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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与建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研究1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22 13:46)    点击:366

 内容摘要: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亦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民事法律领域已广泛确立,而刑事立法中却予以否定,显然在逻辑上及法理上都是值得怀疑的:(1)从行为性质上看,犯罪是性质更为恶劣的侵权行为;(2)从损害结果上看,犯罪造成的后果一般比侵权行为严重;(3)从构成要件上看,侵犯人身权利、人格利益的犯罪行为符合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尚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犯罪行为却排除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规定是否合理?本文基于此怀疑展开分析,提出我国应当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保护受害人权利,实现公平正义,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精神损害 赔偿

     在一个设计完善的法律体系中,各部门法应当在各自的调整领域内良好运行,在交叉处协调统一,互不矛盾冲突。而我国现行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则在刑事和民事方面相互冲突,表现出法律体系的不和谐。随着经济的发达及人权观念的兴起,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民事侵权法上已得到明确的肯认,并建立起一套相对完备的救济机制。同为对人身权利、人格利益的侵犯,刑事犯罪在作案手段、侵害结果、社会影响等方面远较民事侵权严重,但囿于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却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显然有违公平正义之理念,在体系上是个悖论,难以自圆其说,有待于立法及司法实践上的突破。

      一、案例呈现: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予支持

        案例一

      马加爵故意杀人被判死刑案 2004年2月13日至15日,被告人马加爵连续三天在云南大学317宿舍内,采用铁锤打击受害人头部的同一犯罪手段,先后将唐学李、邵瑞杰、杨开红、龚博杀害,并将尸体分别藏匿于宿舍柜子内,清洗、打扫现场后潜逃。经通缉抓获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被害人近亲属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昆明中院判决:马加爵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20000元。并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失赔偿要求以及要求判令被告人赔礼道歉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

     案例二 

     全国首例贞操损害赔偿案 1998年8月张某(女)结识澳大利亚籍华人刘某,刘某邀张某吃晚饭,并将其骗到住处强奸。张某趁刘某上厕所,打电话向110报警,公安人员将刘某抓获。经鉴定,张某是处女。刘某被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张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称刘某的强奸行为给自己造成身体和心灵极大创伤和损害,要求刘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万美元。深圳中院以张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为由,驳回张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张某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某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45万元。2001年1月11日,罗湖区法院判决刘某偿付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元。双方提起上诉,深圳中院于2002年12月6日终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要求刘某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 

      王美某等侮辱案 被告人王美某听到自诉人王不某骂丈夫与王美某的儿媳有通奸行为,于2002年5月19日中午同被告人王月某、王某南质问王不某,引起争吵并厮打,王月某抓住自诉人大腿并用力撕破自诉人内外裤子,让自诉人下身全部裸露无遗;其他被告人用手猛抓自诉人下身,并将自诉人装进猪笼。王不某提起自诉,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2000元,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0元。海南省海南中院终审判决三被告人犯侮辱罪,判处拘役,共同连带赔偿王不某医药费58.50元。并认定自诉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以上三则案例中,被告人分别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侮辱罪,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权、贞操权、隐私权,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造成严重的心理痛苦及精神伤害。但是当事人诉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却均被人民法院驳回。这三则案例是司法现状的典型反映,实践中大量存在这样的情形: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受害人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持。显然,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不是因为认定当事人未遭受精神损害或者精神损害程度轻微。从侵权法的角度分析,生命、身体完整性、自由和名誉被看作是和财产价值相比更高一层的利益,内含了因依附于个人的特性而无法用客观标准加以衡量的价值。[1]人身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理论及实务界已确切予以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那么,我们不禁产生这样的疑问:在一般民事侵权中能获得支持的精神损害赔偿,何以在性质更为严重的犯罪案件中却不予支持呢?这显然对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是不公平的。这种结果的出现,直接源自现行法律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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