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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实体正义4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29 11:22)    点击:502

四、关于罪刑相适应

      罪刑相适应,是指经由刑事诉讼而判处的刑罚的性质和强度要与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相称。罪刑相适应的实体价值以保障无辜和准确定罪的实体价值为基础,如果被告人根本就没有实施所指控的罪行,那么,对他判处任何一种刑罚都是有违实体正义的;如果未能将真正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实现定罪,那么,也是不可能对他处以相应的刑罚的。因此,罪刑相适应是建立于保障无辜和惩罚犯罪基础之上的更高层次的要求。罪刑相适应,是适应人们朴素的公平正义意识的法律思想,它深深地植根于人们的人格之中。它一方面要求对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对待,对相同的犯罪应科处相同的刑罚;另一方面,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应当与该不法行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罪刑相适应与早期人类的同态复仇观念有着密切的联系。“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体者以体偿,肢者以肢偿” (Leib Fur Leib,Glied Fur Glled)既是同态复仇的表现形式,也是罪刑相适应思想的原始形态。明确提出和阐明罪刑相适应原则并奠定其理论基础的,是贝卡里亚、边沁、康德和黑格尔。他们的理论对后世的刑事立法产生了重大和深远的影响。“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地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26)因此,要求对不同的犯罪设定与之相应的刑罚。但是,这里所讨论的罪刑相适应,是一种通过刑事诉讼实现的结果,所以,它是一种司法领域中的罪行相适应,而不是对立法的要求。如果一项判决与所判之罪之间存在实质的不一致,同样也会违背一般人的正义感。换一个视角来看,即使公众希望远离犯罪,但罪犯和可能成为罪犯的人的人权还是应当得到保障的。

      如前所述,罪刑相适应是以对犯罪人的准确定罪为前提条件的,而惩罚犯罪这一实体法律价值本身就具有相对性,这使得建筑其上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也具有了相对的性质。除此之外,在实际的判决过程中,仍然有许多犯罪行为本身之外的因素在决定着最终判处的刑罚,这些因素之中有许多都被认为是合理的而被社会广为接受。例如,在苏格兰,对于某一地区十分猖撅的犯罪行为,为了达到普遍威慑的目的,一般认为应当判处一项比适当的判决更严厉的警戒性处罚。(27)

      而且,在美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广为盛行辩诉交易制度,被告人如果在审判前或者审判过程中作出有罪答辩,往往能够得到不同程度的“量刑减让”,这是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直接突破。实际上,近年来呼声渐长的刑罚个别化理论以及许多国家刑事立法中不断增加的减刑、假释、累犯加重、保安处分等内容,都直接构成了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背离。从理论上,近代的一些学派也对这一原则进行了尖锐的批判。近代刑法学家菲利强调:“罪犯本身才是刑事审判的真正的、活的对象。”(28)

      因此,应根据犯罪人的分类而不是根据行为来决定对他们适用的刑罚。但是,罪刑相适应毕竟是反映了实体上的公平、正义的要求,这是近代学派的种种批判所无法否定的。尽管单纯固守这一原则而不顺应时代的发展会有流弊,但如果从根本上放弃这一原则,人类的刑事司法制度遭受的将会是灭顶之灾。

  (编辑:陈岩)

注释: ①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②H.A.Bedau,Death Is Different:Studies in the Morality,Law ,and Politics of Capital Punishment ,Boston :Northeastern University Press.1987.at 67. ③Hart H.L.A.Bedau,Punishment an Responsibility .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8.at 232. ④在功利主义者看来,任何一种制度或行动正当与否,取决于两个因素,即目的本身是否正当与是否合乎目的。 ⑤Spark&Hanson v.United States 156 u.s.51(1895) ⑥United States v. Moylan ,417F.2d 1002, 1006 (4th Cir 1969), cert. Denied,397 U.S.910(1970) ⑦[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下卷),马元德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110一.910(1970)页。 ⑧严格地说,这个例子是有问题的。在没有明确指明特定的被告人之前,检察官是不能起诉的,即使起诉,由于没有明确的被告人,法庭也是无法开庭审痢的。但是,这个例子却能够很好地说明“排除合理怀疑’,的实质和功能。 ⑨从该意义上讲,传统的“客观真实说”,虽然自身确实存在难以克服的逻辑缺陷,而且常常以“过时”的面目出现,但贯穿其中的基本精神却是十分激进的:在对被告人的罪责没有达到确定性认识的情况下,是不允许对被告人定罪的,以此来保障无辜者不受国家权力的伤害。 ⑩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4页。 (11)【德】Claus Boxin:《德国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105页。 (12)【法】卡斯东•斯特法尼、乔治•勒瓦索、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6页。 (13)【德】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译本引言》,载《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页。 (14)分别参见德国刑法第123条、第247条、第263条第4项、第拼,条和第182条的有关规定。 (15)【德】Claus Boxin:《德国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107页 (16)【德】ClausRoxm:《德国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第l15页。 (17)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德国刑事司法程序的若干问题—访德考察报告》,第10页。 (18)程味秋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页。 (19)陈光中、汉斯•约格、阿尔布莱希特(德)主编:《中德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62页。 (20)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德国刑事司法程序的若干问题—访德考察报告》,第11页。 (21)【日】松尾浩也:《关于裁量起诉主义》,载西原春夫主编,李海东等译:《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国•成文堂联合出版1997年版,第153页。 (22)据统计,在日本,起诉犹豫占全部不起诉案件的90%左右,占全部刑事案件的25一30%左右。19男年,日本检察厅共办理案件2126958件,其中不起诉案件为658163件,占全部案件的30.9%;起诉犹豫案件621463件,占全部案件的29.2%,占全部不起诉案件的94.4%。参见宋英辉:《日本刑事诉讼的新发展》,《诉讼法论丛》(第l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9页。 (23)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第114页。 (24)Schneider,H.J.,Kriminologie,Berlin 1987,P182。 (25)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第114页。 (26)【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5页。 (27)【英】吉尔:《量刑轻缓化趋势与非监禁刑》,载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英国大使馆文化教育处主编:《中英量刑间题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0页。 (28)转引自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80页。

出处:《法学家》2005年第1期

      魏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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