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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7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27 11:03)    点击:467

七、量刑程序中的证据规则

    传统的证据规则主要是围绕着定罪问题而存在的,与量刑问题没有太多的联系。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绝大多数证据规则都是以避免法院错误的和不公正的定罪为宗旨的。近年来,一些法学研究者基于完善刑事证据制度的考虑,提出了刑事证据法的专家建议稿,就中国未来刑事证据规则的确立提出了理论上的设想。这些建议稿大多从英美证据法中获得了灵感,几乎都有意无意地将定罪问题作为未来证据规则加以规范的对象,而对量刑程序问题则没有提出有针对性的证据规则。(30) 应当承认,刑事证据法将定罪问题作为主要规范对象,这是与定罪与量刑合二为一的程序模式有着密切联系的。无论是在大陆法国家还是在中国,由于没有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量刑属于附带于定罪的裁判事项,因此从理论上说,几乎所有被用来规范定罪过程的证据规则都可以在量刑环节加以适用。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量刑环节上却几乎不受任何证据规则的约束。例如,按照德国主流法律理论,司法证明作为发现事实真相的手段,分为“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两种,其中,“严格证明”既适用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认定,也适用于定罪后的量刑过程。(31)但是,在根本不存在独立量刑程序的情况下,要求法庭在量刑环节也要按照严格的证据能力规则进行证明活动,并且要达到与定罪一样的“内心确信无疑”的证明标准,这无疑是不切实际的要求。这从一个方面显示出,在定罪与量刑两个环节适用完全相同的证据规则,其后果将可能是法官在量刑环节并不遵从任何证据规则,以至于在认定量刑情节方面拥有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不仅如此,由于在量刑问题上不举行任何司法听证程序,量刑根本无法被纳入司法证明的范围之中,难以受到诸如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规则体系的规范。既然量刑过程无法吸纳控辩双方的参与,也无法接受司法证明机制的检验,那么,这一过程注定会变成一种超职权主义的裁判活动,法官的裁判权难以受到诉权的有效制约。 传统证据法之所以难以适用于量刑过程,除了有定罪与量刑程序没有分离的原因以外,还有没有其他方面的原因呢?在笔者看来,传统证据法从其理论根基到制度安排都将定罪权的滥用视为主要的假想敌,证据规则在不同程度上被塑造成防止法院任意定罪的制度保障。如果传统证据法的这一制度功能不发生变化,那么,将来纵然定罪与量刑发生了程序上的分离,甚至量刑程序实现了诉讼化的改革目标,那么,法官在量刑环节上将仍然难以受到证据规则的有效约束。

       为防止被告人受到无根据的、不合理的和不公正的定罪,现代证据法吸收了证据裁判主义、无罪推定和程序正义的理念,并按照这些理念确立了一系列证据规则。其中,证据裁判主义理念是现代证据法的逻辑前提,它设定了一种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思维方式,使法庭审判远离那种蒙昧的实质真实探知主义;无罪推定是现代司法证明机制的基础,它为证明责任的分配设定了理论前提,对定罪所需要达到的最高证明标准提供了理论支持;程序正义是一系列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诸如口供自愿法则、沉默权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无一不是法院对定罪过程正当性的要求,也无一不是对那些违反法律程序行为的制裁。

      然而,与定罪程序不同的是,量刑程序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具有明显的特殊性。我们可以假设一下:法庭对被告人的有罪已经形成了内心确信,这时开始正式考虑如何对被告人适用刑罚的问题。由于定罪所依据的事实已经包含了非常重要的量刑信息,法官内心对本案的量刑基准已经大体上有了一定的初步想法。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所确立的“证据裁判主义”理念对法官还有多大意义呢?法官完全可以辩解说,我已经遵守“证据裁判主义”了,定罪裁决就是依据较为充分的证据作出的,量刑信息也由此而来。问题的关键在于,要实现量刑的科学化和准确性,法官仅仅依靠定罪所依据的事实信息来做出量刑裁决还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调查那些定罪事实之外的其他事实信息,如被告人的前科劣迹、犯罪原因、犯罪给被害人带来的后果、被告人再犯新罪的可能、被告人违反缓刑考验义务的风险,等等。可以说,调查和搜集那些与定罪事实无关的新的量刑事实和量刑信息,这是所有法官在量刑环节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而在法官经过法庭审理已经完成对被告人的定罪过程的情况下,无罪推定还有没有适用的空间呢?按照基本的经验和常识,法官既然已经做出了有罪裁决,就不可能再将被告人“视为无罪的人”。因为经过法庭审理过程,公诉方已经成功地证明了被告人有罪,法官也对此形成了内心确信,无罪推定所赖以存在的制度前提已经不复存在。尽管从理论上说,无罪推定要适用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直到法院做出了生效的有罪裁决为止,但实际上,定罪和量刑只要是由同一法官或同一合议庭做出裁决的,那么,完成了定罪裁决的法官或合议庭就不可能在量刑环节上继续遵守“无罪推定”原则,否则,对法官、合议庭而言,就是一种不切实际的苛求。与此同时,在法官完成定罪过程之后,刑事诉讼所固有的避免错误定罪的问题已经不复存在,法官所面临的将是如何做出公正的量刑问题。被告人已经不能像在定罪程序中那样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而要对其所提出的量刑意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对于那些可用来从轻或者减轻刑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一旦主动提出,就有义务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公诉方如果提出本方的量刑意见以及新的量刑情节,固然要承担证明责任,但也根本不需要证明到最高证明标准。很显然,由于无罪推定不再适用于定罪后的量刑程序,传统的司法证明机制对这一程序也不再发挥作用。

      与定罪程序相比,量刑程序在贯彻程序正义理念方面有无变化呢?总体来看,由于量刑程序要采取诉讼化的方式,公诉人、被害方、被告人、辩护人都应参与到量刑过程之中,因此,程序正义的一些基本要求还是可以在这一程序中加以体现的。例如,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性、裁判者的中立性、控辩双方的对等性、裁判结论的说理性等程序正义要素,在这一量刑听证程序中也要得到一定程度的实现。但是,由于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有着明显的区别,量刑听证程序不可能按照正式的法庭审判程序来构建,而可以采取相对简易的方式。量刑程序可以被设计成一种听证程序,但应加入必要的法庭调查环节。特别是对社会调查报告以及一些有争议的重要量刑情节的审查,可以借鉴传统的法庭调查的模式。

     根据以上分析,既然证据裁判主义、无罪推定和程序正义理念在量刑程序中都无法再完整地发挥作用,传统证据法所赖以存在的根基在这一程序也不复存在,那么,我们有必要对这一程序中可加以适用的证据规则作出重新的制度安排。从根本上说,量刑程序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如何调查、核实那些与犯罪事实无关的量刑信息问题,法官应将最大限度地获取有价值的量刑信息作为这一程序的主要目标。法官在量刑听证程序中所要审查的主要是那些在定罪裁判阶段没有接触过的量刑信息,所关注的也主要是这些证据的相关性,也就是证据与量刑事实和情节之间的逻辑联系,而至于那些建立在法律政策基础上的可采性规则,包括被告人口供自愿规则、沉默权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般都不再对量刑程序发生作用。很多在定罪裁决阶段被严格禁止出现在法庭上的证据,如品格证据、意见证据、传闻证据甚至非自愿的证据等,都可以在量刑阶段提出,并作为量刑的依据。有关的排除规则只适用于那些通过特别严重的非法取证手段所获取的证据。比如警察通过刑讯逼供以及严重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方式所获取的非法证据,法官在量刑程序中仍然要将其排除于法庭之外。又如,证明责任的分配体系在量刑程序中不再发生作用,被告人有义务将其所提出的新的量刑意见和量刑情节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公诉方对本方的量刑意见以及各种量刑情节固然要承担证明责任,但证明标准并不需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甚至就连“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也不需要,而至多达到民事诉讼上的“优势证据”标准即可。

      对于量刑程序中的司法证明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借鉴德国法中的“自由证明”的概念,确立一种法官可依据职权、采用非正式程序认定量刑事实的证明机制。比如说,法官可以委托社会工作者进行社会调查并提交社会调查报告,经过控辩双方的辩论并认定大体事实无误之后,就可以直接将其采纳为量刑的根据。再比如说,法官对控辩双方提出的各种量刑情节和相关证据,也不需要确立专门的法庭调查程序,而可以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前提下,直接做出是否采纳的决定。为核实某一量刑情节,法官在必要时也可以在控辩双方参与下亲自进行调查取证。为了对某一量刑的社会效果做出必要的评价,或者对某一量刑方案可能带来的风险进行评估,法官除了听取各方意见之外,也可以采取相对灵活的调查方式,如召集被告方、被害方、社区代表、学校代表、工作单位的代表等,前往看守所提讯被告人,并就被告人的情况进行调查,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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