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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讯问程序中被嫌疑人自主权的保护1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28 11:22)    点击:357

一、导论:刑事程序中被嫌疑人的地位

     人权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和实现要在刑事程序中经受考验。虽然没有人怀疑:如果一个人因实施犯罪行为而受到责难,尽管如此,他仍然保有其人的尊严受保障的权利、个体的人格发展的权利和自主决定的权利;但是,在刑事程序的具体实践中,公民和国家之间对立利益的相互碰撞是如此之频繁和激烈,以至于把被嫌疑人看做是同样享有权利的一般公民而不是看作纯粹的信息源,对于负责查明案件事实和贯彻落实刑法的国家机关来说,有时候确实很难。 在法律上看来,被嫌疑人的自主性(Autonomie)在德国得到了很好的保障。自19世纪古老的纠问程序逐渐改革以来,最迟也在《基本法》生效以来,一直得到肯定的是这样的命题:被嫌疑人不是刑事程序的纯粹客体,而是有许多自己固有权利的程序主体。① 这个基本原则不仅决定着当今刑事诉讼的结构,而且其基础也表现在受宪法保障的人的尊严(《基本法》第1条第1款)和人格权(《基本法》第2条第1款)之中,这两个宪法上的基础性原则也确实基本上排除了为国家目的而对于个人的工具化。② 较之其他公民,犯罪行为人的权利必须更大程度地受到限制,这样的可以想象的争议观点,对于刑事程序来说,与在法治国原则中所确立的无罪推定是背道而驰的:无罪推定原则认为,在被嫌疑人被宣告有罪之前,对被嫌疑人基本权利的限制并不能以这样的考量而合法化:当事人可能已实施了犯罪并由此可以降低其作为公民的权利地位。③

     尽管被嫌疑人有受保障的不受限制的主体地位的宪法出发点,但是,在刑事诉讼文献中常常提到的却是被嫌疑人的“双重角色”:他一方面是程序的主体;而另一方面又是证明方法(Beweismittel)。③ 当检察官和法庭做出决定的时候,不能不考虑被嫌疑人在刑事程序中所作的供述的情况下,就不可以否定被嫌疑人的证明方法的角色。被嫌疑人的供述还能为查明真相的进一步努力(比如,被嫌疑人自己所说的不在现场方面)提供理由或者甚至可以成为判决的重要根据,比如,一个可靠的并通过进一步的证据所证实的供述。④ 但是,谈到被嫌疑人的“双重角色”,更大程度上令人怀疑的暗示是:被嫌疑人的主体地位可能会由于其同时作为证明方法的功能而降低;鉴于他同时是侦查的客体对象,就可以限制他作为程序参与者的权利。比如说,诉讼实务的看法就是:在警察讯问被嫌疑人的时候,他没有要求其辩护人在场的权利。⑥ 如果确实是这样,那么,这种偏离通常的法治国标准(在重要的程序审理中公民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⑦)的看法,有理由只能作这样的考量:在警察讯问的时候,被嫌疑人并不是以其程序参与者的角色,而仅仅是以信息源的面目出现的(而且进一步可以假设,辩护人的在场说不准会导致这个信息源的混乱或者完全枯竭/沉默)。⑧ 但是,这种从刑事程序中被嫌疑人的所谓“双重角色”得出的结论,是没有道理的。因为,恰恰是刑事诉讼的这种特殊性,恰恰是被嫌疑人这种两极对峙的、濒临危险的地位,为保障其程序主体的自主性免受可能的侵害,而不是为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限制这种自主性,提供了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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