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刑事诉讼中的无害错误规则及其启示5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21 11:00) 点击:444 |
五、美国的经验对我国可能具有的启示 第一,刑事诉讼法对程序正义不能过分关注。我国有些学者对美国刑事诉讼的印象集中在美国法律对被告人宪法权利的严格保障上,比如米兰达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等,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自Burger法院以来,美国刑事诉讼的价值天平向实体正义持续倾斜。从无害错误规则的历史演化上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越来越强调探求刑事案件的真相,避免实质有罪的被告人因为宪法权利被侵犯而逃脱制裁。目前,对被告人宪法权利的侵犯,一般不足以使审查法院撤销案件的原审判决与量刑。在美国这个极为重视保障被告人人权的国家,无害错误规则都能得以制定,并且其适用范围获得持续扩大,保持着旺盛的生命力,这暗示程序正义绝不是刑事诉讼法关注的唯一对象,不能对程序正义过分关注,实体正义也是刑事诉讼法不可被忽视的基本价值。联系到我国的实情,虽然我国在实践中有着强烈的“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但是在构建刑事诉讼制度时,则必须警惕过分重视程序正义的倾向,至少应确保刑诉机制不会严重地妨碍对案件的事实真相的发现,否则立法与实践的脱节会更为严重。当全案的有罪证据具有压倒性的证明力,可证明被告人确实实施犯罪时,除个别情况外,原审法院侵犯被告人权利的行为不应影响有罪判决的成立。在某些特殊案件中,比如严重的暴力犯罪案件与恐怖主义犯罪案件,道理可能更是如此。 第二,将无害错误规则与程序性制裁机制相协调。在美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具有十分复杂的程序性制裁机制,比如非法证据排除机制等。如果仅仅从程序性制裁机制来看,制裁措施是相当严厉的,比如排除有罪证据,这有可能放纵真正实施犯罪的人员。不过,因为对绝大多数的程序违法行为都可以适用无害错误规则进行处理,所以相当数量的错误得到容忍,这样美国刑事诉讼制度过于偏重被告人权益保护之弊得到一定程度的补救。可见,将无害错误规则与程序性制裁机制相协调,可以较好地避免利益的失衡。在我国,一方面在法律的层面上,程序性制裁机制远未得到完全确立;另一方面,在实践中对公安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无害性的分析与处理,又是一种长期存在的惯例。因此,许多学者从维持程序正义的角度出发呼吁建立与完善程序性制裁机制。(48)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过于理想化地追诉纯之又纯的程序正义,将无害错误规则与程序性制裁机制隔离开来,反而会削弱程序性制裁机制的正当根基。(49) 不含有无害错误规则的程序性制裁机制必然无视压倒性的有罪证据,放纵切实有罪的人员,使控制犯罪的效果不如人意,即便载入法律之中也难以得到民众的理解与支持,最终也无法获得有效实施;另外,在实践中存在的无害性分析的惯例如果不被法律化,必然会过多过滥地适用,一定成为违法人员肆意妄为与逃脱制裁的幌子。因此,我国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无害错误规则,并协调它与程序性制裁机制之间的关系,以相互补救各自之弊。 第三,将违法行为进行合理的分类,是适用无害错误规则的前提。美国将侵犯被告人权利的错误,分为宪法性错误与制定法错误,同时又将前者区分为具有刑事程序结构性缺陷的错误与一般的审判错误,然后根据某一错误的类别归属,确定是否适用无害错误规则对其予以处理。这样可以将一些极为严重的错误专门挑选出来,对它们不进行无害性的分析,而是直接地撤销原审判决。另外,通过分析错误的无害性程度,审查法院又可以进而将错误分为两类:有害错误与无害错误,然后容忍无害错误与处理有害错误。这时,审查法院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酌情判断。对错误进行分类体现出立法者对特殊价值的重视(比如法官中立);也可以避免一刀切地处理案件,这意味给审查法院提供了平衡多种价值的机会,从而使刑事审判更具灵活性,更能切合某一地域的民众的法律情感。我国要构建无害错误规则,也应当对非法行为进行分类,当然分类标准不必与美国的保持一致。 第四,在不同的审判程序中,适用不同的无害错误审查标准。美国适用无害错误规则的程序有两种,即直接上诉程序与人身保护令程序,在这两种程序对错误无害性的审查所具体适用的标准宽严程度不一,有着较大的区别。这样做一方面可以体现出人身保护令程序作为特殊救济程序的本质,另一方面也可以落实国会对特定目标的强调,比如要求联邦法院尊重州法院的裁判。因此,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适用不同的标准是很合理的做法。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原审法院裁判进行审查的程序是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第二审程序类似于美国的直接上诉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则是特殊救济程序,审查法院必须对原审法院的审判保持最大程度的尊重与顺从,否则无以保障裁判的终局性。在我国确立无害错误规则时,也必须区分不同的程序,制定不同的审查标准,防止本来应位于“初审与直接上诉”的程序重点后移,致使特殊的救济程序异化成常态的救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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