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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程序公正的心理学分析3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21 11:05)    点击:416

三、刑事程序公正重要性的心理学限度

  在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中,程序公正确实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从目前的研究来看,关于程序公正能够规范权力的运作,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和提升他们的道德主体地位等重要功能,已经基本上达成共识,这里不再赘述。但需要看到的是,由于程序公正的日趋重要,一种新的程序至上的观念逐渐弥撒,导致了实体正义的重要性被淡化甚至被虚无。一些英美学者认为,在刑事审判中,程序的公正能够直接推出实体的公正。如在英国刑事法学研究领域中颇具影响力的达夫教授就认为:“在审判程序中,即使一个无辜者被错误定罪,也只是一种行政错误上的牺牲者,但不是不正义。因为这是一个在预防犯罪的成本——效率被正当化的体制中遭受的必要代价。……如果审判程序是合理的,那么他就没有遭受到不正义。”[14]我国一些学者也持相似的观点,认为程序公正具有使结果正当化的重要功能,因此只要坚持了程序正义,那么无论结果是什么都符合正义原则,因此判定一项裁决为当事人接受与否的关键指标就在于程序公正与否。应当说,对于我国这样缺少程序法治传统的国家,上述论述提升了程序的重要性,具有一定的警醒作用。但问题是,当程序公正“登堂入室”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指导性理念时,人们是否还应当对程序公正的重要性持有一份应有的保留态度?笔者认为,至少从心理学角度而言,程序公正的重要性是有一定限度的,它无法成为使结果具有正当性的惟一因素,也不应成为判定一项裁决为当事人接受的惟一指标。

  为了验证上述假设,笔者曾利用在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刑事法律援助部兼职工作的机会,收集了某年刑事法律援助部通过接待来访方式接收的830个案件的相关数据。为了确保采集信息的全面性和保证研究的客观性,每一个来访案件都经历了初步接待——登记——提问——记录——整理的过程。在这请求法律援助的830个案件中,有270个案件是不针对终审裁判而提出的法律援助,其中包括:不应当立案而予以立案(60件)、应当立案而未立案(115件)、审查起诉、一审和二审阶段请求聘请辩护律师的(68件)、不适当的减刑假释(27件)。余下来的560个案件属于当事方针对终审裁判而提出申诉。[15]其中一大部分是申诉者认为实体处理结果存在公正性问题的,包括:被告方提出的有211件和被害方提出的有245件。具体来说,单纯涉及实体结果的公正性,包括: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多罪、量刑的轻重、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等方面。余下的104个案件是当事方认为存在诉讼程序不公正问题的,其中被告方提出的有65个案件,被害方提出的有39个案件。在这里,被告方质疑案件中的程序不公正问题,包括刑讯逼供(42件,占64.6%)、法官不中立(2件,占3%)、多次发回重审(6件,占9%)、法庭发言受到不合理限制(3件,占4.6%)、控方证人不出庭(5件,占8%)、超过法定审理期限(7件,占10.8%)等。被害人质疑案件中的程序不公正问题,包括法官不中立(11件,占28.2%)、法庭发言受到不合理限制(2件,占5.1%)、超过法定审理期限(11件,占28.2%)、被告方证人不出庭(15件,占38.5%)。但奇怪的是,被告方和被害方都不是单纯质疑案件中的程序不公正问题,而不约而同地在回答“为什么来访和申诉”的提问时,内容都是“这些程序问题产生了对裁判结果(公正性)的怀疑,导致了自己对裁判结果不接受”。虽然在登记表格的提问中,没有明确设置“如果你们对判决结果比较满意,那么你们还是否会因此类程序问题进行申诉”之类的问题,但是,就客观情况来看,没有一起案件是因为申诉方纯粹认为程序不公正而来申诉的,也就是说,在这些申诉案件中当事人检测判决为自己一方所接受的主要指标还在于判决结果本身,而所谓的程序公正只不过是一种影响判决接受性的间接“渠道”。

  经验事实的得出是一项心理学研究必要的前提,但更重要的是我们应透过这些经验现象进入到某种“深层结构”中去进行更为深入的考察和分析。可以说,上述经验事实的结论本身在某种程度上令人惊讶,因为长期以来,人们都普遍认为程序公正本身体现了人的内在价值,也是衡量程序是否维护了涉讼人的尊严的关键标志,它具有无与伦比的重要性,人们有理由对程序不公正问题提出独立于结果的质疑。在涉及程序与结果的关系方面,很多人也都认为程序有其独立价值,足以掩盖实体的公正性问题,即当人们必须就事情作出决定的时候,只要通过设置一种合理的程序,公正地实施该程序,这样得到的结果就是公正的。这就是德国学者辰切尔曾经概括的程序正义之功能:界定正义之功能。[16]在这种理论图景中,程序涵括了正义,正义只能来自于程序而不能是其它,因此衡量判决为当事人所接受的惟一指标就是程序公正。在这里,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已经达到登峰造极之程度。但是,上述对案卷的统计分析却在某种程度上颠覆了人们长期以来对程序公正重要性的看法,并且提出了一个重要命题:在心理层面上,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很多时候是依附于实体结果的——当一项结果基本令人满意时,人们对程序公正的关注度并没有想像的那么高。

  具体到上述申诉现象,笔者认为产生上述申诉的现象,根源在于当事人对刑事裁判的认识传统主要集中在对结果利益的关注方面,而不是程序问题。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参与诉讼的出发点和最终落脚点都在于得到一个公正的实体结果。当然,在得到公正结果的过程中,当事人也希望得到国家司法机关的尊重,人格尊严的维护,以及诉讼权利的合法保障。但是,如果当事人得到了一个基本满意的结果,他们一般不会纯粹为了程序不公正问题而进一步发动下一轮的诉讼。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刑事诉讼,不可能单纯为了参与而参与,在参与刑事诉讼的背后,都有着其实体利益的考量。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者曾指出:   诉讼程序是根据人类的理性建构起来的,任性同诉讼程序从来就格格不入,这是一个毋庸证明的真理。而理性的诉讼程序为人们进行活动营造了一个理性的场所和氛围,人们在这个充满理性的时空,所实施的行为和活动只能是理性,只能在一定的目的的支配下进行的,是一个目的性很明确的理性活动,而不是纵情妄作的、非理性的、茫无目的的行为。这里所言的目的性就是当事人预期中的或者客观实存着的诉讼结果。追求有利的诉讼结果,始终是而且永远是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的动机,为程序而程序的纯粹程序行为,只能是孩童的游戏,而不可能成为立法者所规范的诉讼程序活动。如果没有预设的目标,刻意追求所谓的程序价值,无论在   逻辑上还是在实际生活中都是不能成立的,也找不到这样的例证{9}(P.126)。

  这样的分析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仍然是适用的。从人的心理看,我们显然不能认为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最大的需要和向往就是得到程序上的公正。实际上,近几年的刑事司法实践表明,申诉的数量趋多和规模扩大,最根本的还是在于这些案件的裁判处理结果不能满足当事人的实体正义要求,或者是由于案件的诉讼程序公正性存在问题导致申诉主体对实体结果产生疑问。而学界片面抬高程序公正重要性的主要原因,一方面在于急于抛弃长期以来“无程序根基的司法传统”,“大踏步”走向程序法治;另一方面也由于分析的出发点过于集中在法律人的立场,认为程序公正具有至上的重要性。而从法律人立场为基点作出的法律精英话语,却限缩了我们对此问题进行讨论的范围。因为如果从当事人的心理需要看,我们恐怕不能断定,当事人只要在程序中得到了公正的对待,那么结果无论是什么对于他们来说都是公正的,他们也就会理所应当地予以接受。

  (责任编辑 于贺清)

【注释】 作者简介:张曙,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1]See Klaus F.R hI & Stefan Machura,Procedural Justice,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1997),p3. [2]See Lind and Tyler,The social Psychology of Procedural Justice,Plenum Press(1988),p94—95. [3]See John Thibaut and Laurens Walker,Procedural Justice:A psychological analysis,Hillsdale,NJ:Erlbaum(1975),p158—175. [4]See Lind,Lissak,Conlon,Decision control and process control effects on procedural fairness judgements,Journal of Applied Sccial Psychology 13(1983). [5]Musante,Gilbert,Thibaut,The effects of control on perceived fairness of procedural and outcomes,Journal of Experimental Social Psychology19,1983. [6]See Lind and Tyler,The social Psychology of Procedural Justice,Plenum Press(1988),p110. [7]See Lind,Lissak,Apparent impropriety and procedural fairness judgments,Journal of Experimental Social Psychology21,1985. [8]Klaus F.R hl & Stefan Machura,Procedural Justice,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1997),p10. [9]国外有些学者如美国耶鲁大学的马修教授在研究程序的价值时,曾提出程序公正的非工具性意义就是在于公正的程序能够维护人的尊严,从而使他们在心理上产生一种受尊重的感觉。参见:Jerry L.Mashaw,Administrative Due Process:the Quest for a Dignitary Theory,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61,1981.但是,马修在论述程序的这种独立价值时并没有全面论述程序公正对人们的心理影响机制,包括对人的后继行为。 [10]Klaus F.R hl & Stefan Machura,Procedural Justice,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1997),p13—14 [11]See Lind and Tyler,The social Psychology of Procedural Justice,Plenum Press(1988),p207. [12]Lind and Tyler,The social Psychology of Procedural Justice,Plenum Press(1988),p77—81. [13]Tom R.Tyler,Why people obey the law,Yale University Press(1990),p83—85. [14]R.A.Duff.Trial and punishment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6.p107. [15]检测裁判是否为当事人所接受,可以通过裁判的上诉率、申诉率等客观数据来判断,而终审裁判作出后的申诉更能反映当事人对裁判的接受程度。 [16]德国学者阿克塞尔·辰切尔曾指出,将正义只界定为程序正义,即只要是恰当地运用了公正的程序,任何结果都将被界定为公正的,这样会导致只重视了程序正义的界定功能,而忽视了程序正义的服务功能。而界定功能的程序正义包含了这样的假设,即不存在评判实体正义的任何标准。但如果这种反形而上学的假设被证明是错误的,那么程序正义的界定功能就不能适用了。参见:(德)阿克塞尔·辰切尔:《程序正义在正义理论中的功能》,陈林林译,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1年春季号。

【参考文献】 {1}(美)赖茨曼:《司法心理学》,吴宗宪等译,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 {2}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刘庸安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4}(美)贝勒斯:《程序正义——向个人的分配》,邓海平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5}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陈增宝、李安:《裁判的形成——法官断案的心理机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7}马一波、钟华:《叙事心理学》,上海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 {8}(英)阿蒂亚:《法律与现代社会》,范悦等译,辽宁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 {9}章武生,汤维建等:《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出处:《政法论坛》2009年第1期

        张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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