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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实体正义1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29 11:24)    点击:359

关键词: 实体正义 保护无辜 无罪推定 罪刑相当

     内容提要: 刑事诉讼的理想境界是这三者的和谐结合:有罪者受到惩罚、无辜者获得保障、罪与刑相适应。

      其中,无辜者获得保障是最为重要的价值。为了实现刑事诉讼中的实体正义,应当坚持无罪推定原则和证明标准高要求。同时应当将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结合起来。 刑事法领域的实体正义可以从很多角度去理解。例如,一个社会应当把哪些行为规定为犯罪以及社会应当对犯罪人施加什么样的制裁等等,都是实体正义应当解决的问题。但是,刑事诉讼中的实体正义有着自身特定的含义,它是通过刑事诉讼过程而实现的正义。换而言之,刑事诉讼中的实体正义只能是一种结果正义,是以诉讼结果的面目实现的正义。那么,刑事诉讼中的实体正义有哪些要求呢?概而言之,刑事诉讼运行的理想结果无非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被判决有罪;第二,无辜的人不受定罪;第三,有罪的人得到与其罪行相当的惩罚。作为一种理想形态,实体正义包括这三个方面的要求。然而,在现实的刑事诉讼运行过程中,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这三个方面并不总是能够同时得以实现,尤其是第一个方面和第二个方面之间,似乎永远是一对矛盾,而放弃了其中的任何一个方面,都只能导致实体上的不正义。但是,正如罗尔斯教授所言,如果我们可以用一种不正义来避免一种更大的不正义,那么,这种不正义是可以容忍的。也就是说,在实体正义的这三个方面的要求中,可以通过牺牲一种价值而成就另外一种更重要的价值。这产生了对三种实体价值目标进行排序的需要。

        一、三种价值的排序

       从逻辑上讲,第三个方面的要求总是附属于第一个方面的要求,也就是说,相对于罪刑相适应的要求,对有罪的人定罪的要求更为根本。从这个角度来说,我们可以暂不理会第三个方面的要求,而先对第一个方面和第二个方面的要求进行比较,只有在得出对有罪的人定罪的要求优于保障无辜的要求的结论之后,才产生了将第二个方面与第三个方面的要求进行比较的必要。当然,如果结论是保障无辜优于对有罪者定罪,那么,这种比较的必要性也就不存在了。但是,第三种实体价值的牺牲,无论如何也不会促进前两种实体价值的实现,它与另外两种价值的比较是无意义的,而保障无辜与惩罚犯罪之间却存在一种相克相生的关系,一种价值的实现往往以另一种价值的牺牲为条件,一种价值的牺牲也可能会导致另一种价值的实现。因此,实体正义第一和第二个方面要求之间的关系,即保障无辜与惩罚犯罪的关系,是刑事诉讼实体价值目标之间的核心关系。 到底惩罚犯罪与保护无辜两种价值之间何者更为重要或者说何者更为根本,这远不是一个有着简单答案的选择题。本文选择惩罚犯罪的根据作为分析的切人点。之所以如此,乃是基于这样一个基本的事实:惩罚犯罪是刑事诉讼产生和存在的原始根据。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惩罚犯罪具有相对于保护无辜更为根本的价值,因为后者是一个有待展开的论题。关于惩罚根据的讨论,可以在两个层面上展开:第一,惩罚犯罪的一般根据:为什么要对犯罪的社会成员施以刑罚?第二,惩罚的具体根据:何以能够对社会成员中的某个人施以刑罚? 1.惩罚犯罪的一般根据 为什么要对犯罪的社会成员施以刑罚?对于这一问题,从古到今,不同的哲学家、政治学家和法学家们作出了形形色色的解答,但归纳起来,解答的出发点只有两个:报应(Retribution)或是功利(utility)。 报应论是立足于分配正义而对刑罚正当性的一种解说。根据这一理论,刑罚之所以应该存在,原因不在于惩罚可以带来有益于社会的结果,而在于作为刑罚之前提的犯罪是一种道德上或法律上错误的行为。道德上或法律上错误的行为必须受到相应的惩罚,因此,刑罚的正当性根据就在于惩罚作为犯错者的罪犯本身,亦即“为惩罚而惩罚”,至于这种惩罚是否能够带来良好的社会效果,则在所不问。① 对惩罚根据的另一种解释是以功利主义为出发点的。美国刑罚学家Bedan指出,“各式各样的功利主义都涉及两种因素的某种结合。一种是关于旨在实现这样一种目的状态的准则,即被理解为是具有合理的行动所指向的内在价值的事物状态或状况。

     另一种为该目的而配置手段,即代理者(人、立法者、社会)所面对的各种可能的行动,其价值是纯工具性的,因为在这些候选手段中的选择取决于每一种如何有效地促成(或会促成)目的状态。”②从这一原理出发,功利主义认为,惩罚是给人造成损害的一种制度,而损害本身不是给人以幸福而是给人以痛苦,因而惩罚本身不具有作为惩罚根据的正当性,惩罚的根据只能从惩罚本身之外去寻找。既然刑罚是一种给人以损害的措施,其正当性便只有通过阻止更大的损害才能得到证明,而所谓阻止更大的损害,只有通过预防犯罪才能实现,而预防犯罪有益于社会防卫其生存条件,其作为刑罚的目的具有天然的正当性。刑罚预防犯罪的功能不仅在于剥夺刑罚承受对象的犯罪能力,更重要的是它能够对犯罪人以外的人起到震慑(deterrence)作用,使一般人基于对刑罚的恐惧而不敢犯罪。既然预防犯罪是刑罚的目的,那么,根据上述原理,作为工具的刑罚是否有正当根据取决于其促成这一目的实现程度。

      报应论与功利论的长期争论形成了两大流派的世代对垒,也为反思惩罚的根据提供了丰富的思想养料。然而,单纯的任何一种理论都难以对惩罚的根据提供圆满的解释。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这两种因素也是并存的。那么,惩罚某一特定社会成员的具体根据是什么呢?或者说,我们何以对我们中的张三或者李四施以刑罚? 2.惩罚的具体根据 无论是报应还是预防,惩罚的目的还要通过具体的个案来实现。那么,对一个特定的个人实施惩罚的根据是什么呢?这个问题似乎不必诉诸高深的法学理论,实定法中就有现成的答案。惩罚的具体根据应该是一个人的确实施了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这是惩罚的最原始根据。进人文明社会以后,这一根据发展为“经过恰当的法律程序证明此人确实有罪”。这一根据包括两项要求:一是经过恰当的法律程序;二是此人确实犯罪。前者是程序要求,后者是实体要求。在对一个人实施惩罚的过程中,这两项要求缺一不可。正如国家有关机关不能把抓获的杀人犯当场打死一样,国家同样不能以经过恰当的法律程序为由,惩罚一个罪责不明的人。 可以设想这样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杀人犯在逃亡过程中被目击其杀人的被害人亲属抓获,被害人亲属是否有权直接处死杀人犯?第二种情形:在一起凶杀案件发生后,只有迅速抓获凶手才能消除案件对社会造成的不安全感,而在无法抓获真凶的情况下,可否通过对另一人的审判和定罪来达到这一目的? 上述两种情形表达了两种不同的价值观,但答案都是否定的。第一种情形在实体方面不发生问题,问题在于法律程序的缺失,而这恰恰是法治社会与原始社会“血亲复仇”的根本区别。第二种情形以程序的完善为其预设前提,问题的焦点集中于实体方面,因而也是这里要深人讨论的问题。一旦一个人成为第二种情形的当事人,事态就变得不可容忍。社会成员中,每一个人都是法律保护的对象,都是自由、财产和生命权利的主体,都享有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权利。如果一个人在未对任何人实施侵害的前提下被剥夺了自由、财产乃至生命,这不仅是对个人权利的公然侵犯,也是对宪法为公民提供保护承诺的公然背叛,即使这种侵犯打着了法律程序的幌子。因此,第二种情形的做法难以为惩罚一个人提供正当根据。那么,这种做法能否在惩罚的一般根据那里寻求庇护呢? 就报应论来看,其立论基础在于“给自愿地实施的道德上的恶以回报”,③除此之外,惩罚不服务于它自身之外的其他目的。刑罚只能以犯罪为施加的前提,以犯罪人为施加的对象。很显然,如果上述第二种情形真的实现的话,无辜或可能无辜的人就成为适用对象,刑罚也不再以自身为目的,而成为某种社会政策的工具。因此,上述第二种情形在报应论那里根本没有容身之地。 功利论与这一问题的关系远没有报应论那样直观。功利论以刑罚预防犯罪的功能为其立论基础。刑罚预防功能的实现依赖于其震慑力,即在犯罪与刑罚之间建立一种至少是民众心理上的必然联系,并强调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现实可能性。因此,刑罚预防功能的实现依赖于刑罚的现实适用,即需要一定的定罪率。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定罪率越高,就越有助于预防犯罪。刑罚的震慑力很大程度上源自其道德力量,即被民众感受为正义地施予真正的犯罪人而非无辜者时才可能真正强化普通公民的守法意识。反过来,公民之所以守法,大多数是源于对刑法规范中所包含的道德要求的认同。如果无辜者也可以成为刑罚的对象,那么,就不仅断裂了犯罪与刑罚之间在民众心理上的因果关系,而且在守法与刑罚之间建立了一种随机的联系,不仅导致刑罚的道德力量不复存在,而且极易激发不稳定分子的投机意识。于是,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彻底丧失,刑罚预防犯罪的功能萎缩为特殊预防,即通过把刑罚施加于特定的个人,剥夺其从事犯罪活动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刑罚其实已经异化为妨碍自身目的实现的事物,如果美国刑罚学家Bedau对功利主义原理所作的描述为正确的话,④此时刑罚已丧失了它的正当根据。

     由此可见,无论是报应论还是功利论,刑罚的正当根据只能以刑罚的准确性为前提。这就回到了讨论的出发点:惩罚犯罪与保障无辜何者更为根本的问题上。

     上述论证给我们提供了这样一个逻辑结论:为惩罚犯罪而存在的刑罚,其正当根据恰恰在于其对无辜者权利的尊重上。

      综上所述,在实体正义诸方面的要求中,保障无辜的价值在刑事诉讼制度中居于首要的地位而且具有绝对的意义。当然,我们并不至于由此便天真地认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不存在冤狱或者自此便不会发生冤狱,我们想要说明的是,虽然实践和立法总会存在着差距,但如果一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本身就放弃了或放松了这一基本价值追求,那么,它的存在根据就很值得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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