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诱惑侦查与警察圈套之适法性分析3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28 11:43)    点击:330

三、警察圈套的成立标准

———诱惑侦查与警察 圈套区分的根本标准如前所述,诱惑侦查的不当行使会走向它的对立面———警察圈套。诱惑侦查作为一项对隐蔽性较强的重大、复杂的疑难案件进行侦缉的强有力措施,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因为这种主动追究犯罪的职权一旦被滥用,就势必会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的损害。关于警察圈套成立的标准,在美国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为“主观标准说”,即以犯罪嫌疑人有无犯罪倾向为依据,实际上是从刑事实体法的角度,根据嫌疑人被诱惑后所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来判断;第二种是“客观标准说”,即以诱导行为本身的性质为判断标准,这实际上是从诉讼程序的角度,看其诱惑行为是否符合正当程序。按照前一种标准,如果认为警方侦查属于犯意诱发,则需要由被告方先提出受到“圈套”引诱的证据,然后由公诉机关证明被告人本来就有犯意,而且必须排除合理怀疑;而后一种标准则意味着证明责任完全由被告方承担[8]。但就其实质来说,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只是从不同的角度对警察圈套进行的不同界定而已。主观标准强调的犯意实际上是从刑事实体法的角度出发,根据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来确定警察圈套成立与否。客观标准则是从刑事程序法的角度出发,根据警察诱惑行为是否符合正当的法律程序来确定警察圈套成立与否。而要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则被告人的行为必须从实体上符合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在程序上也符合正当法律程序。

      因此,在确定警察圈套成立的标准时,不仅要将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相结合,还要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进行综合考虑。

     (一)确定犯罪嫌疑人在实施诱惑侦查前有无犯罪意图或倾向。诱惑侦查中的被诱惑者应当具有明显的犯罪意图或倾向(正在进行犯罪准备活动或正准备继续犯罪),这就要求侦查机关在初步的侦查中要掌握一定的证据材料,根据线索确定犯意是否已经产生。如果犯罪意图在受到诱惑前已经产生,犯罪嫌疑人对于提供的机会是热心而并非不情愿,在受到诱惑后“一拍即合”,从而自觉实施犯罪行为的,我们就可以认为犯意是其“自发性产生”而非经诱惑者“引入”的。

    (二) 有无明确的犯罪嫌疑人和充分的怀疑理由是区分诱惑侦查和警察圈套的先决性条件。如果侦查机关事先掌握了大量的线索,确定某人有犯罪嫌疑,说明侦查机关的行为并非是随意而为,诱发犯意的危险性就降低了;反之,毫无根据地把某人确定为诱惑对象,就可能面临侵犯一个根本没有犯罪意图的清白者的指责。

    (三)从侦查者的行为强度来看,诱惑程度是否超过合理限度,是决定诱惑侦查是否构成警察圈套的客观标准。例如女警察假扮女护士对存在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诱惑侦查,如果该女护士身着性感暴露的衣服并用身体或语言进行挑逗和引诱,致使被诱惑者受到巨大刺激而犯罪,则该诱惑侦查可以说是超越了“提供机会”的限度,从而构成警察圈套。确定行为是否适度,可以以一般侦查行为的强度、普通人承受诱惑的能力等作为参照,由法官进行综合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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