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讯问程序中被嫌疑人自主权的保护2 |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28 11:21) 点击:362 |
二、被嫌疑人的自主决定和供述行为 像其他法律程序一样,刑事诉讼同样被理解为一种争端(Diskurs),在这个争端的解决过程中,参与诉讼的程序主体追求的是,通过自主地(autonom)展现自己的立场和主张,以便法庭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毫无疑问,被嫌疑人是参与刑事诉讼的程序主体之一。但是,怎么来看待这种自主展现其立场和主张的权利呢?这里出现了受制于结构的缺陷,这种缺陷把被嫌疑人置于更弱的程序地位,同时导向特定的表态方向,即被迫供述自己的罪责。要注意的是:其一,被嫌疑人通常是不情愿地被卷入刑事程序;被嫌疑人也不能像在民事程序中的被告人一样,通过单纯的不作为(停止侵害)或者通过庭外满足针对他所提出的请求,来逃避参与程序。⑨ 其二,从嫌疑集中于特定的人的那一刻起,参与的刑事追诉机关最为关心的莫过于:以证实对其罪责的假设并避免可能的合理怀疑的方式,把被嫌疑人给揭露出来。在此,为证明其罪责(除自己供述之外的)可以选择的其他证明方法越少,那么,要求被嫌疑人做出供述的压力就必定越大。第三,被嫌疑人从一开始就可能陷入弱势的地位:被嫌疑人的对方当事人拥有强制手段的武库,这些强制手段使他们一方面可以获得补强的信息⑩,另一方面还可以把被嫌疑人置于压力之下(11) ——强制手段的使用本身,由于澄清嫌疑的程序目的(12) 而得以合法化。总之,只要被嫌疑人从一开始就不与致力于给他压力的侦查程序合作,必要时就得对抗性地运用抹去证明自己有罪的痕迹的灵活技巧。 诉讼权限手段(Machtmittel)的这种显著的不对等性,最容易导致国家追诉机关的权力滥用——把被嫌疑人滥用为纯粹的信息源,这种滥用的明显根据出自刚才提到的任务:要全面彻底查明案件事实,并为建立在实体真实基础之上的法庭裁判做出准备。在这种条件下,如果不考虑通过规范上的反制措施(Gegensteuerung)来保证被嫌疑人无论如何能够自主决定参与刑事讼争,那么,毫无疑问,被嫌疑人的自主性就容易碾碎在刑事追诉机关的滚滚车轮之下。 这样的反制措施要考虑到:国家比之个人拥有更多更强大的权力;为了保护个人的权利,国家必须有意识地收缩自己的权力。在查明案件事实时,国家必须自我设置障碍,比如,承认被嫌疑人的沉默权。那么,国家为什么应该这么做?传统的答案是:太过片面的交流结构,仅仅探寻对被嫌疑人不利的证明有罪的蛛丝马迹,甚至对被嫌疑人施加巨大的供述压力,并不能服务于澄清嫌疑的程序目的。(13) 古老的纠问程序的历史经验告诉我们,通过这种扭曲的诉讼上的论争,无论如何不能可靠地揭示出真相。(14) 尽管如此,相反的观点认为:如果不给予被嫌疑人自己的权利,而只是把他贬为刑事程序被问讯人这样的角色,总体看来,确实能够提高刑事程序侦查真相的效率。这里,虽然有时会出现个别错误判决(比如,在压力之下,被嫌疑人做出了错误的供述的时候),但是,人们对此可能提出这样的论据予以辩护:个别的错误判决并不比这种诉讼制裁所产生的大量正确的有罪判决更为重要。为此,人们就必须忍受个别的错误判决。(15) 而实际上,如果把镇压性的刑事诉讼制度(/专制诉讼制度)与特别重视被嫌疑人同等权利自主决定地位的程序制度所期待的实体正确的有罪判决率,做个比较,无论如何都很难甚至不能否定后面的这种刑事诉讼制度。 在追求其查明案件的利益的同时,国家对自己在规范上进行的(权力)限制,在此还需要一个更深层次的理由。这个理由就是本文一开始就已经提到的对作为被嫌疑人参与诉讼的公民的尊严和自主决定权利(Würde und Selbstbestimmungsmglichkeit)的尊重。当刑事程序的驱力和参与者之间的权力分配要求,把被嫌疑人置于压力之下并让他承担查明案件事实时积极的合作义务,那么,这种压力就极大地关系到其作为人应该享有的尊严。因为要求他的,不是做一个任意的陈述,而是涉及一种有损名誉的可罚的违法行为(strafbare Verfehlung),即一种极端反社会行为的供述;同时,被嫌疑人应该对国家机关确定处罚前提的工作予以协助,而这种处罚前提的确定对被嫌疑人自己不仅会带来实际上的重大不利,而且包含着关于其所做所为的伦理的非价评断。出于这样的理由,强制其积极的自我认罪就违背了《基本法》第1条,因此,“任何人没有背叛自己的义务(nemo tenetur seipsum prodere)”的原则正好就获得了宪法上的优先地位(16),尽管它仅仅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第g项在德国法中的转换。(17) 但是,颁布授权刑事追诉机关的法律规范,不仅要禁止国家为获得供述对被嫌疑人施加身体上的或者有形的压力;鉴于由于程序结构所决定的、对被嫌疑人自主性产生的危害,更为必要的是,赋予他更为积极主动的法律地位,这种地位能够使他就侦查程序中的合作程度相对自由地做出对他的辩护来说最有意义的决定(高于相对的自由,对于被嫌疑人来说,在刑事程序中不可能达到。因为他遭受一种犯罪行为的嫌疑这个事实,使他陷入了一种困境。面对这种困境,他可以积极主动地否认犯罪行为,但因此,他就要承担被证明撒谎的风险。他要么可以全部坦白,但因此,就失去了其辩护的可能性;要么他可以保持沉默,但因此,他可能对收集证据就不能施加影响,另外,还可能面临比之如果坦白要重的刑罚。因此说,遭遇的行为嫌疑限制了被嫌疑人行为选择的决定空间,而这种空间又充满着风险和两难困境,他在刑事程序中的完全自由不可能实现(18))。在此,对于被嫌疑人来说,实质上就涉及两个根本性问题的策略性决断:他究竟该不该以对案件事实做出陈述的方式积极地参与程序调查(Untersuchung)?如果说答案是肯定的,那么,他应该以何种方式并在多大范围做出陈述?(19) 这里,从全面的坦白、只言片语的供述到完全否认与所责难的行为有任何干系,有很大的选择幅度。保护被嫌疑人的自主决定的可能性和免予可能的压迫,就成了很重要的问题——其一是由于被嫌疑人的这个决定对于后续程序的深远意义,其二是由于利用尤其是最初警察采取措施(20) 所造成的非常状态(Krisensituation)来促使被嫌疑人不由自主地(heteronom)做出于己不利的表态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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