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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与建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研究3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22 13:45)    点击:512

  三、合理性分析: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正当化说明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允许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立法及司法实务持否定态度,相比之下,理论界的探讨要走得更远。本文认为,只有从实体权利保障、诉讼程序设置、法律体系统一性等方面切入,才能更准确透彻地进行审视。

      (一)从行为性质上分析,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是性质更为严重的侵权行为

     依据调整对象和保护目的不同,法律体系划分为各个不同的部门法。同一不法行为如果构成对不同社会关系的侵犯,即被纳入不同部门法的调整范围。严重侵犯人身权利、人格利益的行为,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在民法上则属于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110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并不相互排斥。犯罪分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从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从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要件看,侵犯人身权利、人格利益的犯罪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损害即有救济,是法律实现权利保护功能的基本要求。在侵犯人身权利的刑事案件中,如故意杀人、强奸、侮辱等,侵害人主观恶性大,作案手段恶劣,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是深刻、巨大的。从逻辑上看,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尚有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且呈扩张趋势;作为行为性质及危害后果更为严重的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更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这样才能实现对受害人实体权利的完整保护。

      (二)从诉讼方式上分析,诉讼程序选择不应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侵犯人身权利、人格利益的犯罪行为发生后,受害人可以选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损害赔偿。从法理上分析,相同的损害应给予相同的救济,诉讼方式的选择只是程序上的差别,不应影响到实体审判结果。然而,事实却截然相反。本文随机抽取了全国各地法院审理的12个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例,列表如下:

      诉讼方式 审结时间 终审法院 案例名称 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精神损害赔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2003 上海市闵行区法院 孙智勇等交通肇事案 是 驳回

        2004 河南省民权县法院 郭海亭交通肇事案 是 驳回

         2005 北京市大兴区法院 张峰交通肇事案 是 驳回

       2005 江苏省姜堰市法院 李洪林交通肇事案 是 驳回

       2006 江西省赣州中院 李祖汶交通肇事案 是 驳回

        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2002 江苏省港闸区法院 王峰等诉孙琴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是 33225元

         2004 广东省佛山中院 黄伟强与陈汉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是 20000元

        2005 安徽省蚌山区法院 迟如华等诉葛多林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是 20000元

         2005 安徽省蚌山区法院 方文萍等诉王法琪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是 24000元

        2006 贵州省雷山县法院 张应菊诉潘年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是 131378.20元[8]

              2007 海南省海南中院 孙来喜等与陈炳元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是 25000元

         2007 江西省赣州中院 陈诗彬等与彭洪群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是 20000元

      上表所列的案例中,侵害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受害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却无一例外地获得了精神损害赔偿。这显然违背了同案同判的原则,容易使社会对司法公正及司法权威性产生怀疑,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如果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即可避免同案不同判问题的产生。

       (三)从程序设置上分析,允许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设置目的

       附带民事诉讼损害赔偿的性质,仍属于民事权益争议,是民事责任方式。[9]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仍是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允许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符合诉讼程序设置的意义,理由为:其一,有利于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审理案件,避免裁判上的矛盾,避免因不同审判组织分别进行审理可能出现的不同裁判结论和偏差;其二,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办案时间,有效利用司法资源,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减轻当事人讼累,节约诉讼成本;其三,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由同一审判组织一并解决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有利于打击犯罪,定罪量刑,也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弥合受害人的心理创伤。[10] (四)从法律体系上分析,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维护法律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就精神损害赔偿而言,刑事立法与民事立法是相对立的,《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等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出去,而《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则对精神损害赔偿提供救济。立法上的矛盾冲突使得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产生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从而导致裁判规则不一致,审判结果不统一。从法院内部审判庭室设立上看,刑事审判庭与民事审判庭相分离,在审判中容易产生不同的审判思路,刑事审判庭倾向于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排除精神损害救济;民事审判庭则倾向于适用民事法律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这种审判分歧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也有违法律公平正义理念。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

       (五)从比较法上分析,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符合国际立法趋势

      从国外立法状况来看,先进的立法例均对犯罪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提供救济。例如,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均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对于犯罪造成的精神损害,被害人可以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权利,也可以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11]《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刑法中的民事诉讼可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精神的全部损失。”[12]《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6条规定,因侮辱和伤害身体所受的损失包括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内。意大利、瑞典等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虽不允许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却允许权利人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见,对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精神损害提供救济,是符合国际立法趋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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