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诉阶段适用轻缓刑事政策的思考2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23 11:21) 点击:382 |
二、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检察院的公诉干警,在工作实践中深深体会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以让轻缓的刑事政策在审判阶段体现得更为充分,每年判处缓刑、拘役的案件占很大比例,而在公诉阶段轻缓的刑事政策体现得并不充分,甚至难以体现。 (一)干警的执法理念尚未根本转变,对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理解和把握还是不够全面,尤其对宽严的尺度问题把握不准,存在宁严勿宽的思维方式。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严打”以来,从重从快已成为惯性思维,在公诉工作中为了避免承担打击不力的责任,可诉可不诉的诉了。忽视了区别对待和宽严相济,忽视了办案的社会效果,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同时也没有起到挽救失足者的目的。有的干警认为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与以前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司法政策相比,无非是提法不同而已,换汤不换药,没有深入了解其内涵,对为什么宽、为什么严,怎样宽、怎样严缺乏充分的认识和准确的把握。 (二)一些检察工作机制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不相吻合。 1、对不起诉权的限制,使得进入诉讼程序的轻微刑事案件无法适用宽容处理。对于不起诉案件是否属于错案,在检察机关乃至司法界一直以来存在着争论和探讨,检察机关内部也一直将案件的不诉率的高低作为衡量案件质量的标准之一。这种对不起诉权进行限制的初衷是好的,即为了防止该不起诉权的滥用,但在其发展和适用过程中它的弊端也日益显见,对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限制过大,抑制其功效的发挥,使轻缓刑事政策得不到深入贯彻,而将轻微犯罪人推入繁杂冗长的诉讼程序,对于许多符合法律规定,适用不起诉更适宜、更能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案件,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交付审判。有学者指出,“在实际运行中,检察机关的裁量不起诉权是受到严格制约的,尤其是在追求起诉率的严打态势下,裁量不起诉制度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办理不起诉案件流程过于繁琐,决定权集中在检委会,限制和约束了办案人员的积极性,也无形中增加了公诉人员的工作负担,与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不相协调,容易导致相对不起诉率过低。 3、刑事诉讼法对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规定得非常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弹性过大,在导致相对不起诉各种外在因素的制约下,无法得到充分运用。 鉴于上述原因,每年上级院或各级政法委都把不起诉案件作为案件质量检查重点,加上基层检察院人少案多,公诉人疲于办案,无法花费更多的精力开展民事部分的调解工作,为避免麻烦,可诉可不诉的案件直接提起公诉了。 (三)相应配套措施不完善,制约了轻缓刑事司法政策效果的发挥。在实践中,一些案件本可以按从宽处理,但由于缺乏相应的社会配套措施,从而限制了轻缓的刑事政策的适用。如一些未成人案件,犯罪嫌疑人大多家庭残缺,无人管教,检察机关想从轻从宽处理也因无法找到合适的监护人而无法进行,实践中有的退回公安机关做劳教处理,有的诉至法院后作出相应的从轻判决,然而这些人获释后,由于帮教体系的不完善,很多可能会在无人问无人管的环境中重新走上违法犯罪之路,社会上也容易误解检察机关放纵罪犯。因此,帮教体系的不完备与当前未成年人犯罪比例的走高不无关系。如未成人卢华,父母离异,2006年因盗窃被劳教一年六个月,2007年获释不久又因寻衅滋事持刀将他人砍致轻伤被判刑十个月,此时他刚满17周岁。 (四)与之相关的立法滞后 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尚没有规定刑事和解制度,还没有赋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等案件行使刑事和解权。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有关贯彻轻缓刑事政策的实施意见,但作为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并没有相应的配套规定,仅仅检察机关一方去执行难度比较大;公安机关对批捕后达成谅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如何处理尚无明确规定,他们对这类案件也没有撤案权,因此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一经批捕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谅解,都移送起诉,而在审查起诉期间即使当事人愿意和解也没有法律规定可以撤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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