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恶意诉讼规制的思考4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19 15:14) 点击:454 |
四、规制论—恶意诉讼的规制研究 (一)现有的规制形式 1、其他国家的规制形式 如前文分析,世界两大法系对恶意诉讼的规制模式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大陆法系国家侧重于在程序法上的规制,而英美法系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都有举措。总的来说,各国现有的对恶意诉讼进行规制的形式大致有三种类型: 第一、对恶意诉讼行为予以司法制裁。这种形式是直接在民事诉讼法律中规定对于诉讼过程中出现的恶意诉讼,司法机关可以制裁。法国新的《民事诉讼法典》在第32条规定,对于拖延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诉讼者,可处以100法郎至10000法郎的民事罚款,此外还可要求给予其他赔偿。 [17] [17]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 第二、对恶意诉讼行为认定无效。如英国《最高法院诉讼规则》第18条第19款(b)规定:如果诉讼文件是骇人听闻的、荒谬的、折磨人的,法院应予撤销。其《民事诉讼规则》第3.4条第2款(b)项也明确规定,案情声明滥用法律诉讼程序,或者可能阻碍诉讼程序公正进行的,法院可撤销声明。 [18] [18]西班牙《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和合议庭对任何有规避法律适用或诉讼欺诈的、明显的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有权予以否决。 [19] [19] 第三、赋予受害人诉权。英国侵权行为法将恶意诉讼当做一类重要的侵权之诉。1838年的Graingerv.Hill一案确立了“针对被告为了一个不恰当的目的采用法律诉讼,实施导致原告损害的侵权行为,原告可提起侵权行为诉讼”的判例。 [20] [20] 2、我国目前的规制形式 我国目前对恶意诉讼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并不是对此丝毫不理会。现有的能够应用在恶意诉讼上的法律有《宪法》第51条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定,诉讼法中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程序性规定,《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关于侵权的一般性规定也可以被适用,该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其进行扩张解释后,该款规定是司法实践中对恶意诉讼行为进行裁判的唯一法律依据。我国目前有关恶意诉讼的判例也确实是以这条为依据的。 [21] [21]但是该条仅仅是对侵权行为的一般性规定,在审理恶意诉讼引发的案件中的适用对法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法官的主动性作用更加显著,这在我国并不是每一位法官都能做到的。 (二)恶意诉讼的规制依据 1、恶意诉讼的社会危害性 第一、恶意诉讼行为破坏法律的秩序价值和社会的安定性。它背离了诉讼救济合法权益的初衷,将法庭沦为实施非法行为并从中获利的场所,其结果必然产生法律和司法信任危机,违背了诉讼目的,破坏了法律的应有秩序,违背了诉讼本来的目的。而诉讼被无端滥用,用以侵害无辜之人的利益,使人疲于诉讼之苦,司法机关由原来的权益保护者而成为人们恐惧的对象,司法作为纠纷解决的权威性动摇,规避司法可能成为多数人的选择,对社会的安定有极大破坏作用。 第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司法在解决社会矛盾的时候,需要投入数目不小的人力、物力方面的资源。然而,面对大量的纠纷,司法上的这些资源往往显得不足而具有稀缺性。恶意诉讼实质上并没有真正的司法需求,但是其本身需要消耗国家的司法资源,其后续引起的相对人的索赔诉讼也要消耗司法资源,而这消耗原本都是可以避免的,这可避免的消耗就是浪费。 2、恶意诉讼的侵权属性 该类型的恶意诉讼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一种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 具有违法性。“违法性”是指行为违反法律所体现的价值而具有反社会性质的情形。 [22] [22]此类恶意诉讼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法律价值,具有实质上的违法性。同时,其提起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依据的诉讼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108条的规定,具有形式违法性。 有损害事实的存在。有损害恶意诉讼行为人违法启动诉讼程序,相对人为应诉而耗费时间、金钱、精力,其财产权、名誉权或荣誉权受到了实际损害。 恶意诉讼行为与相对人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相对人的实际损害是恶意诉讼行为通过诉权的行使而造成的,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主观上有过错。恶意诉讼行为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害以行为人的故意为必备要件,故意与过失是民法上过错的两种形式,显然,恶意诉讼行为有过错要件。 侵权行为是依法应该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行为,这是其基本特征,有损害恶意诉讼行为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就必然要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其责任渊源。 (三)恶意诉讼的规制一—惩罚性规制 本文对恶意诉讼所下的概念并没有以相对人遭受实际损失为必需条件。这样,就存在着有的恶意诉讼行为的相对人遭受了实际损失,而有的则没有使相对人遭受实际损失。笔者以为,对这两类行为进行规制存在着不同。下面笔者就对这两类恶意诉讼的惩罚性规制分别进行分析。 1、对有损害恶意诉讼的规制 (1)在实体法上建立恶意诉讼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明确赋予相对人基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诉权。有损害的恶意诉讼行为侵犯了相对人的权益,使得相对人的权益遭受了实际损害,是侵权行为,相对人因而应当取得对恶意诉讼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当其请求被行为人拒绝时,可以提起诉讼,请求国家司法救济,这是一种诉权。这样,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针对恶意诉讼而提起的诉讼时有明确的法律可以依据。笔者赞成在我国的民事实体法—未来的民法典的侵权行为编中明确规定恶意诉讼侵权。这在很多版本的《民法典》建议稿中已经反映出来。中国社会科学院提交的《民法典·侵权行为编》(建议稿)第39条规定:恶意对他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进行违法犯罪告发,起诉或告发的事实被证明不成立,并且给被起诉者,被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研究中心拟订的《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也明确规定了恶意诉讼侵权行为。 通过诉权的行使,恶意诉讼相对人获得赔偿的同时,恶意诉讼行为人也因此而受到对应的不利益,其提起恶意诉讼的预期收益被剥夺。 (2)由法院根据情节对恶意诉讼行为人处以一定的罚金。罚金具有两种功能,一是对恶意诉讼行为所浪费司法资源的适量补偿,二是对恶意诉讼行为人的惩罚。罚金对妄图通过恶意诉讼获利的人具有强大的威慑,与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不同。其主张主体是法院,依据是法院享有的审判权。 让一个行为带来的不利益大于其能够带来的利益的时候,才能比较好地阻止人们为该项行为。因而,上述两种规制方法应该一并使用。因为侵权损害赔偿通常情况下只是让施害者回到未侵权的状态,并没有额外的不利益,在此之外的罚金才是真正给其带来不利益的部分。 2、对无损害恶意诉讼的规制 无损害的恶意诉讼其实并不是真的毫无损害,而是指相对人没有遭受实际损害。实际上司法资源必然遭到浪费。这样,对规制就采取罚金一种方式即可。 另外,对恶意诉讼行为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的,应当对其科以明确的刑罚。 (四)恶意诉讼的规制二—预防性规制 1、严格审查起诉 法院在受理案件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严格审查起诉,对没有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的诉讼,不予受理。但是这种严格不应该侵犯当事人的诉权,应当控制在形式审查范围内。 2、设置审前会议制度 [23] [23] 审前会议制度是指在开庭前,法官传唤双方当事人,为了顺利地进行法庭审理而召集整理争议点的会议。它是美国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项重要内容。其在预防恶意诉讼方面对我们有很好的借鉴意义。具体可以由法官在庭前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参加审前会议,发现一方存在恶意诉讼的,赋予法官对起诉直接驳回的权力,防止恶意诉讼进入到诉讼程序中。 对恶意诉讼的规制应当是一项综合性的工程,预防性措施和惩罚性措施应该配套使用,对恶意诉讼的规制贯穿与诉讼前、诉讼中和诉讼后各个阶段,以使规制有效遏制恶意诉讼。 结语 对恶意诉讼进行有效规制是各国法学界努力要解决的问题,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以后,我国法院面临着更大的诉讼压力,而恶意诉讼行为的成本也随之减少,恶意诉讼出现可能增多。实现恶意诉讼的有效规制在目前的我国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在巨大诉讼压力之前,对恶意诉讼行为的规制更应该坚持科学、合理,尤其应该注意避免不当扩大恶意诉讼概念的范围。笔者在本文对恶意诉讼规制进行了详细论述,希望本文能够对在我国解决恶意诉讼问题作出贡献。 【注释】作者简介:尹伟君,现在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工作。 [1] [1]尽管这个办法争议备至,但它减轻民众诉讼负担、构建便宜诉讼的目的是无法否认的。 [2] [2]转引自李交发:《中国诉讼法制史》,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第66页。 [3] [3]转引自李交发:《中国诉讼法制史》,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第68页。 [4] [4]查士丁尼:《法学阶梯》,张企泰译,香港: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35页。 [5] [5]各国对恶意诉讼现象的规定的概念和内涵存在着差别。笔者在后文比较论部分有详细论述。 [6] [6]详见赵秉志总编:《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3页。 [7] [7]参见徐爱国:《英美侵权行违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10月第一版,第306-307页。 [8] [8]这里借用“诬告陷害”作为刑事范畴恶意诉讼的代名词。 [9] [9]吕翔:“恶意诉讼民事责任研究”第18页,西南政法大学2005届硕士学位论文。 [10] [10]汤维建:“恶意诉讼及其防治”,载陈光中、李浩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2年民事、行政诉讼法学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1] [11]蔡颖雯:“论恶意诉讼的侵权责任”,载《青岛远洋船员学报》2004年第3期。 [12] [12]笔者不是认为这类权益不可以提起诉讼,这里借其只是为突出“诉讼宽容”。 [13] [13]李化:“恶意诉讼之法律规制论”,中国政法大学2005届法律硕士学位论文,第9页。 [14] [14]张晓薇:“滥用诉讼权利之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4期。 [15] [15]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250页。 [16] [16]转引自张民安:《现代法国侵权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154页。 [17] [17]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9页。 [18] [18]徐昕:《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3页。 [19] [19]李化:“恶意诉讼之法律规制论”,中国政法大学2005届法律硕士学位论文,第17页。 [20] [20]徐爱国:“英美法中‘滥用法律诉讼’的侵权责任”,载《法学家》2000年第2期。 [21] [21]目前我国有关恶意诉讼的判例有上海市南汇法院审理的杨敏诉姚正祥滥用诉权赔偿纠纷案,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4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 [22] [22]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7页。 [23] [23]该项措施主要参见张海滨:“滥用诉权及其法律规制研究”,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8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12月版。 出处:北大法律信息网 尹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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