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控制死刑2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22 13:47) 点击:422 |
二、中国死刑司法程序的特点和问题 在我国,出于“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除在《刑法》上对死刑的适用范围进行了严格限制以外,《刑事诉讼法》也对死刑案件规定了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的处理程序,主要表现在:(1)死刑案件的管辖级别较高,只有中级以上的法院才有权审判可能判处死刑的刑事案件。(2)死刑案件的辩护权有特殊保障。《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款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这一规定不仅适用于一审程序,而且适用于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3)死刑案件的审判一律适用“正式审判程序”,不适用“简化审”程序或者简易程序。(4)死刑判决确定之后尚有专门的核准程序。 《刑法》第48条第3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2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死刑判决除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以外,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这实际上为死刑案件在两审终审制增加了一道程序保障。 这些特殊的程序规定对于确保死刑的准确适用,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然而,从国际准则的角度看,我国在适用死刑方面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死刑的实体要件控制不够严密,数量太多;二是死刑案件的处理程序上与国际正当程序的要求有较大的差距。出于本人的研究专业,这里主要谈程序问题。 从程序上说,我国适用死刑的司法程序在立法和实施两个方面均存在明显的问题,这主要表现在: 一是立法和法律解释规定的死刑司法程序本身公正性不足,如一审法院对非法证据的排除缺乏必要的制度保障和具体的程序规则,致使一些本该被排除的非法证据成为定案的根据;证人不出庭以及律师权利受限,导致法庭质证不充分,不仅直接限制了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的质证权和辩护权,而且影响了法院认定事实的准确性;二审法院对死刑上诉案件长期、普遍不开庭以及允许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改判加重判处死刑等,损害了程序公正。 二是死刑司法程序受到“重刑主义”观念的强烈冲击和外界的较多干涉,不仅多数死刑案件的核准程序曾经长期名存实亡,而且在一、二审中难以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如“严打”中的“顶格”判刑问题,“留有余地”判死缓问题,二审与复核审曾经长时间合二为一的问题,等等。总的来说,这些问题都是因为受到重刑主义的政策和外界的影响所致,使得本来就比较脆弱的司法程序在执行中又被打了折扣。 死刑司法程序存在的上述问题,已经导致了相当严重的危害后果,主要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其一,死刑绝对数量很大,无法公开,与世界潮流相背,也不符合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需要;其二,死刑错案频发,损害了无罪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其三,整个司法程序的公信力受到严重质疑,公众对于建设法治国家的信心也受到较大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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