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庭审中人证调查的几个问题2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22 13:43) 点击:348 |
二、关于人证调查方式的性质界定——是交叉询问。还是控辩询问 在1996年刑诉法修改,借鉴对抗制改革我国庭审方式以后,笔者曾经专门分析了我国新的人证调查方式,认为这种主要由控诉方与辩护方调查询问的方式与典型的交叉询问制度虽然存在重大区别,但由于已经形成控辩质询即交叉询问的基本格局,同时采用了证人由传唤方询问再由对方询问这样一些交叉询问制度的技术方法,因此,可以将这种询问方式称为“交叉询问”,或者说是有中国特色的交叉询问制度。 [9] [9]然而,在学界不少人已认为目前的控辩方人证调查系交叉询问的情况下,我认为,为了准确使用概念,防止误导,将我国目前由控辩方在法庭进行人证调查的方式不加具体限制与界定地称作交叉询问并不适当。这就如我们虽然借鉴了对抗制审判方式,但如果像某些学者那样将目前我国的刑事审判方式称为对抗制审判方式却不适当,因为这种新的模式缺乏对抗制的一些基本要素,因而只能称作“借鉴对抗制的审判方式”,即所谓“控辩式审判方式”。同理,我国目前的控辩方进行的人证调查缺乏交叉询问制度的一些重要特征,因此与其不准确地将其称作“交叉询问”,不如称作“控辩询问”。 [10] [10] 之所以称作“控辩询问”,一是因为这与我国新的审判方式相一致。因为我国1996年刑诉法修改后实行的新的审判方式,打破了法官职权审理的旧模式,同时也未完全采用对抗制的审判模式,而是实行了一种制度揉合。这是中国特有的、传统的制度因素,当事人主义因素,以及职权主义审判因素三大要素揉合{3}。应当根据其将法官包揽庭审调查改变为主要由控辩方举证并相互辩论,这种审判方式就是“控辩式审判方式”。而其询问方式,也相应地可以界定为“控辩询问”。 二是因为在我国刑事庭审活动中,只是具备控辩轮替询问的特征,而交叉询问所需要的前提以及构成交叉询问的基本要素在目前的控辩询问中并不具备。因其一,调查主体多元(三以上为多),而非交叉询问中为了集中争点,有效对抗只能实行主体二元(控方与辩方);其二,控方证人与辩方证人并无严格区分,因此也就难以适用建立在区别控方证人与辩方证人基础上的交叉询问轮替规则以及质询规则;其三,询问方式采用自然叙述与一问一答相结合的方式,不采用为了严格限制证言提供范围与内容,并便于对方提出异议的单纯的一问一答询问方式; [11] [11]其四,法官职权运用较为广泛,补充性调查询问以及依职权严格限制控辩询问次数与时间,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交叉询问格局;其五,采用不同类型证据不同调查方法的分段式证据调查方式,而不是以人证调查作红线贯穿庭审,物证、书证等证据也是通过人证调查引出(这些特点,下面将作具体分析)。 因为上述两方面理由,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刑事庭审的原始人证调查方式应当称作“控辩询问”,而不宜不加限定地称为“交叉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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