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刑事悬赏的法律透析及其制度构建3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23 11:35) 点击:372 |
三、刑事悬赏的法律性质分析 从公安机关公告刑事悬赏所具有一定的求助性质来看,我们可以把它看作一种特殊的悬赏广告行为。“悬赏通缉令的法律性质,从法理上看与民法上的悬赏广告的性质相同,”(注:栾时春.刑事悬赏问题探析[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2002,(5),49.)明确这一点很重要,因为这意味着公安机关和刑事悬赏的相对人将处于相对平等的法律地位,而并非是完全居高临下的执法者,这也要求公安机关在使用刑事悬赏时,要首先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解决有关问题,而不能恃强凌弱。 (一)刑事悬赏是私法上的法律行为 刑事悬赏从字面上看它是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是中心词“悬赏”,二是限定词“刑事”。它是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为了快速侦破案件,向社会不特定人作出的一种以赏金换取侦查线索的法律行为。从本质上看刑事悬赏完全是私法上行为,而不是公法上的行为。站在法治的角度来看这个问题,公安机关发出的刑事悬赏的悬赏部分应当属于合同法中的“要约”,该“要约”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发出了正式书面声明,任何行为人只要完成“要约”规定的行为,就对其给付约定的奖励金。只要举报人依“要约”完成了规定的行为,该行为就构成了合同法上的“承诺”。“要约”与“承诺”达成了合意,刑事悬赏合同就依法成立。 虽然有的学者提出“刑事悬赏首先是一种侦查手段,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而实施的一种特殊行为,是国家机关行使公权的表现,是一种刑事司法行为。”(注:刘嘉.刑侦中运用悬赏通缉(通告)应注意的法律问题[J].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2,(3),56)但笔者认为公安机关是治安保卫机关、它行使的权力是公法上规定的权力。但并不能排除它在侦破过程中某一具体行为具有私法性。私法行为最显著特征表现在它的利益性和意思自治上。刑事悬赏的核心是借助利益驱动,向不特定的人收集信息,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侦破案件一种方式。从法律属性看,它属于私法行为而不是公法上的行为。因为公法上的行为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不管相对人是否同意,它都可以依职权为之,不具有双方的合意性。 虽然《刑法》第84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报案或举报。第48条规定:任何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作证义务。但这并不能否定刑事悬赏的私法性。因为刑法规定的义务是道德义务法律化,并不具有强制性,同时在立法上并未对违反此义务作出相应制裁规定。知情人不履行这一义务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更何况公安机关在公布刑事悬赏时,并不确知谁是知情者,如能预知谁是知情者公安机关也不必要公布刑事悬赏,它可以主动上门寻求知情人的配合。尽管公安机关有权力要求知情人提供信息,但由于刑事悬赏寻求的知情人是潜在的,不明的对象,公安机关只能通过刑事悬赏这种形式,请求知情者给予配合,协助完成这一行为。 (二)刑事悬赏是单独的法律行为 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有要约说(契约说)与单独行为说的论争。(注:程旭、黄观松.悬赏广告法律问题新探[J].中国律师,2001(2),56.)刑事悬赏作为一种特殊的悬赏广告,基于其与一般悬赏广告的不同,笔者认为刑事悬赏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即“不需要行为人作出承诺,就发生法律效力,对悬赏人有法律约束力,一旦某人完成广告要求的内容,就有依照广告的许诺,获取报酬的权利。”(注:陈红锋、徐万鹏.对悬赏通缉(通告)制度几个问题的研究——对一例涉及悬殊赏广告纠纷的剖析[J].法学,1997,(12),24.) 刑事悬赏是公安机关独自做出的一种承诺行为,同时也是给自己设定义务的行为:只要行为人提供符合公安机关所要求犯罪信息,公安机关就必须履行给付奖金的义务。公安机关与知情人之间体现的是一种价值交换关系。刑事悬赏重在一个“赏”字,赏就是金钱或特定的给付。公安机关为了获得犯罪信息自愿承担特定的给付。知情人如果认可这种特定的给付他就会为特定行为,如果认为这种给付太低,他也可以不为特定行为,他这种为与不为是不须征得公安机关同意的,他也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高赏金以后再提供特定的犯罪信息。在这里知情人提供或不提供信息完全取决于对赏金的价值评断。这就像公安机关办案寄信一样,只要邮电人员把信寄出,公安机关就必须给付邮费,区别仅在于付邮费与支付赏金的时间不同:一个在行为前,一个在行为后,它们都是私法上的法律行为,体现的是一种债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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