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学的系统论趋向2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29 11:25) 点击:419 |
二、刑事诉讼系统内部元素之协调 在刑事诉讼整体目标确定的前提下,应该致力于协调刑事诉讼内部元素之间的关系,使之发挥最大的效能。刑事诉讼系统的内部协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必须保障程序运作的协调,即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的协调,以及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内部各个诉讼阶段的运作协调;二是必须保证各诉讼主体之间关系的协调,即控诉方(包括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 、辩护方和法官之间关系的协调。下面谈谈上述两个问题的协调性问题。 就第一个方面来说,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任务是围绕着被追诉者是否有罪,应该怎样追究被追诉者刑事责任的问题展开的一项诉讼证明活动。基于现代的诉讼理念,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确立了以审判为中心的现代刑事诉讼整体观。整个刑事诉讼活动都是围绕审判展开的一项诉讼活动,公诉是审判的准备活动,侦查的功能是辅助公诉。任何诉讼主体在审判之前进行的活动都必须是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成立的证据收集和筛选活动,审前的程序对被追诉人有罪的认定都不具有预决的效力。从理论上来说,如果把诉讼看作是一种权利的主张活动,那么任何的权利主张都必须得到中立裁判者的审查和确认,任何涉及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主张都必须有中立第三方的裁决,自己不能作自己的法官,这是古老诉讼公正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审判中心主义的理论基础。审判中心主义理论在现代法治国家得到了普遍确认。具体而言,英美法系国家是以审理中心主义理论为其诉讼公正的根基,大陆法系国家确立了审前程序只是审判程序之准备的审判中心主义立法模式。如《德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单独把侦查、审查起诉作为独立的诉讼阶段进行规定,而只是在第一审程序中规定了公诉、公诉之准备。 就第二个方面来说,刑事诉讼内部各诉讼主体应按照其本身的性质予以准确定位。作为控诉方主体的警察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了追诉职能,处于诉讼一方当事人的地位。警察机关在世界各国都是侦查的主要机关,其行使权力的行政性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同。而“侦查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有否犯罪嫌疑,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是为了提起公诉而作准备”。⑤侦查是公诉的准备。基于此理念,世界各国普遍赋予了检察机关特定案件的独立侦查权,同时享有对警察机关侦查的指导和建议权。这种趋势在英美法系国家正在得以加强,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还拥有领导、指挥侦查的权力。由于警察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职能上具有一致性,而警察机关的侦查职能又是为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能服务的,因此,为了保障追诉职能的有效发挥,应该加强检察机关对检察侦查的监督,确立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侦查的指挥权;同时,应该将检察权定位为行政权,淡化其行使司法权的职能,取消其不应该享有的司法权,如批捕权。因为“侦查不过是侦查机关独自的准备活动,犯罪嫌疑人也单独进行准备。为了将来的审判(即为了确保被告人与证据) ,由法院单独实施强制这种观点称为‘控辩式的侦查观’”。⑥辩护权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被追诉者自己行使的辩护权,另一部分是辩护人行使的辩护权。就第一部分来说,被追诉人自己行使的辩护权是维护权利的重要手段,是人的一项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为权利而斗争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⑦“权利人通过自己权利来维护法律,并通过法律来维护社会不可或缺的秩序。”⑧尊重、保护权利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核心和存在的基础。辩护权作为人之自然权利的组成部分,已经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重视。为了维护权利、保障秩序,国家承担了追究犯罪的职责,但同时在维护权利时不能以侵犯权利为代价。权利的维护依靠权利的对抗和积极的防御。面对强大的国家追诉机关,被追诉人自身的辩护权就显得十分有限,于是就要借助于辩护人的帮助,这是依据权利平衡对抗原则对被追诉者权利的补救。辩护人的辩护权来源于社会对弱者的救助,其依托的是公民权。因此,辩护权从表面看来是追诉者和被追诉者之间的对抗,实质上是一种权力和权利之间的对抗。权力和权利的对抗必然带来冲突,为了使冲突得到公正解决,需要有中立、权威的裁决者存在。法官在整个诉讼中以诉讼进程的主持者和权利主张的公正裁决者__的身份出现。即法官不仅是庭审的主持者和裁判者,而且也应该是整个诉讼程序公正运行的维持者。凡有主张权利的地方,就应该有中立的裁决者。法官之所以能成为这样的裁决者,是由司法权的性质所决定的。法官与争诉的对象以及争诉双方不存在任何的利害关系,因为法官是中立的和超然的。当然作为主持整个诉讼程序公正运行的法官,其裁决的公正性也需要来自当事人的监督,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或抗诉来监督裁决的公正性。另外,裁判者不应该是案件事实的调查者。如果把裁判者定位为案件事实的调查者,并对案件的真实性负责,那么他就成了当事人而不是裁判者。他就会以自己调查的证据为依据去支持一方,反对另一方,其中立性就会受到质疑,裁判的权威性就会丧失。由此可见,追求客观真实不是法官的职责而应是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一些客观真实论者或者为客观真实论辩护者,把追求客观真实的职责强加于法官,完全混淆了诉讼不同主体之间的角色定位和职责。当然,我们并不是不要求客观真实,也不是认识相对性的绝对化,而是强调追求客观真实的职责不在法官而在诉讼当事人(追诉方、辩护方) 。把客观真实绝对化,正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缺乏科学性、程序无终局性、诉讼主体职责错乱的根源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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