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科学构建论纲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28 11:37) 点击:386 |
关键词: 刑事诉讼制度;刑事诉讼目的;刑事诉讼主体;诉讼制度构建 内容提要: 因应我国改革开放的三十年进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与进步,有必要对其进行全面审视与系统梳理,探寻出推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科学化构建的重要理论。端正刑事诉讼目的,确立人权保障意识;弘扬程序法治理念,健全程序制裁机制;遵循诉讼运行规律,理顺控诉审判关系;发展诉讼主体理念,完善刑事诉讼构造;引入谦抑比例原则,规制权力行使;贯彻宽严相济政策,探索新型诉讼程序是实现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构建科学化的基本路径。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这一标志着我国政治生活进入到一个崭新时代的重大历史事件,也为我国法学研究的复兴和发展创造了难得的机遇和广阔的空间。从1978年至2008年这30年间,作为我国法学研究重要组成部分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不仅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与发展,而且也为促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完善做出了突出的贡献。本文将通过对我国30年来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梳理与审视,凝练出对刑事诉讼制度科学构建具有重要影响的理论成果,并以此为基础探讨如何进一步发展和健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 一、端正刑事诉讼目的,确立人权保障意识 刑事诉讼目的理论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一个基本命题,它作为国家进行刑事诉讼所要期望达到的目标,是国家权力意志的体现,反映的是国家对于刑事诉讼的价值评价。立法者在制定刑事诉讼法律时,赖以为基的任何重大理论问题,如刑事诉讼主体的确定、刑事诉讼职能的划分、刑事诉讼构造的安排等等,都需要以对刑事诉讼目的的认识和判断作为逻辑原点。因此,对刑事诉讼目的的完整理解和准确设定是科学构建刑事诉讼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在1978年之前,受阶级斗争观念的直接影响,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奉行的是一切为了并服从于惩罚犯罪的一元目的观。由于这种刑事诉讼目的观过于强调实体真实的发现和惩罚犯罪,而忽略或漠视当事人特别是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因此在1978年之后,尤其是1990年以来,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所带来的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权利本位主义”逐渐取代了“权力本位主义”而成为不同部门法学研究的法理基础,刑事诉讼法学界亦对“惩罚犯罪”的一元刑事诉讼目的观进行了全面的反思,并逐渐在所形成的各种二元甚至多元的刑事诉讼目的观中确立起了“保障人权”的诉讼观念。[1]刑事诉讼目的的端正,保障人权观念的树立,为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构建开辟了新的视角,并提出了新的要求。 首先,在传统的刑事诉讼目的观中,“促进实体真实的发现”具有普遍意义,是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但是,在现代法治社会中,通过刑事诉讼发现真实进而实现国家刑罚权却不能“不择手段、不问是非及不计后果”。[2]刑事诉讼的最大特征就是以国家权力为主导,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而单纯以“惩罚犯罪”为目的的刑事诉讼体现的则是国家权力对公民个人特别是被追诉人的单向度作用力,强调的是国家维护治安、恢复秩序的需要,公民个人则缺乏对国家权力的防范能力。所以,在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过程中,强调的是对国家公权力恣意及对侵犯公民权利可能性的防范,其在诉讼理念上就直接体现为人权保障目的观的确立。在这一目的观的指导下,诉讼制度应当能够清晰界定刑事诉讼中国家与个人的各自行为界限,以确保国家能够在完成其追诉职能的同时,也为个人提供有效的保护。由此来看,在刑事诉讼中,公民权利的充分享有与国家权力的恰当行使同等重要,因为在刑事诉讼中,公民权利的实现意味着权利相对方即国家权力的行使受到制约,从而使公民具备了制衡国家权力进而维护自身权利的基础。所以,人权保障目的观的确立就使得完善诉讼中的公民权利保障与救济体系成为刑事诉讼制度科学构建的现实要求和评价标准。 其次,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应当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被追诉人为核心关切。这是因为:其一,刑事诉讼乃“确定并实现国家于具体刑事个案中对被告刑罚权的程序”,[3]国家刑罚权在刑事诉讼中运作的最终目标是要解决被追诉人的犯罪与刑罚问题,从这一意义而言,被追诉人是刑事诉讼中的关键人物,没有被追诉人也就没有刑事诉讼;其二,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力量与国家相比严重失衡,被追诉人在诉讼中天然处于弱势地位,国家则享有对被追诉人使用暴力的合法根据,比如逮捕、讯问、羁押等都是国家合法暴力的体现,而且此种国家暴力在诉讼中通常只能对被追诉人行使,因此理论上被追诉人权利在诉讼中最易遭致国家权力的主动侵犯;其三,人们对犯罪与罪犯的天然排斥心理会引发对犯罪的追诉欲望,而这极易成为诉讼中国家权力的行使者对被追诉人的侵犯动机,因此,实践中对被追诉人的刑讯等行为在任何国家和任何时代中都无法禁绝。基于上述原因,被追诉人因在刑事诉讼中天然处于弱势地位,因而其权利保障更为迫切与重要,尤其是在实行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长期受有罪推定思想影响的我国,被追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存在客体化的现象,被追诉人的权利更是缺乏有效保障。因此,如何改善被追诉人的诉讼地位,如何加强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是改革并科学构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最为急迫的任务之一。为此,必须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确立被追诉人享有诉讼主体地位的程序基石;必须真正尊重被追诉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赋予被追诉人在被追诉全过程中的沉默权;必须切实保障被追诉人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项诉讼权利,建立其与追诉方对抗以捍卫自身合法权益的保障制度。 再次,要充分意识到“无救济则无权利”,如果法律赋予公民个人的权利得不到执法、司法机关的尊重,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那么所谓权利就只能是空中楼阁,法律的规定也只能是一纸空文,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观更是无法实现。因此,科学构建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不能仅仅满足于在纸面上对诉讼参与人权利的宣告,还必须加强诉讼参与人权利救济机制的健全与完善,使得那些权利被不当侵犯、自由被错误剥夺的公民能够切实获得救济和纠正的机会。从我国刑事诉讼的现状来看,虽然存在着一些权利救济的制度或渠道,如申诉、上诉、提出控告等,但总体而言,救济的制度还很不完善,救济的渠道还很不通畅,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力度也远远不够。因此有必要将强化诉讼参与人对办案机关程序违法行为的及时申诉和控告、申请审查与救济、要求变更或解除等权利及其制度保障,作为构建完善的刑事诉讼权利救济机制的重点。
该文章已同步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