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2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16 12:02) 点击:414 |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三种模式 刑事和解是近年来出现的新型司法制度,各地对这一制度的适用还处于探索之中,尚未形成一种被司法界广为接受的定型模式。一般说来,各地推行的刑事和解程序都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加害方自愿认罪、赔礼道歉并向被害方做出经济赔偿;被害方对加害方的经济赔偿数额表示满意,对其犯罪行为给予了谅解,并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法院明确提出了放弃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要求;通过参与主持调解或者认真审查,公检法机关确认加害人的行为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并且加害人通过真诚悔过显示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不大,具有“重新做人”、顺利回归社会的可能性,因此对其做出终止刑事诉讼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的决定。 但是,作为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刑事和解”并不只是单纯的双方自行和解,还有可能涉及司法机关或者调解机构的居中调解活动。考虑到各种刑事和解在启动、主持者、具体参与者以及协议的促成方式等方面存在着一些区别,我们初步将这一刑事司法制度区分为如下三种模式: (一) 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 所谓“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是指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悔过的前提下,与被害人经过自行协商,就经济赔偿达成书面协议,使得被害方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纠纷解决方式。检察机关经过认真审查后,可以接受双方的协议和被害人的请求,对嫌疑人、被告人不起诉或者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这显然说明,加害方与被害方的自行和解,可以成为刑事和解的一种独立模式。 那么,在这种自行和解模式中,司法人员究竟能否参与和解并发挥促成和解的作用呢? 北京市检察机关的经验显示,一些轻伤害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有着自行达成和解的强烈愿望,加害方往往在案发后主动向被害方进行赔礼道歉,并愿意提供经济赔偿。从刑事和解的启动到和解协议内容的确定,检察机关通常都是不参与的,而只是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予以接受而已。不仅如此,对于加害方与被害方和解协议的核心内容,检察机关既不提供新的方案,也不对双方加以劝导,更不对协议的达成发挥促成作用。当然,在这种模式中,检察机关并不是完全无所作为的,至少可以在如下两个方面发挥作用:一是“牵线联系”,将双方的意愿代为传达;二是为双方提供履行和解协议的场所,并起到见证双方达成并履行和解协议的作用。不过,对于最后的和解协议,检察机关并不签字,以显示这只是加害方与被害方的意思表示,而不属于检察机关给出的处理方案。[8] 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程序中之所以表现出如此消极和谨慎的态度,是有一定原因的。在一些检察官看来,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而不是审判机关,并不承担民事调解职能,法律也没有赋予检察机关促成刑事和解的权利。所以,检察官们宁愿事后接受加害方与被害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也不愿过于主动地介入和解过程。 “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的出现,是司法机关对那些因民间纠纷而引起的轻伤害案件采取非刑事化处理的一种尝试。检察机关在作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决定之前,很多案件中的加害方与被害方都经过自行协商,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被害方也提出了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求。检察机关只要转变观念,不再将对嫌疑人的定罪量刑作为主要的诉讼目标,而尊重加害方与被害方的自愿选择,就可能打破常规做法,而采取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方式。从各地对轻伤害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经验来看,尽管加害方与被害方在达成和解协议方面具有明显的自发性,但是,和解协议的达成只是刑事和解程序的第一步,这种和解协议能否被接受并成为免除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依据,却要取决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的最终决定。[9] (二) 司法调解模式 应当说,作为一种最早出现的刑事和解程序“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主要适用于那些冲突双方积怨不深并有和解意愿的轻微案件。但是,假如加害方与被害方在经济赔偿方面存在太大的分歧,或者被害方无法与加害方自行达成谅解协议,那么,司法机关的这种消极无为态度,就很难确保案件以刑事和解方式进行解决。于是,一种要求司法机关积极介入的新型刑事和解模式也就应运而生了。 所谓“司法调解模式”,是指司法人员通过与加害方、被害方的沟通、交流、教育、劝解工作,说服双方就经济赔偿标准、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协议,从而促使被害方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纠纷解决方式。各地近期的刑事和解实践显示,在加害方与被害方存在尖锐矛盾,特别是被害方有着强烈复仇心态的案件中,司法人员必须进行各种劝导、教育工作,并促使加害人认罪悔过,说服被害人放弃不切实际的无理要求。否则,和解协议是不可能达成的。[10] 在“司法调解模式”中,司法人员不是消极地等待加害方与被害方的自行和解,而是对那些有和解基础的案件,积极、主动地进行各种居中调停工作。大体说来,司法人员在主持调解过程中可以发挥以下作用:一是与双方进行沟通协调,了解各自对于案件处理的态度和意见,尤其了解加害方是否有赔礼道歉和经济赔偿的诚意;二是从法律和道德的层面上对双方进行“批评教育”,在对加害人进行严肃教育的同时,对于那些有过错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所在单位,也进行说服劝解工作,使其认识并检讨自己的法律责任;三是对经济赔偿问题进行劝导说服工作,促使双方互谅互让,缩小分歧,最终达成协议,并督促加害方当场履行所承诺的经济赔偿义务,同时说服被害方放弃对加害人的刑事追究;四是在做出诸如撤销案件、不起诉、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缓刑等宽大处理的基础上,做好学校、有关单位的工作,以确保未成年人、在校大学生能够继续求学,成年加害人可以继续从事原有的工作。 山东烟台市检察机关通过推行“平和司法程序”,创造了一种名为“和解会议”的司法调解方式。检察机关在对加害方和被害方分别进行单独劝导说服工作的基础上,对于那些符合刑事和解条件、双方有接受调解意愿的案件,在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召集加害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学校、单位的代表,共同参加由检察官主持的和解会议。在这种会议上,主持会议的检察官促使加害方及其近亲属就有关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进行赔礼道歉,祈求被害方的谅解和宽容,并表达提供经济赔偿的愿望;检察官同时要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使其倾诉自己因犯罪行为所受到的伤害后果和心理创伤,对加害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谴责,并提出本方的经济赔偿及其他方面的要求。通常情况下,检察官会要求加害方当场赔礼道歉,双方当场签署和解协议,并就案件的善后事宜作出决定。[11] (三)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 所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是指公检法机关对于那些加害方与被害方具有和解意愿的轻伤害案件,委托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对于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可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这种和解模式尽管引入了中立机构的调解机制,但主持调解的并不是负有侦查、起诉或审判职责的公安司法人员,而是作为社会中介机构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公安司法人员在这一模式中主要负责遴选适当的案件,委托专门的社会调解机构调解,并在调解成功后做出非刑事化的处理,以消解因追究绝对的刑事处罚所带来的社会矛盾,促进加害方与被害方社会关系的修复。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最早出现于上海市的改革试验之中。从2002 年以来,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先后与区公安分局、区检察院共同实行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轻伤害案件的做法。具体而言,对于那些因民间纠纷而引发的轻伤害案件,在嫌疑人、被害人自愿接受的前提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委托街道(镇) 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对于那些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成功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不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检察机关则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2005 年11 月,杨浦区司法局还会同区公检法机关共同发布了《关于轻伤害案件在诉讼阶段委托人民调解的规定(试行) 》。 根据这一文件,在从受理到审判的各个刑事诉讼阶段,公检法机关都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轻伤害案件进行调解,对于那些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的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做出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等刑事处理。2006 年,这种通过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来处理轻伤害案件的经验,还被作为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制经验,推广到上海市各个区县的公检法机关。[12] 为保证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派那些专职调解员负责轻伤害案件的调解工作。这种专职调解员将由那些受过法律专业教育、具有法律工作经历或者长期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退休法官、基层法律工作者来担任。三名专职调解员可组成一个调解工作室。[13] 从2006 年开始,这种调解工作室开始被派驻上海市一些区县法院。调解工作室成立或者进驻法院后,将主要承担区县人民法院委托的民事案件和轻伤害案件的调处事务,并引导一般民事纠纷和轻伤害案件的当事人首选人民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这样不仅大大减轻了法官以往超负荷的办案量,而且也有效地避免了纠纷激化和当事人结怨。[14] 一般来说,一份典型的调解协议会包含以下内容:一是加害人承认错误,表达认罪悔过的诚意,赔礼道歉,并给予经被害人认可的经济赔偿;二是被害人对加害人的犯罪行为给予谅解,并明确放弃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一种设置于镇、街道以及社区的社会中介机构,将调整的对象从普通民事纠纷扩展到轻伤害案件,这本身会对其工作方式带来一定的影响。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过程中,被害方与加害方往往在经济赔偿的标准和数额上分歧较大。尤其是在加害人与被害人都存在过错的轻伤害案件中,经济赔偿问题更是双方争执的焦点之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重点经常是就赔偿数额的确定对双方作劝导、说服工作,促使双方互谅互让,以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协议。[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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