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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既判力相关范畴之比较2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16 11:53)    点击:477

 二、既判力的内涵

    既判力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原则,维护着终局司法裁决的神圣,是所有文明国家都承认的一项普遍原则。从古老的先例中即可以看出他们对纠纷解决的终局性和排他性的重视:印度教教义将其作为一项原则提出,在希腊的法律传统和罗马法的著作中都可以看到对既判力原则的维护。④既判力具有以下两层基本含义:一是指最终被解决的事项;二是指诉讼主体的辩护理由。

      (一)既判力的基本内涵

     1.最终解决的事项

     既判力(res judicata)一词来源于拉丁文,是指由司法裁决最终解决的事项。需要澄清的是,从拉丁文意义看,其含义为被司法裁决最终解决的“事项”,并没有既判“力”的意思。因此,如果遵从字面意思,不能称某一裁判具有res judicata,只能说某一裁判是res judicata,即某一裁判是由司法裁判最终解决的事项。从延伸的意义讲,由于某一裁判已经成为司法最终裁决的事项,因此具有约束的效力,理论研究中将其称为既判力。 既判力作为一种约束的效力,有两层含义。一是裁判的形式确定力,即判决一经宣示,作出裁判的法院即受判决的拘束,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其裁判,在当事人穷尽其上诉途径时,该裁判即具有程序上的效力;二是实体确定力,即刑事裁判对裁判内容发生的拘束力,是针对实体关系发生的拘束诉讼的效力。一旦某一裁判穷尽其上诉途径而具有形式确定力,则在实体上就产生了对已决事项封锁诉讼的效果,即裁判的实体确定力。

      2.抗辩理由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既判力作为一个总括性的术语,指一裁判对另一裁判在各方面产生的拘束力,即上文所述既判力的第一层内涵。⑤而既判力在立法和实践中更为常用的,是作为抗辩理由阻却再次起诉和再次审判。 既判力是一种正当的辩护理由,具有以下两种用途:一是,既判力能够阻却针对已经诉讼并最终决定的事项的诉讼请求。通常被称为争点阻却,或“附随的禁反言”。二是,既判力被用来阻却那些从未提起,但本应在前一诉讼中提起的诉讼请求。通常被称为主张阻却,所产生的是“合并或排除”的效力。⑥主张阻却和争点阻却最关键的区别在于,主张阻却阻止的是没有被提起过,但应当在前一诉讼中被提起的事项,而争点阻却阻止的是已经被生效裁判决定过的事项。

     (二)两大法系既判力基本内涵之考察

    在英美国家,既判力被认为是司法裁决的特殊属性。争议的事项一旦经过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的宣判,就具有终局的、决定性的效力。诉讼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不得就案件的实质问题再次提起诉讼。因此,既判力意味着诉讼主体的争议最终并决定性地得到解决。⑦也就是说,既判力具有“最终解决的事项”的含义。但是,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其当事人主义的诉讼传统决定,既判力更多地体现为一种“抗辩理由”。当事人可以就某一已决裁判提出抗辩,不得就已决事项再次进行审判。而且,当事人甚至还可以就某一未决事项提出既判力的抗辩,当然,前提是这一事项本来应该在前一裁判中提出。

     与英美法系不同,在紧密传承罗马法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既判力主要在“已经裁决的事项”这一意义上使用。根据法国学者的观点,由刑事法院作出裁判的既决事由对其他法院具有否定性质的既判力。⑧在德国,既判力被称为实质的法律确定力,是指已确定裁判之案件不得再为另一诉讼程序之标的。也就是说,被最终裁决的事项即具有既判力。⑨日本诉讼理论认为,裁判是对争议的公权力解决,所以,裁判一旦确定,就同一事项不得再次争议。⑩因此,既判力在这一意义上就是既决事项的意思。在大陆法系国家,也存在着关于既判事由的抗辩。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条第1款将既决事由作为消灭公诉的原因,规定“旨在适用刑罚的公诉”因“案件业已审结”而终止。作为一种抗辩,既决事由既可以由检察院提出,也可以由当事人在诉讼之任何阶段随时提出。受理再次提出之追诉的法官甚至可以依职权提出此种抗辩。(11)在德国,一事不两罚原则的目的在于保障已被处罚过的,或者法律判决效力已确定之被判无罪的犯罪,不因同一行为再受到第二次诉追或刑罚。(12)在日本,既判力的外部效力是关于该诉讼以外的效力,即一事不再理的效力。裁判一经发生内部的效力后,根据判决中法律安定性的要求,就不得对案件再度起诉。如果错误地再度起诉,即以欠缺实体的诉讼条件作出免诉判决。(13)可见,与英美法系相类似,大陆法系的既判力也具有抗辩事由的意义,只不过大陆法系受其职权主义传统的影响,不仅检察机关和其他当事人可以提出既决事由的抗辩,法官也可以依职权提出某争议事项属于既决事由,并决定对已有既判力的案件不予审理。 通过上文的论述,我们可以就既判力的相关内涵得出一个大致的结论:既判力是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使用的概念。既判力的含义是最终解决的事项,但在诉讼中却经常体现为一种抗辩理由。从既判力作为“最终解决的事项”这一含义上讲,这一最终决定的事项具有形式的确定力和实质的确定力两种效力;从既判力作为“抗辩理由”这一含义上讲,这一最终决定的事项体现为主张阻却和争点阻却两种抗辩方式。当然,大陆法系的理论更加侧重于强调既判力作为实质确定力的含义,进而禁止对于已决事项的再次起诉或者审判;而英美法系则更加侧重于既判力作为抗辩理由的含义,赋予诉讼双方提起既判力之抗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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