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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委托权与自己决定3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19 15:18)    点击:447

三、委托人中心的辩护观可能产生的问题

    如果要实行委托人中心的辩护观,可以预想到几个问题。(1)什么是不违背本人的客观利益;(2)如何认识律师伦理上的制约;(3)自己决定权本身有无极限,等等。

      (一)首先,委托人作出不合理的选择,可能对本人不利。为了防止这样的事情发生,律师必须发表充分的意见。让委托人决定方针的原则,并不是什么事情都是从开始就按照委托人的喜好进行的意思。作为专家的律师必须提出认为是最佳的选择,并说明与其他选择之间的得失。其结果,律师与委托人的意见一致的情况一般都比较多。诚信的律师应该想为委托人带来最好的结果。因此,最终依照委托人的决定的原则具有促进委托人与律师间的意见沟通的效果。与此同时,也应具有提升对于辩护委托人的满足感的效果。

      律师的说明与委托人的选择之间的关系,应成为提出建议的基础。如果将这种辩护人的应有的状态理想化,它既不是监护人,也不是代理人,可以说是陪伴式的辩护人状态。

     律师对这些详尽地进行了说明后,本人的选择,即使客观上不是最好的道路,也应该听任本人的选择。

    (二)即使尊重委托人的选择,也存在着辩护人在伦理上到底到什么地步的行为可以是被允许的问题。我的假说如果最简单地说,就是在考虑这种问题的时候,基本的标准必定是委托人期待的行为对于委托人本人来说能合法进行。比如,真的犯人否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对于其本人来说是合法的,虽然辩护人也可以主张无罪,但是,对本人来说,作伪证的行为也是违法的,因此,辩护人就不能主张无罪。

      辩护人在委托人希望的主张与事件没有关联性,或者诉讼法上不可能的情况下,也没有必要按照委托人的希望行动。

       (三)再者,委托人自己决定权的界限也是个问题。

     重大的案件中,在本人的判断能力有问题的情况下,辩护人完成监护的任务是合法的。例如,可以违反本人的愿望申请精神鉴定。因为这种情况下让本人负责选择后的结果反而是不公正的。

      其次,死刑案件的情况会有问题。在以前的论文里,我阐述了有适用死刑的可能性的情况下,辩护人即使违反委托人的意思也可以为了避免死刑而采取必要的行为的想法。其论据是因为选择死的权力是不被承认的。

      但重新考虑后问题并不是那么简单。比如按照宗教的信仰拒绝输血者的事例,最高法院判定关于手术中输血的可能性,医生违反说明义务,侵害了患者的自己决定权(最高裁判所判决平成12·2·29最高裁判所民事裁判例集第54卷第2号第582页)。根据原判决(东京高等裁判所判决平成10·2·9高等裁判所民事裁判例集第51卷第1号第1页)的认定,患者因患有肝癌,如果不手术只能活一年左右,而且实际进行的输血是医学上必要的。如果像这种情况患者的意思决定的自由都应该被尊重的话,就好像是辩护人也必须尊重可能被判死刑的被告人想死的想法。如果是这样,比如为了得到有利的情况证明而传唤证人也就变为是违反被告人的意思而不能做的了。

     这种情况下,为了能够合法的行使辩护人的独立行为权,可以考虑对病死与死刑的不同进行说明。不应该被判死刑的人被判处死刑是社会的非正义,即使是其本人所期望的也不能使其想法合法化。但是,这时的被告人对于死刑的适用不予争辩的选择是不违法的。这时,辩护人如果以避免社会的非正义的目的进行行动,就是公益优先于委托人的利益,违反了律师的职责。

     这种情况的解决方法恐怕只能从保护委托人利益的辩护人的职责中找到。一般的情况下,什么是委托人的利益必须由本人决定。但是,被处死刑是丧失自己决定的基础,对于被告人来说是绝对的损失。因此,只要辩护人认为有避免死刑的可能性,准备接受死刑的委托人的希望就可以视为是违反本人利益的。如果是这样,委托人希望被判处死刑的情况下,辩护人违反委托人的意思也应该是被允许的。

     更进一步地说,关于诉讼技术上日常性的问题也有是否都应该将委托人的决定优先的问题。比如,对于某证人是否提问题这一技术上的问题,可以推定一般的委托人都会委托给辩护人决定。作为律师也是不在某种程度上被委托就不好工作。作为实际问题,没有每个问题都询问委托人意向的宽裕时间,这样的情况比较多。另外,即使辩护人没有提的问题,被告人也可以自己提问,因此,委托人希望的事情没有必要全由辩护人来提问。 但是,现行法律就像对传闻证据的同意一样,关于技术上的问题也是被告人本人的意思优先于辩护人的(最高裁判所判决昭和27·12·19最高裁判所刑事裁判例集第6卷第11号第1329页、大阪高级裁判所判决平成8·11·27判例时报第1603号第151页等)。这样,就诉讼技术上的事项也是重要的问题应尽可能的向委托人进行说明。违反本人明确表示的意思而进行的活动,一般是不应该被合法化的。有关辩护人的回避(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款)和上诉(刑事诉讼法第356条)的条文是把不能违背本人明确表示的意思作为诉讼行为的有效要件的特别规定。除此之外的行为也是作为辩护人的行为规范,有必要尊重本人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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