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与实证:现行犯速决程序研究3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21 11:04) 点击:386 |
三、是否需要速决:对我国现行犯案件处理机制的实证考察 早在1963年4月17日,基于对镇反运动中现行犯案件诉讼效率低下问题的反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布了《关于及时办理重大的现行犯案件的联合通知》。通知指出,为了克服重大现行案件办案迟缓问题,应当采取教育干部、提高办案质量、规定办案时限、专人审核等措施。然而,1979和1996年刑诉法均没有吸纳其中的精神。我国刑诉法是否有必要设立这一程序?对此,需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实践中现行犯案件状况如何?包括现行犯案件在全部案件中所占比例,以及现行犯案件的证据状况。只有当此类案件在全部案件中占有相当比例,且事实争议不大、案发后短时间内即能聚集主要证据时,从而具备类型化特征时,才会产生程序设置的内在需要。第二,在没有专门化的速决程序的情况下,现行程序是否能够为现行案件提供一个快速的处理机制?只有当现行程序不足以产生速决效果时,才会产生程序改革的动力。概言之,我国刑事诉讼法是否有需要设置现行犯速决程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现行犯案件诉讼的实际状况。为此,笔者在四川省成都市的J区和S县的公安司法机关进行了调研。(24) 下文将根据所获得的资料展开分析。 (一)现行犯案件状况 在现行犯案件所占比例方面,公安机关缺乏现行/非现行案件的统计口径,因此,笔者采用了两种方法来间接计算。一是抽样统计法。采用等距抽样法,(25) 笔者从S县法院2004年度审结的刑事案件中随机抽出了60起案件,对这些案件进行案卷分析后发现这60起案件中有32起案件为现行犯案件,占抽样案件总量的53%。按照同样的方法,笔者从J区法院2004年度审结的刑事案件中随机抽出了80起刑事案件,其中33起为现行犯案件,占抽样案件总量的41%。第二种方法是通过对J区公安局2004年适用留置措施及留置原因的统计来计算。留置盘问作为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种到案措施,适用比例非常高,通过表1可看出,通过留置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比例高达77.8%。 进一步对被留置的1608名犯罪嫌疑人的留置原因进行统计(见表2)发现:“有正在实施违法或犯罪行为嫌疑的”是典型的现行犯案件;“携带物品可能是赃物的”基本可以归入准现行犯案件,两项合计598人,占31%。除此之外,“被害人、证人控告或指认其有犯罪行为的”和“有违法犯罪嫌疑身份不明的”情形中也有相当部分可以划入准现行犯案件范围。可见,在调研区县的刑事案件构成中,现行犯案件确实占有相当大的比例。此外,笔者对这两个地区公安局部分侦查人员的访谈也验证了上述分析。 可见,在两个调研地区公安机关,现行犯案件所占比例均较高。这与两个地区城市区域的治安监控条件较好有关。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成立以来,这两个公安局的巡警部门承担了中心城区的巡逻任务,分班负责,24小时不间断地对街面进行巡查。巡警在日常巡查过程中,或者根据110指令,(26) 时常会查获一些正在作案或正在离开现场的嫌疑人。 上述现行案件中,多数属于此种情形,此外还有少量被害人或群众扭送的情况。除了治安巡逻,在2007年初,这两个地区还设置了“天网”系统,利用电子监控设备对主要街道及易发治安事件的路段进行监视,从而进一步增强了发现现行犯罪的能力。调研发现,这两种治安监控方式已为四川省各地公安机关普遍采用。在农村城市,在巡警之外,派出所警察和治保人员的巡查也发挥了较大作用。根据相关报道,“天网”系统也已在全省多个市、州建成。这意味着,现行案件所占比例较高的现象很可能不是个别现象,不仅如此,这一比例还会随社会治安监控条件的改善而逐渐提高。 从事实层面考察发现,现行犯案件中有争议的很少,大多在刑拘前即能形成证据体系,尤其能够获得稳定的口供证据。表3显示,在S县法院抽样的32起现行犯案件中,39名犯罪嫌疑人无一例外都作出了有罪供述,而且刑拘前就作了第一次有罪供述的比例高达82.1%;表4显示,在J区法院抽样的33起现行犯案件中,40名犯罪嫌疑人也全都作出了有罪供述,且刑拘前作了第一次有罪供述的比例为80%。除此之外,表3和表4还显示,刑拘前(主要是嫌疑人到案后至刑拘前的48小时内)是主要证据形成最集中的阶段。此一阶段各类证据所占比例分别达53.3%和56.9%,而刑拘阶段只有35.8%和41.6%,逮捕和取保候审阶段则低至10.9%和1.5%。可见,在现行案件中,刑拘前已收集了大多数证据,其中,绝大多数嫌疑人在到案阶段的48小时以内即已作出认罪供述。换言之,现行犯案件大多没有争议,在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前就能达到“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现行犯案件的处理机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专门针对现行犯案件规定特别程序。无论是现行案件还是非现行案件处理,都遵循同一个程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对任何案件,即使是作最便捷的处理,也至少需要经历以下环节:受理案件—立案审查—侦查—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起诉—受理案件审查—起诉审查—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及主要证据材料,相应的,需要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结案报告》、《起诉意见书》、《受理审查起诉案件登记表》、《案件审查意见书》、《起诉书》等法律文书并经过有关审批程序。调研发现,就现行案件的流程看,与非现行案件并无二致。 尽管程序复杂,侦诉机关仍然可以通过技术化的手段加快现行犯案件的处理,从而缩短案件在侦查、起诉环节上的时间。实际情况如何呢?对现行案件侦查期间的统计发现,情况不容乐观。从表5中可以看出,调研地区现行犯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平均刑拘期间为21.8天,平均逮捕期间为52.9天,平均侦查期间累计高达74.7天!这还未计入此后的起诉、审判期间。如此之长的侦查期间,如何能称之为“速决”?样本1的“吴XX盗窃案”是一典型的无争议现行犯案件,此案期间状况反映:在该案中,不但未能速决,侦查拖延现象还十分严重。诸如此类的情形在笔者抽样的现行犯案件样本中绝非个别现象。 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不大的现行案件中,侦查期间的耗费为何如此之长?考察发现:刑拘阶段的期间耗费主要是书面化的证据形成机制造成的,具有相对的合理性,逮捕阶段的期间耗费则浪费严重。刑拘期间主要耗费在查证活动和逮捕前的内部审批这两方面。笔者通过对J区公安局部分侦查人员的访谈了解到,首先,刑拘期间耗费最大的是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调查。在J区公安局管辖范围内,外地犯罪嫌疑人的比例高达约80%。身份调查所需的证据一般是户口证明。对此证据,原则上要求犯罪嫌疑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复印其户籍档案后盖章。侦查人员的一般做法是,电话联系该派出所确认犯罪嫌疑人自报的身份是否属实,然后用挂号信寄出所需材料,当地派出所备妥相关材料后再寄回。这一往返过程快则一周,慢则可达2个月。按照检察机关的内部规定,报请审查批捕的材料中须备有身份调查材料,故而侦查人员倾向于将犯罪嫌疑人拘留至期满。其次,鉴定过程也较耗时。S省C市物价鉴定所规定,鉴定结论的完成时间是7个工作日。由于物价鉴定所承担的鉴定任务较重以及部分鉴定人员工作态度的原因,一般要4至5天才能拿到物价鉴定结论。伤情鉴定的时间则是根据各医院具体情况而定,如成都市的H医院伤情鉴定需要4个工作日。最后,逮捕前的内部审批也会耗费一定时间。为提高报捕案件的质量,两个公安局均要求刑拘后报捕案件的案卷材料应提前几天送交法制科审核。在J区公安局,如刑拘期间为7天的需提前3天,刑拘期间为30天的则需要提前10天。S县公安局要求提前的时间略短,但分别也有3天和5天。这一期间内,法制科承办人员会通过阅卷、讨论方式审查案件,如果案件争议较大的,还要集体审议。现行案件虽然简单,但也要在其他案件之后“排队”,会被不必要地耗费一定时间。 表3和表4显示,逮捕期间的查证量其实很小:这一期间主要因案件排队和侦查人员放任不管的因素而被耗费。波斯纳早已明确指出,案件排队问题在司法中是一个普遍的现象,排队时间的延长通常源于处理每个案件时间的减少幅度不及案件数量的增长幅度。(28) 在侦查过程中,由于案件排队因素,侦查人员必须将有限的时间和精力分配于不同的案件,因此,诉讼期间被迫延长了。我们还发现,公诉部门与侦查部门之间存在排队问题的不均衡现象,从而客观上促成“排队延时”。一般情形是公诉部门案件负担过重,要求侦查部门推迟送案或不能成批送案,从而导致案件出现不必要的“排队延时”。案件排队可以说是一个客观限制,问题主要在于,不少侦查人员存在“期间耗尽”的心理倾向,这种倾向体现为在现行案件事实已查清的情况下,侦查人员放任案件不管随意浪费逮捕期间,直到期间快届满时才移送检察院起诉。这种倾向源于主观惰性与客观上缺少司法责任制衡。 可见,刑拘阶段的期间耗费主要与高度形式化的证据形成机制有关。这一阶段收集的不少证据需要具备严格的法定形式,例如盗窃案件通常需要专门机构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身份调查材料需由嫌疑人户籍所在地加盖印证证明等。如样本1所示,即使是当场抓获,盗窃事实再清楚不过的情形下,犯罪嫌疑人仍需为等待上述证据的到位而不得不忍受长期拘留。相比而言,逮捕阶段的耗时相当不合理。 (三)小结 评价我国的现行犯案件处理机制,可以借用韦伯评价社会行为是否理性的两个基本维度——价值合理性和目的合理性——来加以评判。(29) 价值理性主要体现在效率与公平两个方面。在诉讼效率方面,国家在一定时期内投入刑事诉讼的社会资源总是有限的,这就要求任何理性化的刑事诉讼程序在设计和运作上都必须具备一定的经济合理性,必须符合投入最少而收益最大的效益规律。从上述实证考察发现,现行犯案件的犯罪事实容易查清,犯罪嫌疑人认罪的可能性大且认罪时间早,需要耗费的侦查资源应当很少。但是,由于案件悬而不决,犯罪嫌疑人被长期羁押,导致有限的资源不能物尽所用,同时也加重了办案机关和看守机关的负担。此外,低效的案件处理机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也有不利影响。虽然案件事实清楚,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却不得不因为侦查的恣意而忍受长期的未决羁押,这构成了对其自由权利的实质侵害。 另一方面,现行犯案件处理机制也不符合目的合理性原则。刑事诉讼查明案件真相、发现犯罪进而惩罚犯罪的过程实际上是一个对历史性事件作回溯证明的艰难历程,作为案情记录的证据本身却具有易灭失的特性。随着时间的流逝,有的痕迹物证可能灭失,证人对案情的记忆也可能淡化。(30) 耗时的现行犯案件处理机制却在肆意削弱证据体系的证明能力,客观上存在使简单案件复杂化、无争议案件疑难化的可能。 据此可以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确有必要设立专门化的现行犯速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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