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实体正义2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29 11:24) 点击:392 |
二、关于保障无辜 保障无辜之所以在实体正义诸价值中居于核心的地位,是因为它是正义的底线。也就是说,失去了这一基本价值,正义根本无从谈起。为了保障这一基本价值,各国一般都根据本国的情况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在美国的陪审团审判中,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为了规范陪审团认定事实的正确性规定了详备的规则,而另一方面,法律又容忍陪审团的某些不合理行为:陪审团有权不顾法律与证据对明显有罪的被告人作出无罪裁断。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承认陪审团“享有作出无罪裁断的无可争议的权力,即使这一裁断违背法律或证据”。⑥在各国,保障无辜者权利的制度设计,适用最广、影响最大的,是无罪推定原则和证明标准制度。 1.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刑事诉讼原则,也是在国际范围内得到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所谓无罪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被怀疑或者受到刑事控告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确认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假定其无罪。无罪推定是设定被告人法律地位的规范性规则,而不是有关事实推理的规则。该原则要求应当以无罪对待被告人,并为其提供一系列的程序性保障措施,直到被告人被证明有罪,并不是要求陪审团或其他事实裁判者忽略证据中所隐含的常识性信息。因此,无罪推定原则的存在并不妨碍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明,只不过这种证明必须以无罪推定原则为出发点,而且这种证明活动也要受到无罪推定原则的规范。无罪推定原则的规范意义在于:(1)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一方承担,不得采用酷刑和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2)控诉一方履行证明责任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者不存在合理怀疑的程度,若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证明达不到法律的要求,则应判定被告人无罪,疑案作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即所谓“疑罪从无”;(3)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被告人提供有利于己的证据的行为是行使辩护权的行为,不能因为被告人不能或没有证明自己无罪而认定被告人有罪。可见,由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存在,任何宣布公民有罪的企图都必须越过法律上所设置的重重障碍,因此,无罪推定原则构成了保护公民不受专横定罪的第一道法律防线。 但是,并非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无辜者的权利便一劳永逸地有了保障。因为说一个人被推定无罪并不意味着什么,除非这一声明指出了谁应该对罪责问题提出证明,而且最为重要的是这种证明应该达到什么样的标准。如果证明标准很低,那么,就很难说无罪推定原则对无辜者权利提供了实质性的保障。 2.证明标准制度 证明标准问题解决的是在作出有罪裁判时,证据的总体证明力应该使法官对指控事实达到何种程度的确信或认识。如果要求达到的确信或认识程度高,意味着对被告人定罪的难度加大,那么,真正的罪犯逃脱惩罚的机率增大,但无辜被告人被错误定罪的可能性则相应缩小;如果要求达到的认识程度低,那么,真正的罪犯逃脱惩罚的机率降低,但无辜被告人被错误定罪的可能性也相应增大。这种程度的高低之间存在一个反变关系:如果侧重于惩罚犯罪,降低证明标准,势必伤及无辜;如果侧重于保护无辜,必然以部分地牺牲惩罚犯罪的政策目标为代价。证明标准制度所涉及的价值权衡主要在惩罚犯罪与保护无辜之间展开,而无论何种价值,都是一种实体价值,因此可以说,证明标准是体现实体正义的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根据上述分析不难发现,如果将保障无辜者作为刑事司法的基本价值的话,那么,就必然要求一个很高的证明标准。实际上,现代世界各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几乎都是各国主流认识哲学中的最高标准。 在众多西方国家,存在两种较具代表性的对刑事证明标准的表述,即“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虽然在措辞上不尽相同,但一般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与“内心确信”确实是同一证明标准互为表里的两种表述。罗素曾经指出,“整个十八世纪的哲学都处于英国经验主义派的支配之下,洛克、贝克莱和休漠可以看作是这派的代表人物……虽然他们的性情是社会化的,他们的理论哲学却走向主观主义”。⑦刑事诉讼证明是英美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带有英美经验主义哲学传统的鲜明印记。尤其是在涉及证明的程度或标准的评价时,如“怀疑”、“有理由的怀疑”、“合理根据”等等,由于对这一主观判断过程进行外在规范存在着现实困难,英美证据法很多时候干脆把判断委诸于“普通’(ordinary)人或“明智而审慎”(intelligent and prudent)的人的常识与经验。诉讼证明有其独特的发现事实的逻辑推理过程:发现事实的基础是证据,但由证据推理案件事实依据的却是普遍接受的人类常识(C~nSense)。这种常识虽然仅仅作为一种背景性的东西而存在,并不凸显于前台,也不具有数学上的高度精确性。由于在过往的人类经验中它们往往为真,它们便构成了法官、检察官、律师的共同的知识和文化背景,在事实发现的过程中潜移默化地起着作用。由证据所推理的结论的准确性往往依赖于这种知识的可靠性与精确度,这种知识接近或应该接近真理,但却不能绝对肯定它就是真理。所谓“排除合理怀疑”便是指这样一种情况,它并不绝对排除相反情况存在的理论上的可能性,但在人们的经验世界里,这种情况不可能出现。例如,一个人不可能活200岁。对于这样一个命题,虽然从理论上来讲可能是不正确的,而且未来医学的发展也不排斥这种可能性。但是,陪审团在作出判断时,完全不必考虑这种可能性,并不是因为他们对此没有丝毫怀疑,而是因为在经验世界里这种怀疑是没有合理根据的。也许在超越人们感性的时间和空间,这一命题是不正确的,但在人们现实生活的范围内,这一命题却具有普遍性。 在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解释中,经常会遇到对这一证明标准的数学描述。例如,有的学者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理解为只要存在90%以上的有罪盖然性就认为已经达到了证明标准,因而就可以定罪。有的学者倾向于更高的数学概率,如95%以上。这种理解是否符合“排除合理怀疑”的精神,美国学者曾经举过一个例子来说明。在美国某监狱发生了一起这样的案子:一群放风的囚犯围殴一名狱警,这名狱警当场死亡。据查,当时发案现场共有50名囚犯。通过监狱围墙上的监视器,可以看到除一名囚犯可能是出于胆怯而远远地站在殴斗的人群之外,其余的49人都参与了围殴。但是,由于监视器离发案现场太远,根本无法辨别到底是谁没有参与殴打,而这50个囚犯都声称自己是那个远远地站在人群之外的人。地方检察官将这50个人全部起诉到法院。在陪审团对这50个人分别进行审判时遇到了问题。⑧从概率论上来说,在对每一个被告人进行审判的过程中,该被告人参与围殴的概率是98%,该被告人没有参与围殴的可能性只有2%。如果按照上述对“排除合理怀疑”的数学描述,对每一个被告人定罪都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如果这样判决的话,那么,肯定有一个无辜的被告人被错误定罪。那么,到底该不该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呢?根本的问题还在于,这98%的有罪概率是否已经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反过来说,2%的无辜概率是否属于“合理怀疑”?按照上述对“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这2%的无罪概率仍然属于“合理怀疑”,因为无论被告人参与围殴的可能性有多大,他没有参与这起犯罪的可能性仍然是现实存在的。也就是说,这2%的无辜可能性并不是虚无缥缈的,而是有着现实根据的。因此,它是一种“合理怀疑”。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进一步的证据,可以说对每一名被告人都难以排除这种“合理怀疑”,而最终的判决结果只能是对50名被告人全部宣布无罪。这个例子可以比较直观地说明“排除合理怀疑”的数学描述存在的问题。由于法庭并非与能够量化的统计数据打交道,这类表述仅仅是对所倾向的可以认可的冤枉无辜的比率的粗略描述,暗含于这种描述的无非是这样一种观点:以冤枉无辜为代价换取某种社会利益是可以认可的。但是,这种观点绝非“排除合理怀疑”的本义,也从未受到过任何正式的肯定或承认。恰恰相反,上述例子很好地说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不容许牺牲无辜者的利益来实现其他的社会价值。 中西法律文化传统不尽相同,但道理却是相通的。在我国有关刑事证明标准的讨论中,学者们见仁见智地提出了各种观点。但是,无论如何表述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有一条底线是不可逾越的:必须保障无辜者的权利不受伤害。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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