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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1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16 12:03)    点击:327

关键词: 刑事和解 对抗性司法 合作性司法 私力合作模式 恢复性司法

       内容提要: 中国近期出现的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大体区分为加害方一被害方自行和解、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等三种模式。这一新型司法程序满足了冲突双方的利益需求,使得公安司法机关可以获得一系列诉讼收益,并有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和社会的和谐。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提出了一种有别于传统对抗性司法的“私力合作模式”,将被告人一被害人关系置于刑事诉讼的中心,打破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犯罪与侵权的界限,对传统刑事诉讼理论造成了较大的冲击。长远地看,刑事和解将成为一种独立于正式刑事程序之外的特别程序。

      一、引 言

      按照中国的传统法律理论,犯罪是孤立的个人侵犯社会整体利益的违法行为,国家通过对犯罪人的定罪和判刑,对犯罪人进行惩罚,实现刑罚的正义,并预防那些被定罪的犯罪人以及潜在的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为达到这一目的,刑事诉讼活动应当由国家专门机关自行加以发动;从事侦查、公诉和审判的国家人员需要全面收集和审查证据材料;无论被告人是否认罪,也无论被害人是否提出终止刑事追诉的要求,这种由国家依据职权发动的刑事追诉活动都要进行下去,而不受被告人、被害人意志的影响和左右。因此,与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理论相适应,刑事诉讼法一直坚持国家追诉主义和实体真实主义的理念,并与那种奉行当事人处分主义的民事诉讼法产生了根本的分野。

      然而,随着近年来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兴起,这些传统理论开始受到挑战。越来越多的地方检察机关、法院、公安机关对于那些加害方与被害方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做出不起诉、撤销案件等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判处缓刑或科以较为轻缓的非监禁刑。北京、浙江、安徽、上海等地的省级政法部门相继发布了有关办理轻伤害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规范性文件,[1]其他一些地方的地市甚至县级政法部门也出台了类似的政策性文件。[2]最初,刑事和解主要在轻伤害案件中适用,但随着一些检察机关对“恢复性司法”[3]理念的逐渐接受,这种新型的刑事程序逐步扩展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失犯罪案件以及在校大学生涉嫌犯罪的案件之中,所涉及的刑事案件类型也从最初的轻伤害案件扩展为交通肇事、盗窃、抢劫、重伤等案件。[4]各地对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普遍收到了积极的效果,获得司法界、法学界的普遍认同。许多人士都认为,这种新型刑事程序的出现,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并有着深厚的法律文化基础。[5]有些人大代表甚至还向最高立法部门提出将刑事和解纳入国家刑事法律体系的建议。[6] 对于刑事和解制度,不少法学研究者都从“恢复性司法”的角度进行解读和评价,有人甚至直接将其称为“中国式的恢复性司法”。[7]但在笔者看来,中国近年来兴起的刑事和解制度尽管无论在理念上还是在制度设计方面,都可以从“恢复性司法”中找到一些相类似的要素,但两者在本质上还属于不同的两种司法模式。为避免误解,我们有必要将刑事和解制度视为一种“私力合作模式”,以区别于传统的对抗性司法模式,也区别于那种国家公诉机关与被告方通过协商达成合作的“公力合作模式”。

     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特别是其适用范围从最初的轻伤害案件向一部分公诉案件的扩展,对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提出了重大的挑战。本文将分析刑事和解的三种主要模式,从利益兼得的角度论证这种新型司法模式的现实基础,并讨论这种司法模式对传统刑事诉讼理论的挑战。在此基础上,笔者还将透过围绕这一司法模式正当性的争论,预测这一新型刑事司法模式的未来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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