诱惑侦查与警察圈套之适法性分析2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28 11:43) 点击:354 |
二、诱惑侦查的适法性 (一)“控制下交付” ———对诱惑侦查最早的法律认可 最早对诱惑侦查予以认可的国际性文件是1988 年 12 月 29 日通过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公约》第 11 条规定了“控制下交付”的诱惑侦查手段。“控制下交付”是侦查人员在侦缉毒品、走私案件时常用的侦查措施。据《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2 条第 1 项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 2 条第 9 项所作的解释,所谓“控制下交付”,是指在有关国家主管当局知情并由其进行监测的情况下,允许非法货物运出、通过货运入一国或多国领土的一种做法,其目的在于侦查某项犯罪并辨认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 20 条第 1 款规定,各缔约国应在其本国法律基本原则许可的情况下,根据本国法律所规定的条件采取必要的措施,允许其主管当局在其境内适当使用“控制下交付”,并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使用其他特殊手段,如电子或其他形式的监视和特工行动,以有效地打击有组织犯罪。《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 50 条第 1款作了与此基本相同的规定,并进一步明确了“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如今,这种“控制下交付”的诱惑侦查手段已经成为国际上普遍采用的缉毒对策。我国虽然是《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签约国,但至今并没有在立法上对此加以明确规定。 (二)侦查权的法定性 一旦在法律上对诱惑侦查予以认可,它就是一种合法的侦查手段,因为侦查权的取得及运作都是由国家法律加以明确规定的。国家通过宪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赋予特定的主体以侦查权,非经授权的任何主体都无权行使侦查权。侦查权的运作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刑事追诉职能的一种体现。因此,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关于侦查的相关规定,侦查的程序应具有法定性。同样,侦查权运作的结果及侦查终结也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7]:就侦查终结移送起诉决定而言,该决定具有对犯罪嫌疑人和案件继续追诉的法律效力;对于侦查终结撤销案件决定而言,该决定具有结束本案程序,放弃对犯罪嫌疑人和案件进行追诉的法律效力。因此,诱惑侦查一旦在法律上得以确立,采取此种侦查手段所获得的证据及结果均应具有法律效力。 (三)侦查权的主动性和职责性 侦查权作为国家追诉权,具有主动性的特征。首先,侦查权的手段具有主动性。侦查中使用的各种侦查手段都是以主动进攻、查明犯罪嫌疑、收集证据、缉捕犯罪嫌疑人为直接目标指向的。其次,侦查权的地位具有主动性。侦查权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以同犯罪作斗争的正义使命为己任,得到国家和社会的支持,而作为对立面的犯罪分子则处于被动的劣势地位。尤其是隐蔽性较强的重大、复杂犯罪案件,其能量与代表国家权力的侦查权相比,显然处于十分孤弱的地位。因此诱惑侦查作为一种侦查方法,自然会得到社会大众的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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