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与检察权的优化配置2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22 13:49) 点击:448 |
二、检察权的配置现状制约了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 检察权的配置一般分为权力机关对检察权的外部总体配置和在此基础之上的检察系统内部检察权行使的再分配。本文主要研究的是检察权的外部总体配置。因为笔者认为,权力机关对检察权的外部总体配置是检察权运行的法律依据,没有此基础,检察权在检察系统内部的配置再完善,也无用武之地,且检察系统内部分权要充分考虑中国特色的政治制度和现实需要,本文暂不作探讨。在我国,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不是包罗万象的,目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主要是诉讼活动中的监督,有称诉讼监督,或司法监督。[13]从理论上讲,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检察权是可观的。然而,在实践中,各项职能不仅没有形成整体强势格局,反而像“多米诺”效应一样被空置、弱化,很多权力都无法得到切实的实施。反思我国检察权的配置,面临着一种“盛名之下,其实难符”的尴尬局面。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现行检察权制度,在宏观上强化了检察权的地位,在微观上和实践中却有削弱检察权能的趋势。 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检察权制度的规定集中体现于宪法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中。从1954年第一部宪法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颁布实施,到现行适用的1982年宪法及1983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中,有关检察权制度的规定体现出了宏观上加强而微观上削弱的特征。自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次确认了人民检察院“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后,1982年的宪法中也明文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在宏观上提高、强化了检察机关的国家法律地位,从国家根本法的角度第一次公开确认和肯定了检察机关所承担的权力中具有法律监督权的内容。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也肯定了检察机关所行使的职权具有司法监督权的性质。这样,有关检察权的规定获得了形式与内容的统一,表明检察机关所行使的检察权中包含有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双重内容。然而,从现行法律中有关检察权的规定来看,现行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较之于过去削弱了检察权的一些基本内容。表现在:取消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一般监督权与民事、行政案件的法律监督权,代表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提起和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权力被取消。虽然在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中写进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案件具有事后抗诉权等程序性条款,但由于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相关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实体性职权条款,加之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过于模糊,可操作性差,导致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行政司法的参与及监督工作难以开展。我国检察机关现行职权中主要保留了刑事司法监督权及以侦查、公诉为核心的公诉职能。由此形成了我国现阶段检察机关职能上的“刑强民弱”的局面。 (二)我国检察权在配置模式上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限制了检察权整体效能的发挥。 这主要表现在:第一,权能配置缺乏平衡性和连续性。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种法律监督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而实际上,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检察权配置上是相当不平衡的。这集中表现在检察监督对诉中程序最重视、诉前程序次之,而对诉后程序的监督则相对薄弱。第二,检察权的独立裁量原则缺乏必要的法律保障。一些非制度化、非正当性因素的介入常常左右整个案件的处理,独立的检察裁量权并未真正确立。检察权的某些权项的法律效力不明显,硬性规定不够。如,检察建议必然引起的调查、整改等法律行为后果的强制性不足,缺乏法律依据和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从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权往往往受制于行政权,诸如核定人员编制、财政拨付经费、人员准入审核权等不是由立法机关管辖而是由政府加以控制。与此同时,检察权还存在一定程度的地方化问题,检察长和检察官的产生、任命等基本由地方控制,法律所规定的检察一体化管理模式难以实现。第三,检察权能划分不科学、不周密,缺乏整体规划性。部分领域检察权行使不到位的现象,如在刑事案件诉讼中,国有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检察权如何行使,公诉部门在司法实践中很少运用;又如对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民事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公诉,但如何提起,由哪个部门来提起,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凡此种种,导致检察机关在具体行使检察权能时往往无所适从。 (三)法律授权的监督手段不能适应法律监督的需要,以致检察机关的实际职权与法律监督的应有职权之间存在矛盾。 从诉讼监督职权上看,检察机关拥有刑事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和民事审判监督、行政诉讼监督等权力,同时三大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检察监督的基本诉讼原则和有关监督的具体措施,但由于立法的笼统、程序的缺陷、授权的匮乏,以致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地位缺乏相应的制度手段支撑,诉讼监督效力有限,被监督者不接受监督时,检察机关将显得力不从心。 1、立案监督权软弱无力,监督工作难以到位。《刑事诉讼法》中虽然规定了公安机关必须接受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如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的职权,但公安机关如果坚持不说明立案理由或者以虚假理由、不充分理由加以长期搁置、立而不侦、拖延立案时间,检察机关在法律程序上就没有进一步的措施了。这种监督方式的效果,在实践中几乎完全取决于公安机关对立案监督的认可程度。 2、审查批捕监督权缺乏权威性,监督工作苍白无力。一是对公安机关随意变更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决定的行为没有监督措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4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对批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时,应当通知原批捕的人民检察院。但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将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后不通知或不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的情况,以至于有的案件在提起公诉时,检察人员去看守所提审时找不到被告人。二是对公安机关不切实执行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决定的行为没有制止手段。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准备作劳动教养、治安处罚的,往往不会立即释放,而是继续关押在看守所直至行政处理决定作出。针对这些情况,检察机关虽然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及有关规定提出纠正意见,但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保障措施,当公安机关不接受纠正意见时,检察机关往往无计可施,因而监督工作苍白无力。 3、刑事审判监督权有弱化的趋势,纠正不易。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中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有权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并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有提起抗诉的权力。但由于刑法分则中规定的量刑幅度往往过大,为法官留下相当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实践中,各级、各地法院量刑尺度把握不一,甚至有同一个法院不同法官、同一法官不同时期在同类案件量刑中不一致、不平衡的现象发生。对这种量刑尺度不一,显失公平的情况,检察机关难以及时有效的监督纠正。 4、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权没有保障,实际运作步履艰难。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有权提起抗诉,但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监督和行政审判监督中应该享有哪些具体权力及依照何种程序行使这些权力,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造成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在审级、调卷、再审出庭、审理期限、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等一系列具体问题上产生争议。由于缺乏明确的操作规范,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案件抗诉工作在实际运作中受到强有力的司法抵抗,并表现为法院不为检察机关抗诉创造诸如阅卷等条件,对检察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置之不理等等。这种空洞的监督方式由于不具备约束力而完全可能成为无意义的“空气振动”,[14]以至于法律赋予的监督权的行使权限完全取决于有关法院的认可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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