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司法改革的经济动因分析4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26 15:44) 点击:471 |
四、垄断组织财团对司法的制约 制约主要是指日本中间共同体或者说中间集团的专制,指与此纠葛的从日本弱势群体到强权的扭曲以及权力的“无责任原则、无公共化”。作为个人与国家媒介的各种中间集团,垄断政治过程中的资金和选票,享受各种特殊权益,将政治过程中的成本转嫁给广大民众,在此过程中取得各种便宜。国家无力调整有关集团的公共性,在调整的角色中获得既得利益。更有甚者,我们可以看到将调整责任委托给中间集团业内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各中间集团内部对持有异议或批判意见的个人采取非正式的专制施压(日本的全村绝交、全职场绝交、全业内绝交等等排除异己的方式),国家为了缩减维持秩序的成本,对此放任自流。 有关中间集团维持扩大自身的特殊利益,国家(行政权力、行政化立法者的权力等)受益的同时扮演了纵容和保护者的角色。对集团内部针对个人人权的侵害,应该采取救济的国家(司法权力)介入在集团自治或者说“集团小社会”的自治名义下被排除在外。对国家的这种依赖和自立的恣意灵活运用,与其说是保护个人的人权和一般社会大众的公共利益毋宁说优先保护了集团的利己主义。 更为严重的是,这种集团利己主义打着“不是个人的私利,而是我们共同利益”的幌子,借着拟似公共性的假面而被合理化。因而,跟个人利己主义相比,集团利己主义变得更加难以驾驭和控制。 有很多人认为,日本社会的特质是所谓“父权干涉主义”,有关这种特质的内容未必明确。如前所述,对中间集团采取放纵态度的战后日本的国家权力,作为取代保护而进行支配的具有“父权干涉主义”倾向主体的国家权力,其做法似乎是犹抱琵琶半遮面。战后日本国家权力与中间集团的关系可以说,不是父亲对儿子进行严格教育式的印象,更像总是替儿子擦屁股、处理遗留问题的慈母形象,或许用“母权的干涉主义”形容更为贴切。在父权干涉主义国家有明确的保护和支配的责任主体存在,与此相对,母权干涉主义国家不存在明确的支配责任主体。被放纵的作为保护客体的中间集团在垄断政治的过程中没有丝毫的支配主体觉悟和责任意识。作为保护主体的国家一方,在不断的干涉中又陷入“依赖于被依赖”所谓“共同依赖”之中不能自拔,被强行拖入保护客体的无理要求,其贯彻自身作为支配责任主体自我意识的能力严重萎缩。 在这种体制下,不仅个人的人权无法保障,实际上国家的权力也在不知不觉中丧失。与规制缓和论相得益彰,如今日本的行政权力在规制组织财团的角度分析并非过分强大需要缓和,而是过于软弱,缺乏从公益角度规制特殊集团利己主义的行政力量。纵向来看,也有人拥护这种观点,即可以促进行政各官厅间的政策竞争。其意思就是说,所谓省里有益处国家没有益处,局里有益处省里没有益处等讨论那样,将管辖范围内业界的特殊利益依靠行政进行瓜分。这正说明官僚被规制对象的利益集团体制性的拉拢,正是官僚实力软弱的象征。象征中央集权强大的“三成自治”的地方政府,就其实际而言应该是“七成自治”,公共事业的必要性、费用等承担的应该都是地方政府,规制地域性利己主义、本土利己主义的权力不能靠中央政府,权限还是应该在地方。在利益诱导环境中的政治家无法具备规制中间集团的力量。进而言之,这种公共事业与企业的雇佣惯例、福利卫生等并列,是福利国家安全网的不正形态,有关社会安全保障的支出,日本和欧美发达民主主义各国相比,存在很大不足。 综上所述,日本面临的课题,与其说是“大政府向小政府的转换”,毋宁说是“软弱的政府向强大政府的转换”。为避免误解,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强大的政府”并非时下流行的所谓“权力国家”,而是指具有贯彻公共性规则力量的“法治国家”。追求法治社会,以法治理念满足普遍意义的正义观和人权原理为核心。国家超越特殊集团权益,在保护普遍意义的民众基本人权方面,平等政治上处于弱势的个人和集团权利,抵抗将非正当成本转嫁给一般民众的特殊权益和既得权,建立足以抗拒受益集团强式政治干涉的统治机构。 出处:《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8年第4期 刘薇
该文章已同步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