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回逆4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27 11:07) 点击:448 |
四、完善程序回逆的建议 基于上述对不同情形的程序回逆的分析,可以看出,有的程序回逆是合理且必要的,也有的程序回逆是不够科学的:或者违反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罪疑从无规则,或者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或者违反国际通行的司法准则。因此,有必要对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进行修改,以完善相关诉讼程序和制度。 (一)保留有必要且合理的程序回逆的规定 刑事诉讼程序是一个不断向前演进的过程,但有时诉讼程序也不得不回逆,而且这样的程序回逆也是合理的。如上述所分析的第一种、第二种程序回逆就是如此。这些的程序回逆有利于保证办案质量,惩罚犯罪,而且也不致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因此,这些规定应当继续保留。 (二)废除无必要且不合理的程序回逆的规定 对于不合理且没有必要的程序回逆应当予以废除。笔者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时删除如下程序回逆性规定: 1.《刑事诉讼法》第165条第2项“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和第166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司法解释》)第177条“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和第178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的规定。 3.《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3项“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规定。 4.《司法解释》第157条第5项“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规定。 5.《司法解释》第27条第2款“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报请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的规定。 6.《司法解释》第157条、第262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抗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如果发现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中的刑事部分确有错误,应当对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的规定。 7.《司法解释》第285条“对判处死刑的案件,复核后应当根据案件情形分别作出裁判:……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的规定。 删除上述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除了有利于贯彻落实罪疑从无和上诉不加刑以及禁止重复追究等原则外,还有如下理由: 1.有利于保障被追诉者的合法权利。如果诉讼程序随意回逆,无论是一审时的退回补充侦查,还是二审或者死刑复核时的发回重审,都必然会延长被追诉者处于未决状态的期限。我国未决被追诉者又基本上处于羁押状态,而这一阶段是被追诉者的合法权利最容易受到侵害的时期。 2.有利于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毫无疑问,程序回逆是造成诉讼拖延的一个重要原因,而诉讼拖延必然导致诉讼效率低下。 3.有利于增强办案人员的责任感,提高办案质量。如果取消一审之后因事实不清的程序回逆,无论是一审、二审,还是死刑复核,只要经过审理,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都作出罪疑从无的无罪判决,势必警示前一阶段的办案人员,从而提高办案质量。 (三)限制有必要但欠科学的程序回逆的规定 1.对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因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而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明确规定重审后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对于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如果因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而发回重新审判,也应明确规定重审后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惟有如此,才能充分体现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基本精神。 2.对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判决再审,应当规定具体的再审事由。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的再审理由“确有错误”过于笼统模糊,很不明确,影响确定裁判的稳定性。审判监督程序的性质不同于一审和二审,作为特殊救济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应当规定具体的事由,以限制再审程序的滥用。 出处:《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9年2期 吴高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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