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档案
叶文波
叶文波律师
北京 朝阳区
律师统计
加载中...
网站公告
叶文波律师创立的北京市元品刑辩律师团队是国内最具权威的刑辩律师团队之一。所有团队律师必须具备法学硕士以上教育背景(全日制),并有三个以上诉讼专业经验以及丰富的驾驭案件能力,以保证案件的质量。本团队长期与国内顶尖刑辩律师合作,并有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大学的多名顶尖法学专家顾问,为我们提供强劲的高端法学理论支持,这是我国法学界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典范。同时我们还与各级司法、政府、传媒、行业协会等机构建立了长期友好的合作关系,为案件公平、合法的处理提供强有力的司法和媒介保障。
网站文章
我的好友
暂时没有好友

刑事和解“反悔”行为的认定与处理3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16 12:04)    点击:375

 三、刑事和解协议的审查标准

     对符合刑事和解的特定案件类型[5],司法机关经加害人或者被害人申请可以启动和解程序。而刑事和解程序的运行结果可能是形成至少加害人与被害人共同签署的刑事和解协议。进而提交刑事司法机关依照一定标准对其进行审查,这一审查的依据在于司法机关依法享有的司法权,同时防止协议与现行法律、当事人意愿及刑事诉讼目标相违背。目前,国内对刑事和解协议的研究多数还仅存在理论层面的分析,对其操作层面往往只概括地分析刑事和解协议内容包括:(1)向被害人道歉;(2)立悔过书;(3)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的财产或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4)保护被害人安全的义务;(5)预防再犯所应承担的义务等。关于司法机关如何审查判断符合刑事和解精神的协议标准鲜有论及。在此,作者抛砖引玉,尝试着就刑事和解协议中必须达到的最低标准作如下阐述。

        (一)加害人与被害人对和解的后果必须“明知”。

       被害人与加害人对于参加到刑事和解中的后果是明确知晓的,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被害人和加害人应有权就刑事和解性程序咨询法律顾问,必要时还有权得到笔译或口译服务,此外,未成年者应有权得到父母或监护人的帮助。在同意参加刑事和解程序之前,当事方应能够完全获知本人的权利、程序的性质和当事方的决定可能产生的后果等。

       (二)加害人与被害人对犯罪事实认知必须同一。

      充足的犯罪证据是刑事和解方案运用的基础,只有在有充分证据指控加害人的情况下才可使用刑事和解程序。而且被害人和加害人通常应就案件所涉基本事实达成一致意见,并以此作为参与刑事和解程序的基础。

       (三)加害人必须作有罪答辩并真诚悔过。

       从刑事和解的实际需要出发,加害人事前的而非和解中经讨论作出的有罪答辩是适用刑事和解的首要条件。即罪与非罪已经不是问题,加害人必须承认自己有罪并愿意承担责任。④因为刑事和解的初衷是为被害人提供疏通被阻滞情感的渠道,如果没有加害人的有罪答辩这一先决条件,它就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而且,如果是否有罪的问题需要刑事和解来解决,那么刑事和解就会增加一个复杂的事实证明和责任分配程序。再者,如果加害人认为自己无罪,那他也不会同意与被害人和解,从而失去和解的基础。与此同时,加害人必须真诚地认识到自己的不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被害人、对自己、对双方家庭、对社区、对社会造成的损害,并真诚地悔过,愿意通过自己的真诚努力,用正在进行和承诺进行的各种可能的及时补救行为赢得被害人、及其家庭与社会的原谅。

      (四)和解协议的达成必须基于加害人与被害人的自愿。

      刑事和解方案要求在被害人和加害人自由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不应以不公平的手段强迫或诱使被害人或加害人参加恢复性程序或接受恢复性后果。如果任何一方不同意采用刑事和解方案,都不能启动这种方案。加害人的悔罪和赔偿必须是出于自愿,并完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真诚表示歉意,不能是一种虚伪和投机心理;被害人接受对话形式,放弃对加害人的追究也是出自真实意愿,并非外力施压或强迫而为。为了保证“自愿”的彻底贯彻,受害人和加害人在和解期间可以随时撤出已经同意并参与的刑事和解程序。如果当事方之间没有达成协议,在随后的刑事诉讼中,不得将未达成协议本身加以利用。即使达成协议后反悔,在随后的刑事诉讼中,不得将未执行协议作为加重刑罚的理由。另外,被害人和加害人必须站在一个平等对话的平台上,双方不能存在权力压迫或其他直接利益的牵制,如果受害人碍于某种权势,可能违心地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那么将不适用和解方案。同时,主持和解机构也应帮助被害人正确看待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及其犯罪后表现,减少被害人基于非理智的报复心理向加害人提出不合理或非法的要求。这里,如果被害人经解释仍坚持己见,应当视为被害人不同意刑事和解,不宜强行继续和解。

      (五)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应充分体现加害人的悔罪意愿。

     在具体经济赔偿审查过程中,应注意审查以下方面。其一,就赔偿项目而言,应注意关注各赔偿项目种类的合理性,应当允许被害人就其受到的精神损害提出相应赔偿⑤;其二,在赔偿数额方面,被害人也不可漫天要价。在协商或者司法审查过程中,可适当参考本案提出相关民事诉讼的可能赔偿标准⑥,相当或适当高于这一标准,当然如果双方自愿,也可以不考虑这一标准。此时,高于可能赔偿标准部分,同前所述,应视为加害人基于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行为,且一经达成协议,无论是否已经交付,均不得主张撤销或者拒绝交付。

     对于和解协议中民事或者财产赔偿的履行问题,很多学者提出在程序上把赔偿同和解结合在一起,即将先履行赔偿作为适用刑事和解的前提。对此,作者认为,这可能会进一步加大刑事和解制度本身已有的刑罚的不平等性,在实践中也会极大限制刑事和解的范围,因此,作者建议应当允许加害人因家庭及个人的经济情况对被害人一次性赔偿困难的情况下⑦,就分期履行与被害人协商达成一致的,司法机关应予支持。但在履行协议中应就分阶段履行的次数、数量、方式及期限等具体问题达成一致,防止产生由于协议本身的理解偏差而造成的不应有的矛盾或事后争执。

      (六)和解协议在关注经济赔偿的同时,还应当注意关注被害人的精神需要,且内容必须合法,不得违背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

     根据犯罪者造成损害的性质,和解结果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物质意义上的和解,包括损害恢复、赔偿、提供义务服务,主要运用于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性危害的案件,如人身伤害、财产毁损等;另一类是精神意义上的和解,如赔礼道歉等,主要适用于给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案件,如侮辱、毁损名誉等[6]。实践中,无论是主持和解的有关机构还是审查和解协议的司法机关都要特别关注被害人的精神需要,避免“赔钱等于一切”的错误观点[7]。很多调查表明,实践中,许多被害人关心的并不是对加害人的刑事惩罚、事实上从国家的刑罚中,他们无法得到多少现实的利益和真正的满足;相反,他们真正关注的,除了物质损失的补偿,还有甚至更多时候是对其精神伤害的抚慰,因为相当数量的犯罪在给被害人带来物质损失的同时,也给他们带来了人格上的侮辱和巨大的精神负担。在一些具体刑事案件中,不少的被害人并非一定要把加害人送进监狱,一个真诚的道歉和悔过,一次心灵的坦诚沟通和交流,许多被害人的伤痛就可以得到安抚;然而在传统刑事司法中,由于国家的介入使被害人的这份权利被“没收”了。在推行恢复性司法理念,开展刑事和解实践中,我们也应当防止因过分关注经济赔偿,而再次忽视被害人的精神抚慰。应当通过鼓励加害人向被害人真诚道歉,使事情的是非曲直得以澄清,被害人的精神负担得以减轻,从而真正实现恢复性司法目标,促进社会和谐。

         此外,和解协议内容必须合法,且不得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注释: ①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虽未经立法机关批准,但对该公约的审议必须引起我国对刑事案件的处理是否与该公约的规定相一致,如果不一致就涉及对国际公约的条款进行保留或者修改刑事诉讼法的问题。 ②也有学者认为,基于被害人的欺诈,双方的和解协议缺乏有效成立的基础,应当视为自始无效。对此,作者认为,基于和解协议单方履行的特殊性,从法律只保护守法者立场出发,和解协议中被害人的不自愿,只应当限制理解为被害人受到外界不当压力而形成的不自愿,不包括被害人基于不当目的出于“自愿”的欺诈,因此,此时和解协议有关加害人刑事和解处理部分仍然有效,关于该协议中的民事赔偿部分,同理应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处理。 ③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认为赔得多就存在欺诈,加害人主动增加的赔偿类别或数额不能视为对方欺诈;应关注的是在原和解协议中加害人同意的赔偿请求中,被害人是否要求了并不存在的所谓利益损失类别。 ④笔者认为,刑事和解不关心确认事实,而是对已承认的犯罪作出适当的反应,属于处置,而不是审理。 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仅解决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中都使人难以理解。它不仅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权益,也使国家及司法解释相互抵触,有损于国家法治的内在统一。 ⑥前已述及,如果简单地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来确定现有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标准,必然远远低于单纯的民事案件的赔偿,因为后者的范围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而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则是按“实际损失”和“赔偿能力”两个原则进行审理,其赔偿范围比单纯的民事案件要小得多,如此,在很多情况下不足以弥补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不利于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 ⑦为确保刑事和解适用的实质公平,在满足所有其他条件情况下,可以探讨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通过启动对刑事被害人适用相应的国家补偿,纠正刑事和解制度仅仅因加害人经济赔偿能力的不同,导致在刑事和解适用中的显著差异,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关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请参见:李玉华.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J].政法论坛,2000(1).

【参考文献】 [1]朱道华.论轻伤害案件的处理机制重构[J].公安学刊,2006(1):47-48. [2]游伟,陆建红.人身危险性在我国刑法中的功能定位[J].法学研究,2004(4):11. [3]马静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4):83-84. [4]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J].中国法学,2003(6):119. [5]冯仁强,李益民.刑事和解基础理论及案件范畴[J].法治研究,2007(3):7. [6]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J].现代法学,2001(1):153. [7]冯仁强.关注被害人的精神需要[N].检察日报,2006-06-16.^

出处:人大复印资料

        冯仁强/谢梅英


该文章已同步到:
发表评论
匿名:
验证码:   匿名评论
温馨提示: 叶文波律师提供“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房产纠纷  刑事辩护  工程建筑  ”等法律服务。
如果您有法律问题可以点此咨询叶文波律师,叶文波律师会为您的法律咨询提供解答。
您也可以拨打叶文波律师的电话进行法律咨询:13911128189,咨询时说明来自法帮网能达到更好的效果。

叶文波律师网
FABANG LAWYER
法帮网首页 | 法律咨询 | 朝阳区律师 | 朝阳区律师事务所 | 法律知识 | 法律专题 | 法律法规
叶文波律师主页,您是第335595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