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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实现形式3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22 13:50)    点击:400

七、抗诉,这是实现审判监督职能的法定形式。

     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民事、行政判决和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审理要求的一种诉讼活动,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工作实行法律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也是我国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抗诉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和第一百八十七条,《行政诉讼法》 第十条和第六十四条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行政诉讼法》 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形式实现刑事审判监督职能,主要体现在对下列确有错误的刑事案件提出抗诉:(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二)有罪判无罪或者无罪判有罪;(三)重罪轻判、轻罪重判以及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四)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五)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刑事处罚错误的;(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 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形式实现民事审判监督职能,主要体现在对下列确有错误的民事案件提出抗诉:(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形式实现行政审判监督职能,主要体现在对下列确有错误的行政案件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三)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8]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形式实现刑事审判监督职能和刑罚执行监督职能,主要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和《监狱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提出抗诉”的规定,依法进行监督。

       抗诉具有法律强制力,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八、检察意见,这是实现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和行政执法监督职能的法定形式。

      检察意见,是指人民检察院向有关机关提出对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等措施或向行政执法部门提出检察意见时使用的法律文书。

     检察意见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于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有关单位、个人举报或者群众反映强烈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情况;经协商同意,还可以派员查阅有关案卷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予配合。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检察意见,建议其按照管辖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反馈落实情况。” 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意见书的形式实现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和行政执法职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向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检察意见,并跟踪处理结果;二是对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向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检察意见,并跟踪监督其进行重新核查;三是对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提出要求移送司法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并跟踪监督其反馈落实情况。

     检察意见,是对需要办理的某件事情提出如何办理的意见和主张,虽不是命令,但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机关在接到人民检察院“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检察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应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在接到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的检察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行政执法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检察意见后,应当反馈落实情况。

       九、纠正违法通知,这是实现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刑罚执行监督职能的法定形式。

      纠正违法通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检察业务过程中,发现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有违法行为,依法通知侦查、审判、执行机关纠正其违法行为。

   纠正违法通知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人民检察院通过纠正违法通知,实现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刑罚执行职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通知侦查机关纠正其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二是通知审判机关纠正其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三是通知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人民法院等执行机关纠正其执行中的违法行为。 纠正违法通知具有法律效力。侦查机关应当将纠正侦查活动违法的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审判机关对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的,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执行机关“要及时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有关执行刑罚的情况”。 [9]对侦查、审判、执行机关不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的,检察机关应当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报告,并抄报上一级侦查、审判、执行机关。上级检察机关认为下级检察机关意见正确的,应当通知同级侦查、审判、执行机关督促下级侦查、审判、执行机关纠正。[10]

     十、, 检察建议和再审检察建议,这是实现法律监督和审判监督职能的非法定形式。

     检察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存在影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内部管理方面的问题,为建章立制,加强管理,以及认为应当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党纪、政纪责任,向有关单位正式提出的建议。随着检察改革的深入,检察业务不断拓宽,诸如预防职务犯罪、民事行政检察、法制宣传等法律监督职能通过非诉讼活动,都十分注重运用检察建议的形式,增强法律监督的实效。检察建议书这一非诉讼法律文书成为行使这些职能的形式之一。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一案一建议”,选择典型案件,针对犯罪的目的、动机和实施犯罪的手段以及发案单位管理上的问题,积极提出检察建议,帮助发案单位堵塞漏洞,建章立制。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认为民事、行政裁判案件需要进行再审时,不采取抗诉方式,而是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由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进行重新审理,作为民事、行政案件抗诉监督的补充,它与抗诉相辅相成,构成一个完整的监督体系。

      检察建议的依据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二条等原则性规定。

      民事、行政再审检察建议的理论根源是2001年9月高检讨论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在“规则”中增加了检察建议的内容,其中四十七条是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具体规定。在2001年9月高院下发《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十七条也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认真研究改进工作,经与人民检察院协商同意的对个案提出检察建议书的,可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 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建议,实现法律监督职能和审判监督职能,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针对有关单位在管理上存在问题和漏洞,为建章立制,加强管理,向有关单位正式提出建议,进行整改;二是对有关单位在管理上存在问题和漏洞,检察机关认为应当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党纪、政纪责任时,建议给有关当事人党纪、政纪处分;三是对积极协助司法机关同犯罪作斗争的公民提出予以表彰的建议;四是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应当进行再审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建议。

     检察建议,作为对于需要办理的某件事情或某类案件提出如何办理的意见和主张,不是命令,也不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因此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和强制性,既不需由检察机关执行,也不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强制执行。它体现的是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的延伸和辐射,是扩大办案效果的一种形式。 检察建议这种监督方式目前尚无法律明文规定,检察机关在实际工作中运用较被动,常常遇到一些困难和问题,影响监督效果,需要通过立法确立检察建议的法律地位,以程序保障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 [2]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第四条。 [3]《试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及其操作》,南京检察调研 , 2003年第4期。 [4]《中国量刑建议制度8年探索历程披露》,新浪网,2007.11.30 。 [5]李凯:《关于建立量刑建议工作规范的构想》,中国人民法制网,2007.4.19 。 [6] 杨习钢:《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如何落实》,检察日报,2006.06.23。 [7] 丁玮 :《关于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思考》,广东法院网2007.04.17。 [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 [9]参见《司法部关于印发监狱系统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实行“两公开一监督”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10] 熊正、肖宏武:《检察建议书与纠正违法通知书应区别适用》,检察日报,2008.10.15.

出处:2009年湖北省随州市检察院调研文章

        胡良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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