天不可能,但曾经可能过) 是精神上自杀。”①由此可见,人权对于人之完整性是何等重要。根据社会契约论的国家起源说,国家权力是单个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把自己的权利让渡给国家,国家便承担了维护个人权利的职责。国家权力就起源来说,是源于公民权利。法治社会的一个最基本特征就是任何国家公权力的行使都必须受到个人权利的制衡。而刑事诉讼法设计的主要目的,就是在解决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之间的争诉中,维护权利、制裁违法。就制裁来说,只是在判决之后的执行程序中通过国家的强制性所体现出来。在法庭宣判之前的诉讼阶段,争诉双方当事人应该是完全平等的诉讼主体,他们的诉讼活动完全应该以主张权利的形式进行,而不是所谓的惩罚和强制。因此,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也完全应以保障人权作为首要目的。追诉机关作为争诉的一方当事人,其对被追诉者实施追诉,也必须通过主张权利的形式进行,而不是以权力的形态出现的打击和惩罚。刑事诉讼程序通过保障人权,使诉讼的程序得以稳定、和平地进行,避免了在争诉中的无序和冲突,从而达到了维护秩序的效果。“每一项法律规则,都可以被认为是社会为了使它的成员在他们的行动中不致发生冲突而建立起来的一道道屏障或一条条边界。”②这不仅在理论上得到了说明,而且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例上已经体现了出来。例如《,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6 条规定:“刑事诉讼具有以下目的:维护受到犯罪侵害的人和组织的权利和利益;保障被刑事追诉者的合法权益;对犯罪人判处公正的刑罚;保护个人免受非法的和没有根据的刑事追究。”③ 总而言之,在刑事诉讼系统直接目的双重性的协调问题上,笔者认为,传统的以惩罚犯罪为主的目的观值得反思,因为在现代绝大多数的法治国家,其刑事诉讼系统的首要目的都是保障人权,而惩罚犯罪被置于次要位置。同时,两者之间先后次序的排列是民主与专制、法治与人治的分水岭。

     2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在刑事诉讼法的设计上,以惩罚犯罪为主的目的观表现出对实体正义的追求,而以保障人权为主的目的观则表现在对程序正义的追求。笔者认为,虽然在现有条件下社会正义不可能全面实现,但是诉讼程序无论是在设计上还是运行中,追求正义都是其永恒的生命基础。在追求正义的过程中,刑事诉讼法发挥着独特的作用。程序正义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平等、公正、公开,具体到刑事诉讼程序来说,要求程序在设计和运行过程中必须对所有的权利平等地予以保护,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必须作为诉讼主体看待,而不应把他们仅仅看作是被追诉犯罪的对象。追诉方和被追诉方作为权利的主张和维护者,任何一方在没有中立的裁判者裁决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对方的权利。在这里权力是不存在的,只有平等的诉讼主张,这样才能体现程序的公正、权利的平等,这是人类追求诉讼程序正义的理想。为此,作为平等分配权利的立法者必须保持超然和中立。伟大的启蒙思想家卢梭指出:“治人者不应兼立法,立法者并不应兼治人。否则他所立的法受到他的感情所支配足以济其私欲,促成其不公正了。他的私欲必然会导致破坏其工作的神圣。莱卡格斯为其国家立法时,即辞去了王位。希腊多数的城市国家按照惯例是委托外国人代定法律;近代意大利境内有好些共和国每每效仿这种办法,日内瓦共和国亦行此法而很得益。”④因此,立法的过程不应是部门权力的分配过程,执法者不能参与立法,更不能自行立法,这是保持立法公正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遗憾的是,我们的立法现状却明显背离了这一原则。司法裁判者更应该保持中立,因为自古就有“有治人,无治法”的古训。法律总要给司法者留下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唯有中立才能凸现公正。中立不__仅表现在没有私人的利害关系上,更体现在没有职能的利害关系上。如果把裁判者和追诉者都定位成打击犯罪的机关,需要“相互配合”,那么裁判者的中立性就会被其职责的连带性所泯灭,司法裁判者也就失去了应有的公正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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