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拘留与审查逮捕的期限应予缩短3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29 11:20) 点击:380 |
三、我国刑事拘留与审查逮捕的期限何以不断延长 从上述我国刑事程序法律的演化可以看出,拘留与审查逮捕的期限自1954年初次确立后在1979年和1996年的法律修改中两次被延长,即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之前的拘留期限从1954年规定的24小时延长到1979年规定的3日(特殊情况下7日)再延长到1996年规定“三类案件”的30日,而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期限则从48小时延长到3日再延长到7日,这也导致拘留的实际期限(即提请批准逮捕之前的拘留期限与审查逮捕期限的总和)相应地又延长了。由拘留与审查逮捕的期限一再延长的发展轨迹,我们首先看到的是,立法的价值目标发生了悄然的变化,如1954年《逮捕拘留条例》第1条郑重宣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89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这里无疑把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放在了优先位置;而1979年《逮捕拘留条例》第1条明确制定本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保卫社会主义制度,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这里则把惩罚犯罪放在首要位置。正是在“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优于保护公民人身自由的立法思想指导下,拘留与审查逮捕的期限才一再延长。 也许有人会辩解说,拘留与审查逮捕期限一再延长,是为了适应不断变化的侦查与检察工作的现实需要,有其客观原因。比如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犯罪形势出现新情况,刑事案件数量持续增加、案情愈益复杂带来与办案力量不足、水平不高之间的尖锐矛盾,使得在原来的期限内无法完成相应的工作,这就需要修改法律延长期限。事实上,拘留期限不断延长的直接原因是,拘留的性质发生了异化,而审查逮捕的期限过长,则是因为程序设计存在根本缺陷。 刑事拘留期限一再延长,源于刑事拘留的性质发生了异化。刑事拘留不再仅仅是紧急情况下控制犯罪嫌疑人人身以确认其身份、制止犯罪、防止逃跑或者毁灭证据的措施,而成为获取口供从而侦破案件的重要手段。我国实践中长期实行的依然是传统的侦查模式,即侦查以嫌疑人为中心,以获取口供为中心,至今未有根本的改观。口供虽然不再象封建社会那样被奉为“证据之王”,却依然被实务人员视为最具证明力的证据种类。立法中拘留期限的延长使得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获得了更为充裕的时间,再辅之以其他三个条件,基本上在拘留期限内即可“拿下”“破案”所需要的口供。这三个条件是,第一,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尚未确立犯罪嫌疑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使得犯罪嫌疑人难以获得对抗审讯的法律保障。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该义务既是法律义务,也是道德义务)。该法律条文成为侦查人员实施强制讯问的法律依据,犯罪嫌疑人没有对抗讯问的基本防御权利。第二,羁押场所即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使得讯问嫌疑人的程序失去应有的监督。 一般而言,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24小时内会留置在公安机关④,随后送往看守所关押。由于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甚至侦查部门与看守所由同一副局长主管,必然导致看守所丧失独立性,看守所难免睁一眼闭一眼从而难以对讯问实施有效的监督,特别是遇重大案件时,公安机关面临巨大的破案压力,看守所本应进行的监督就会演变成“配合”。 实践中有的侦查人员以辨认现场、赃物或者鉴定等理由将犯罪嫌疑人带出看守所几天的时间,使得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完全失去了控制。第三,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没有外部的监督,讯问在完全秘密的状态下进行。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无权在场,检察人员也不在场监督,完全由侦查人员自主进行,如何能从制度上防范侦查人员施行酷刑?以上三个方面的原因加上过长的拘留时间,必然滋生侦查人员的惰性,为刑讯的实施提供了温床甚或“鼓励”了刑讯的发生。可以说,司法实践中几乎所有冤假错案的酿成,无不和较长的拘留期限与看守所的不独立有着密切的关系,因为几乎所有的刑讯逼供都发生在拘留期间,而刑讯逼供一旦形成,后续诉讼程序的纠错功能将大大降低⑤。由此,将看守所从公安机关独立出来,推行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录音录像制度,建立律师在场制度,无疑是根本解决刑讯逼供问题应当借鉴的程序设计。果如是,拘留的时间自然就不需要那么长了。 就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程序而言,无疑存在着书面化、行政化的严重弊端。 《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实践中,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需要履行几道程序,即需要经过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即科(处)长、分管副检察长、检察长(检委会)层层把关,而具体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往往只是逮捕审查程序的经手人和执行人。逮捕的整个审查批准程序可谓环节多多、程序繁琐。检察机关这种多道审批程序的做法,表面上看强化了检察机关的内部制约机制,似乎对逮捕措施的适用很严格、很慎重,其实造成弊端重重。一方面,逮捕的审查与决定分离,层层审批,致使审查作出逮捕决定所需要的实际时间大大延长,造成诉讼效率极端低下,而且错捕的责任归属难以划定。另一方面,以书面以及行政审批方式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违反程序正义,导致犯罪嫌疑人作为辩护方没有陈述意见、参与决定作出的机会,造成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难以得到维护⑥。在现代法治社会,审查批准逮捕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审查权,应当采取司法审查的方式而不是行政化的方式。 总之,检察机关以所谓司法资源短缺为理由不断要求延长审查逮捕的期限,其实根本的原因是工作机制弊端重重导致审查程序过于繁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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