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若干问题之展望1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21 11:08) 点击:411 |
【复印期号】2008年10期 【原文出处】《法学》(沪)2008年6期第4~14页 【作者简介】陈光中,中国政法大学。 【内容提要】 刑事诉讼法在修改的过程中应当做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动态并重,追求诉讼效率。根据现代司法的潮流和中国实际,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应明确增加规定以下原则:无罪推定原则、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刑事和解原则、未成年人特别保护原则。在具体制度构建方面,在上述原则的支撑下,应当在刑事辩护、证据制度、不起诉制度、审判监督程序等方面进行完善,达到程序正义与诉讼效率的和谐化。 【关 键 词】刑事诉讼/修改/原则/制度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典颁布于1979年,1996年对之进行了较大修改。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这两次修改基本上是成功的,推进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在民主化和人权保障方面迈进了一大步。随着国内外形势的发展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2003年10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将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列入本届人大常委会5年立法规划。然而此次修改准备工作进展不甚顺利,至今修正草案尚未如期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预计在不久的将来就会完成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任务。为配合此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由笔者主持的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组织再修改课题组于2006年9月出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① 该书已送立法司法部门,供其参考。现就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涉及的若干重要问题发表如下展望性的意见。 一、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基本理念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必须以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为总体目标。既要实事求是,充分考虑中国的具体国情;又要勇于解放思想更新理念。认真借鉴当代法治国家的有益经验,注意与国际人权公约所规定的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相衔接。为此,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应坚持以下三大基本理念: (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 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两大直接追求目的。其中,惩罚犯罪体现着对秩序价值的追求。如果社会上没有发生犯罪,国家也就没有追诉犯罪和惩罚犯罪以恢复秩序的职责,刑事诉讼制度便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刑事诉讼中的保障人权通常仅狭义地理解为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具体而言包括两个方面:在实体上,保证无罪者不受刑事追究和惩罚,保证有罪者依法受到公正的惩罚;在程序上,保证被追诉人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结合反映出秩序、自由等主要价值之间的平衡关系,刑事诉讼法对两者关系的调整效果则体现出该法律对本领域社会关系的调节能力。放眼当今世界各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趋势和发展动向,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大目的之间的平衡是各国刑事司法普遍遵循的原则,英国、俄罗斯就是如此。② 2004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新增1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为中国刑事司法的人权保障提供了宪法依据,并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的人权保障精神两相契合。目前,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思想已为中国官方发布的相关文件所正式确认。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07年3月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的第2部分,便明确地将“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列为一条重要的办案原则。 (二)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动态并重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是司法公正不可偏废的两个方面,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程序公正要求:严格按法定程序办案,司法独立,控辩平等对抗,审判中立公开,证据合法收集,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特别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等。实体公正主要要求:准确认定犯罪事实,正确适用实体法律,对案件作出公正处理,案件的已生效裁判要得到有效执行。实体结果是评价程序正义程度的重要指标。司法实践证明:当事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主要目的并非追求过程的公正,而是为了在结果上获得一个有利于自己的公正裁决。可见,程序的价值首先在于保证实体价值的实现,如果程序的设计是公正的,并得到遵守,多数情况下实体公正能得到实现。美国学者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曾设想过忽视结果正义的纯粹程序正义,但他后来在《政治自由主义》一书中纠正了他原来的观点,指出:“有人认为:程序的合法性(或正义)可以更少涉及实质性正义或在不能实现实质性正义的情况下独立存在,这一看法是一种普通的疏忽(我不是说哈贝马斯疏忽了这一点),这是行不通的。”③ 但这并不等于赞同程序工具主义。程序亦有其独立价值,这些独立价值本身就是社会正义的必要组成部分,体现着民主、法治、人权、文明等精神,并直接影响着案件结果的可接受性。换言之,从尊严、平等等价值维度加以分析,人们如何被对待与他们获得何种实体结果同样重要。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是互有联系但却又彼此相异的两个范畴,它们各自有其独立的价值内涵和判断标准,虽然相互影响,但却不能相互代替。那种认为“只要程序公正实体处理就应视为公正”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而且当两者发生矛盾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出价值判断,并没有什么理由非得在两种正义之间做出必然倾向于一方的孤注一掷的选择。④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关系的理念同样在上述《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中作了明确规定:“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既要保证案件实体处理的正确性,也要保证刑事诉讼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和合法性”。鉴于“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思想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负面影响,在坚持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动态并重的前提下,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应当着力提升程序的价值。 (三)正确理解和追求诉讼效率 诉讼效率是指诉讼中所投入的司法资源(包括时间、人力、财力、设备等)与所取得的诉讼成果之间的比例关系。在诉讼中努力提高诉讼效率,可以促进证据的及时收集和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保证迅速地惩罚犯罪和解脱无辜,保证严格遵守法定诉讼期限,防止超期羁押和拖延办案,从而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当然,如果过分地追求诉讼效率,就有可能损坏司法公正的实现,而且可能因办案质量不高,引起上诉、申诉案件的增加,导致司法资源更大的浪费。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线,是刑事诉讼追求的首要价值。必须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办案效率原则上应当服从质量。如果说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那么早到的非正义更不正义。因此,在司法中公正与效率并重的主张是不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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