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回逆3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27 11:07) 点击:437 |
三、对我国所存在的程序回逆的利弊分析 评价诉讼制度的标准是看其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设立目的以及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综观各国刑事诉讼法的设立目的,无非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莫能例外。在刑事诉讼中,为了有效地惩罚犯罪,存在一定的程序回逆是不可避免的,也是必要的。如上述第一种和第二种程序回逆,即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而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由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同属于追诉机构,作为审查批准逮捕的机构和作为直接向人民法院追诉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缺乏罪证的逮捕请求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而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是合情合理的,而且这两种程序回逆也不致侵犯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然而,上述第三种至第六种程序回逆情况就大不一样了,它们或者违背了刑事诉讼法设立的目的,或者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或者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 (一)程序回逆违反无罪推定原则,使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罪疑从无规则形同虚设 《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程序回逆,即“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审理,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更有甚者,有的法院将已经审理完毕并经过合议庭评议的案件也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这样一来,任何案件经过审理,如果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够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时,法院都可以以退回补充侦查来替代无罪判决。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当经过审判无法认定被告人有罪时,人民法院出于与检察机关的“相互配合”,基本上都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处理,而极少直接作出无罪判决,因而罪疑从无规则被置之高阁,形同虚设,基本上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此外,二审程序中“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以及死刑复核程序中“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也同样违背了罪疑从无规则。既然一审审理后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那么,在二审或死刑复核程序中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更应作出无罪判决。显而易见,二审或死刑复核程序中“原判决事实不清(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发回重审,与《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存在明显的冲突。这样的程序回逆实质上必然导致罪疑从无规则形同虚设,无法实现其应有的功能。 (二)程序回逆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使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功效大打折扣 二审中的程序回逆破坏了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贯彻执行。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由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二审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这一规定,从逻辑上分析,并没有排除只有被告人一方上诉而被加刑的可能性,被告人仍然存在着上诉被加刑的危险。第二,“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规定更是如此。由于被告人一方的上诉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照样存在着被加刑的危险。第三,最为严重的是明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法院为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而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审的程序回逆造成被告人的上诉是否被加刑处于不明状态,使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功效锐减。 (三)程序回逆违反禁止重复追究原则,破坏了生效判决的稳定性 禁止重复追究原则在有关国际性文件和许多国家的宪法或者法律中都有明确规定。我国宪法和法律没有规定禁止重复追究原则,相反,《刑事诉讼法》第五章还专门设立了“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判决“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案件,进行重新审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7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以指控证据不足而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如果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此不难看出,我国不但没有确立禁止重复追究原则,而且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可以对被告人的同一行为进行重复追究。这是最彻底的程序回逆,它违反了禁止重复追究原则,破坏了生效判决的安定性。从程序法治的立场来看,这样的程序回逆违反了国际上通行的司法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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