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拘留与审查逮捕的期限应予缩短4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29 11:20) 点击:413 |
四、简短的评论 拘留与审查逮捕期限一再延长,意味着国家追诉机关的权力在不断扩张,与之相反,公民人身自由权所受的法律保障则受到弱化。这与我国强调权力行使的传统法律文化一脉相承,但显然不符合现代法治与保障人权的发展方向。宪政与法治的真谛在于遏制国家权力的扩张与滥用,从而有效地保障人权。而在我国几千年历史形成的传统法律文化中,国家权力至高无上,个人权利不具有独立的价值,保障人权的观念稀薄乏力。新中国成立以来,在提出依法治国方略之前,权力优先而权利次之一直是一个显性特征,公民权利的享有一度以国家权力的充分行使为前提。虽然总体上这种状况在逐步改变,但个别情形下国家权力不断扩张、膨胀进而侵蚀公民权利总是具有正当性,不经意间,权利在权力的“侵略”下一步步退缩。刑事诉讼中拘留与审查逮捕的期限一再延长即为一例。 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治社会,不能让制度异化以及审查程序繁琐、司法效率低下成为扩张权力、限缩权利的借口和理由。拘留期限一再延长,看似为了满足公安机关破案的实际需要。其实,它只会助长公安机关的惰性,滋生滥权。缩短拘留的期限,从而矫正异化的拘留制度、转变侦查模式,并不会根本影响侦查的效率。而审查逮捕期限的延长,则反映出保障权利意识的缺失。2002年10月,笔者在英国伦敦考察保释实践时,曾到一个治安法院观摩治安法官开庭。在一个上午的时间里,一名职业治安法官在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分别陈述意见的情况下审查了15个犯罪嫌疑人的继续羁押或保释问题,其中只有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决定羁押,其他14人获得法庭保释。这种对待个人权利的态度和高效率的工作方式无疑令我们感叹。而近年来,韩国设立了值班法官专门审查当事人的羁押合法性和为当事人提供律师帮助⑦。美国等国家纷纷建立值班法官制度,值班法官在夜间对警察有关逮捕、羁押等申请进行即时审查,这更是体现了司法审查的及时性原则以及保障人权的积极变化。可能有人会说,不能把域外的制度和实践拿到中国来套,中国有自己的特殊国情。不过,法律程序存在这种巨大差异本身,难道不值得我们反思吗?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我国,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在审查作出决定后,对公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两方有着两种不同的对待方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而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要求检察机关说明理由,只是要求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由此可以看出,不批准逮捕要说理,要对公安机关作出解释⑧,而批准逮捕却不需要向犯罪嫌疑人说明理由,对逮捕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不需要作出解释。这与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也是不吻合的。程序正义要求剥夺一个人基本权利需要满足裁判者中立性、同等听取意见以及说明理由等要素。而在我国,检察机关对于其作出的长时间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这种基本权利的逮捕决定,而不说明理由,也很少有明确羁押期间的设定与不服逮捕救济方法的告知,这反映出程序意识的缺失,以及对公民权利的轻慢。而且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权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⑨,而犯罪嫌疑人对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本身不能提出异议,虽有权申请取保候审,但《刑事诉讼法》没有提供相应的程序,更多的是只能对逮捕后的超期羁押申请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⑩。这无疑体现了重公权力行使、轻视权利救济的传统诉讼文化痼疾。 毫无疑问,刑事拘留与审查逮捕的期限长短的设置,体现了国家追诉机关权力与公民人身自由权利之间的对比关系,反映了法律对公民人身自由权尊重和保障的程度。法律就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范围的配置器。在刑事程序法律的修改中,拘留与审查逮捕期限的不断延长,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张扬权力的典型表现。我国于1999年修改宪法,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2004年宪法修改,“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被写进宪法。其实,这两次修宪之间有着内在的紧密联系:前者表明要限制政府权力,后者则直接提出要尊重和保护人权,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二者是一体两面的关系。也就是说,2004年宪法修改提出尊重和保障人权,是1999年宪法修改推行法治的必然延伸和目标的明确化。众所周知,法治的要义是限制公共权力,保障人权。当此厉行法治的时代,作为公权力和公民权利调节器的刑事诉讼法该怎么对待为宪法所保障的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又该如何规定拘留与审查逮捕的期限呢?显然,缩短拘留与审查逮捕的期限,是实施宪法实行法治和保护人权的必然要求。在建国之初能够做到对公权力进行合理约束,在倡导宪政法治与保障人权的今天,我们有理由认为立法者应该做的更好。 《刑事诉讼法》修改再次被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列入立法规划,这是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写进宪法的新形势下的一次刑事程序法修改活动。当然,《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可以预计,未来的修改会越来越频繁。在今后立法机关对刑事诉讼法典进行的不断修改中,笔者希望也相信拘留与审查逮捕的期限将会缩短而不是再次延长。不仅拘留与审查逮捕的期限应当缩短,刑事诉讼中追诉权力的行使都应遵循节制原则、必要原则、比例原则和司法审查原则。厉行法治,必须以法律规范国家权力的边界,将国家权力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由此也不难得出结论,为了推进法律制度变革,实现法治,我们需要检视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权力优先观、权力至上观,建立并强化权力需要制约、权利必须得到保护的现代法律文化。这是法治得以实现的至为根本的观念基础。 注释: ①当然,就形式而言,存在着审查主体与程序上的重大差异。在我国,逮捕由检察机关单方面通过书面方式审查决定,对逮捕的决定,犯罪嫌疑人缺乏上诉性的救济权利。而在域外,是否羁押一般由法庭以言词方式进行审查,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有权出庭,而且对羁押决定享有上诉权。 ②参见[美]罗纳尔多•V•戴尔卡门著、张鸿巍等译:《美国刑事诉讼———法律和实践》,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3页。 ③实践中,这一规定被滥用则是一个突出的问题,即不属于“三种情形”的案件也存在实际适用30天这一拘留最长期限的现象。此外,公安部于1998年5月14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2条甚至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在30日内不能查清提请批准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这就使得拘留的期限还可以在30天的基础上再行延长。这一规定无疑使得个别情况下拘留失去了期限的限制。 ④拘留后的24小时属于刑讯等酷刑的高发时段,据了解,多数案件在这一时段即可完成口供的收集。 ⑤近年来曝光的无论是杜培武冤案还是佘祥林冤案,无不是刑讯逼供酿成的恶果。 ⑥实践中,批准逮捕率畸高,造成羁押普遍化。参见刘计划:《逮捕功能的异化及其矫正———逮捕数量与逮捕率的理性解读》,《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3期。 ⑦郭志媛:《比较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综述》,《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⑧实践中,有的地方检察机关在批捕环节甚至邀请侦查人员及其部门领导列席讨论案件,参见任丕建:《四川阆中:不捕案请侦查人员列席讨论》,《检察日报》2007年3月28日第3版。 ⑨参见《刑事诉讼法》第70条。 ⑩参见《刑事诉讼法》第75条。 出处:《中国司法》2009年第3期 刘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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