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科学构建论纲2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28 11:37) 点击:405 |
二、弘扬程序法治理念,健全程序制裁机制 30年来,特别是近10余年来,由于刑事诉讼法学界的大力弘扬,程序正义的理念正日益被人们接受和认同,这与人们对程序价值的认识转变紧密相关。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年代里,人们只看重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即由实体结果和实体目标所决定的手段性而非目的性的程序价值。而在程序正义理念的影响之下,人们开始对程序价值的目的性进行重新认识,将其提高到与程序的手段性价值等量齐观甚至更高一筹的程度,认为刑事诉讼程序具有内在的、不受实体结果影响的价值,这种价值的实现自身就能够满足程序主体在某一方面的利益诉求。以这种认识为基础,人们也开始对刑事诉讼中程序的功能进行全新的解读,并逐步认识到在现代法治国家中,“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亦即程序乃是实现权力运作法治化的基本依凭。 所谓程序,是指“按时间先后或依次安排的工作步骤”,[4]尽管对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存在不同界定,但是所有的界定都不能脱离“程序”辞源所表达的基本含义。在刑事诉讼中,作为主导力量的国家权力的运行不是不受规制、不可预期的,而是需要遵循一定的步骤、方式、方法,即要遵循程序对权力的引导要求而进行。这样,在刑事诉讼中,程序的运行逻辑就构成了权力的运行逻辑。而在程序的运行逻辑中,有序性是其最为显著的特征,程序的有序性从时空两维引导权力的行使趋于有序。有序乃是无序的对立面,而无序意味着不可预期,更是“恣意”孳生的温床。程序以其有序化的运作逻辑构成引导权力运行秩序化和权力行使预期机制建立的基本法理。[5]所以,有学者认为:“按一定程序办事,是有组织社会的一个表征。由于完成诉讼任务的困难性、复杂性,人们编制出一定的程序,如起诉程序、审判程序、监督程序等等,使诉讼机制成为一种能相对有效地接纳、处理社会冲突的有机系统。同时为防止诉讼主体背离既定程序而专断独行、恣意妄为,还将既定程序规范化、制度化,视为不可逾越的界限。”[6]在现代社会中,程序的反复运作过程在使权力的行使行为固定化的同时,还间接促进了与权力有关的相关法律规则和制度的确立,推动权力的运行走入法治的轨道。现代成文法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大都条文众多,比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473条,《德国刑事诉讼法典》477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746条,《法国刑事诉讼法典》803条,繁多的条文背后实际上所体现的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细致、缜密,它可以保证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运行于其中的国家权力行使行为都被程序仔细加以引导。虽然程序中的权力对象也要遵守程序的规定,但是程序主要是用来规范国家权力和引导国家权力的。对此,《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章“讯问被指控人”一章中的5个条文作出了最好的诠释:在这5个条文内容中,每一条规定均以对国家权力的规范和引导为基本着眼点,在讯问被指控人这一特定事项上既设定了国家权力行使时程序上的限制,又安排了国家权力行使时的行为步骤,使刑事诉讼场域中最易发生国家权力滥用的场景受到了程序的严密监控。总之,“既然行使国家刑罚权的专门机关选择诉讼形式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则其职权活动必须受制于程序”,[7]在程序正义视角下对刑事程序功能的这种解读并结合现代法治主义,最终形成程序法治(the procedural rule of law)原则。 刑事程序法治原则是科学构建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指导方针。在刑事诉讼中要坚持这一原则,就要求参与诉讼各方牢固树立法律至上、程序至上的意识,尤其是对国家专门机关而言,法无明确授权不可为,行使法定职权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和程序的要求,对公民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必须予以尊重和保障。 总之,尊重程序法律规定,恪守刑事诉讼程序,乃是刑事程序法治的基本要求。但是长期以来,受程序无用和程序附庸等观点的影响,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程序的价值却未得到应有的尊重,程序性违法行为,例如非法取证甚至刑讯逼供时常发生而且得不到有力的制止。因此,为了贯彻并实现刑事程序法治,就必须要明确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建立程序违法的制裁制度,通过对程序违法者不正当利益的剥夺促使其遵守法律所规定的诉讼程序,从而体现程序法的权威性、强制性和义务性。检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立法与实践,具有程序制裁性质的规定有一些,例如上诉审法院针对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行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做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确立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但总体而言,制裁的范围比较狭窄,制裁的手段比较单一,而且实际执行的力度不大,效果不佳。为此,应当进一步明确程序违法的后果,扩大程序性制裁的范围,使其能够涵盖所有严重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特别要明确的是,侦查阶段的严重程序违法行为如超期羁押、刑讯逼供、侵犯律师合法权利等,是程序制裁关注的重点。同时要丰富和增加程序性制裁的手段和方式,从其他国家的做法来看,程序性制裁的方式主要有撤销原判、排除非法证据、终止诉讼、诉讼行为绝对无效、诉讼行为相对无效、从轻量刑六种。[8]在统一认识、坚定决心的基础上,我们要认真研究司法实践中程序违法的形式和原因,并借鉴国外有益的经验和做法,逐步建立起适应我国国情,能够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等不同诉讼阶段,轻重有别、手段多样的程序性制裁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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