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刑事诉讼中的无害错误规则及其启示3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21 11:01) 点击:410 |
三、在人身保护令程序中进行无害错误审查的标准 在普通法国家,人身保护令是法院向负责羁押嫌疑人或罪犯的官员发出的命令,要求将其带到法院并且说明羁押的权力根据,从而判断这种羁押有无合法依据,如果法院断定羁押不合法,则命令将其释放。被羁押者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发布人身保护令。(31) 由州法院审理的罪犯,可以向联邦地区法院提出申请人身保护令的请求,如果被驳回,则罪犯可上诉于联邦上诉法院,最终至联邦最高法院。必须指出的是,在这种程序中,州法院的错误只有是违反宪法的错误,申请人才可能获得救济。(32) 换言之,制定法意义上的错误不是人身保护令程序处理的对象。联邦法院对错误进行审查所适用的标准,在《反恐怖主义与有效死刑法》制定后有较大的变化。 《反恐怖主义与有效死刑法》制定以前,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州法院审理直接上诉案件与联邦法院处理人身保护令案件,对宪法性错误的处理,都是适用Chapman案件确定的标准。不过直接上诉程序与人身保护令程序有着本质不同,“审判与直接上诉应当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联邦法院进行的人身保护令程序,是一个特殊的救济程序”,(33) 所以在这两种程序中不加区别地适用同样的标准,显然有所不妥。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1993年。在Brecht v. Abrahamson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州法院有充足的资格来认定宪法性错误,并且依据Chapman标准衡量它对审判程序产生的有害影响。在人身保护令程序中,考虑到谦让原则、联邦原则与维护州法院裁决的终局性,联邦法院在这种程序中应当适用一种对认定错误的无害性较为宽松的,对令状申请人(即原审被告人)更为不利的无害错误检验标准。(34)自此之后,Champan标准在人身保护令程序中被舍弃,联邦法院转而适用并非十分严厉的标准,即由Kotteakos案件确定的审查标准,也就是说除非申请人能够证明宪法性错误对陪审团作出裁决有实质的、有害的影响,否则联邦法院不得发布人身保护令给申请人提供救济。(35) 1996年,美国国会制定了《反恐怖主义与有效死刑法》,规定对由州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联邦法院可以对罪犯发布人身保护令,条件是州法院的判决与明确确定的联邦法律相违背,或者不合理地将之予以适用。(36) 联邦法律是指在州法院做出判决时存在的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37) 不包括最高法院法官个人的赞同性附议意见与异议意见,也不包括联邦上诉法院的判例。必须指出的是,不是每一次错误地适用联邦法律,都等同于不合理适用。(38) 这部法律要求联邦法院对州法院的行为给予高度尊重,极大地影响了联邦法院在人身保护令程序中对无害错误进行审查。 为了实现反恐法的立法目的,联邦法院必须要对州法院保持一定程度的尊重与顺从。不过,在州法院对无害错误作出认定后,联邦法院对此如何尊重,目前仍然存在一定的混乱。联邦最高法院没有制定一个明确的标准来解决这个问题。(39) 联邦第六巡回区上诉法院认为:“首先很明确,州法院在直接上诉程序中处理违反宪法的错误事宜,必须适用Chapman标准。另外,反恐法清楚地要求联邦法院除非认为州法院对无害错误的认定与Chapman标准相反,或者不合理地适用了Chapman标准,否则就驳回人身保护令申请”。不过,“新标准,也就是Champan标准加上反恐法规定的‘尊重’,是不是取代了‘实质与有害的影响’这个Brecht标准并不清楚”。(40) 目前各上诉法院的做法并不统一,有着较大程度的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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