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关系模式3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16 11:41) 点击:401 |
三、两大程序模式优劣得失之评估 总体上,英美对抗式诉讼的一项基本假设在于,有关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应当建立在与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关的证据基础之上。定罪与量刑程序的分离模式为这一点的实现提供了很好的制度保障。被告人已经选择无罪答辩,法院将组织陪审团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进行裁判。而在这种定罪裁决中,所有与量刑有关的证据和事实将被禁止提出,法庭只能围绕着控方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这一点而展开。尤其是那些涉及被告人先前犯罪前科和记录的证据,都被认为不具有相关性,从而被排除于法庭之外。这就在很大程度上避免陪审员对被告人产生不利的预断和偏见。不仅如此,由于法庭在定罪阶段不讨论“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而专注于检察官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人可以从容不迫地行使各项诉讼权利,无论是保持沉默还是充当辩方证人,都可以具有最大限度的自主性和自愿性;辩护律师也可以暂时不理会法官的量刑轻重问题,而充分地提出旨在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对控方证人展开交叉询问,以检验这些证人是否具备诚实的品格,攻击这些证人所作证言的可信性。很显然,在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分离模式下,定罪裁判阶段可以适用最为严格的证据规则,被告人陈述的自愿性有望得到最充分的保证,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可以得到较为充分的展开,事实裁判者也可以倾听到控辩双方对指控罪名是否成立的完整辩论。一言以蔽之,只有在定罪裁判阶段,无罪推定的原则才有得到彻底贯彻的可能,那种国家与被告人进行平等、理性对抗的理念,也才具有诉讼程序上的保障。 另一方面,在量刑听证阶段,法庭可以围绕着犯罪人的量刑问题展开较为充分的调查,以便获取犯罪人人格、成长经历、社会环境、犯罪原因以及给被害人所造成后果的全面信息,这既有利于控辩双方充分参与量刑的决策过程,确保利害关系人有效地影响法官的量刑结论,维护程序的正义,又可以有效约束法官在量刑方面的自由裁量权,确保量刑裁判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当然,笔者并不认为英美模式是完美无缺的。通常情况下,一种制度的优势有时从另一角度来看恰恰构成了它的劣势。定罪与量刑的分离,势必造成同一个案件要经历两次司法裁判过程,控辩双方也要前后两次出席法庭审理,参与法庭证据调查和辩论。这不仅会给法院带来不同程度的办案压力,导致诉讼成本投入的增加,影响诉讼的效率,而且还使控辩双方承受更大的讼累,投入更多的旨在应付诉讼活动的精力和财力。定罪与量刑程序的分离还会带来诉讼结案期间的冗长拖沓,被告人长时间地接受定罪和量刑方面的裁判,也可能长时间地受到不适当的未决羁押。 相对而言,大陆法国家所实行的定罪与量刑一体化模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英美模式的缺陷。因为在这一模式下,定罪与量刑要由同一审判组织经由同一审判程序来形成裁判结论。法庭经过一次连续的审理过程,既决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又对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加以裁决。由于不实行英美法意义上的陪审团制度,职业法官与陪审员拥有完全相同的审判权,大陆法国家的刑事审判制度中不存在较为严格的证据规则,那些旨在限制证据之相关性、合法性的规则也相对简单得多。再加上法官在开庭前要全面查阅案卷材料,法庭上又可依据职权决定证据调查的范围、顺序和方式,因此整个法庭审理过程既显得十分流畅,又避免了冗长拖沓。在法庭审理结束后,法庭在所有裁判者发表意见的基础上,依次对罪责问题和量刑问题进行投票,产生裁判结论。这种一体化的程序模式无疑是富有效率的。不仅如此,大陆法国家的法官在定罪与量刑裁决形成之后,还会就其裁判结论充分地阐述理由,并在裁判文书中对这些理由作出较为详细的记载。这种详细阐明裁判理由的做法,无疑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构成一种有效的约束。 尽管如此,大陆法实行的定罪与量刑一体化模式,在正当性和合理性上正面临着越来越严厉的批评。在英美学者看来,在同一审判程序中做出定罪和量刑两个决定,无疑会带来一些十分棘手的问题:“除了列举证明有罪或者无罪所需的证据外,法庭还必须十分小心地收集其他量刑所需的证据。检察官和辩护律师本身也必须考虑证据、发问并在集中于证据、提问以及解决有罪与否问题所必须的主张的同时,就量刑进行辩论”。但是,由于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和主张经常发生矛盾,他们“经常不得不选择事先做出定罪决定还是先做出量刑决定”,这对辩护律师来说显得尤为艰难,因为“辩护律师很难即主张被告人无罪,同时又主张他对自己的罪行有所悔改”。不仅如此,由于定罪与量刑在同一程序中加以决定,“法官有义务将被告人先前的犯罪记录作为庭审中的证据”,因此,无论是职业法官还是陪审员,都很难避免这些犯罪记录对于他们做出定罪裁决的影响。⒀ 对于这种将定罪与量刑合二为一的裁判模式,德国刑事法学者罗科信教授曾做出过坦率的评论:“依现行法,就犯罪行为及对决定法律结果有重大影响之事务应在同一的审判程序中提出证据。而未来法中将相对于此,经常会以英美法作为借镜,将审判程序一分为二,要求分别就罪责问题及刑罚问题提出证据。此种分法原则上应尽速采行。”⒁ 罗科信教授既注意到一体化模式对被告人辩护权所造成的负面影响,也强调在这一模式下,法官难以有针对性地科处刑罚和做出社会治疗措施。另两位德国学者则强调一体化模式对于辩护效果的严重影响。在魏根特教授看来,“因为(法庭同时)审判处理罪与罚的问题,辩护方在作总结陈述时,经常面临两难境地:辩护人如果(现实中他应当这么做)请求法院在对被告人定罪时从轻量刑,则无疑削弱了他对当事人所作的无罪答辩的可信度。”⒂ 德国学者赫尔曼教授则更为明确地指出:“在德国的庭审中最后辩论可能给辩护律师带来一个特殊的问题。如果辩护律师想要主张被告人无罪,他或者她将申请无罪释放。由于律师无法确定法庭是否一定会判决无罪,他必须同时解决一旦被告人被认定有罪应当判处何种刑罚的问题。由于美国刑事诉讼中存在一个单独的量刑庭审,辩护律师就不必面临这种困境。”⒃ 可以看出,无论是英美学者还是大陆学者,都指出大陆法实行的定罪与量刑程序一体化模式,具有两个基本的缺陷:一是容易削弱无罪推定的效力,造成被告人诉讼地位的降低;二是造成法官在量刑上拥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难以获得较为充分的事实信息,更无法在量刑裁决过程中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在前一方面,因为法庭在尚未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之前,即调查被告人的犯罪前科问题,这容易削弱被告人的无罪辩护效果,也可能使陪审员产生“被告人有罪”的印象。同时,在被告人保持沉默、拒不认罪以及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情况下,辩护律师难以就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充分发表意见,而陷入一种两难境地:如果选择支持无罪辩护,则没有机会充分地发表从轻量刑意见;如果提出各种旨在说服法庭从轻量刑的辩护意见,则会出现辩护律师在一场审判中先后作无罪辩护与从轻量刑辩护的局面,使得无罪辩护的效果受到程度不同的削弱。 而从后一角度来看,大陆法国家的法官做出量刑裁决所依据的信息与定罪的信息是完全一致的。法庭几乎不可能对被告人的罪行展开全面的社会调查,包括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原因、成长经历、社会环境、被害人过错、家庭和教育情况等因素,不可能在法庭审理中受到认真关注;法庭不可能对犯罪造成的各种后果给予全面的关注,诸如犯罪给被害人带来的身体伤害、精神创伤,犯罪给被害人家人所带来的各种损害,犯罪给社区所带来的负面影响,都难以成为法官的量刑信息资源;法庭更不可能对被告人的再犯可能以及未来的刑罚效果做出科学的评估,法官更多地将精力放在判断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上,控辩双方也更多地关注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几乎没有一个人真正关注被告人的再犯可能以及所采取的刑罚是否足以遏制犯罪等刑罚效果层面上的问题,大陆法国家也缺乏类似英美缓刑监督机构那样的专业机构的参与,更没有可能就刑罚效果问题展开认真的辩论和评估。于是,尽管控辩双方有机会提出量刑意见,但量刑总体上是法官在“评议室”内完成的裁判事项,量刑信息既没有经过充分的辩论和审查,也没有经过专业人员的社会调查,而完全成为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事项。 正因为大陆法这种一体化模式存在着如此严重的缺陷,国际刑事法学界早在20世纪60年代就呼吁大陆法各国改革刑事审判制度。1969年在罗马举行的第十届国际刑法学大会,曾就此问题作出过专门的决议,认为至少在重大犯罪案件中,审判程序应分为定罪与量刑两个独立的部分。⒄ 【作者介绍】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⑴Claus Roxin:《德国刑事诉讼法》,中译本,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出版,第517页以下 ⑵[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9页以下。 ⑶[英]麦高伟等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中文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3页以下。 ⑷[美]斯黛丽等:《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中译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67页以下。 ⑸同上注,第569页。 ⑹同注⑶,第431页。 ⑺[美]拉菲弗等:《刑事诉讼法》(下册),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71页以下。 ⑻John Sprack,Criminal Procedure,eighth edition,Blackstone Press Limited,2000,p.330。 ⑼同注⑶,第431页。 ⑽[美]菲尼、[德]赫尔曼、岳礼玲:《一个案例,两种制度——美德刑事司法比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52页以下。 ⑾同注⑺,第1343-1344页。 ⑿同注⑽,第351页。 ⒀同注⑽,第384-385页。 ⒁同注⑴,第470页。 ⒂同注⑵,第145页。 ⒃同注⑽,第352页。 ⒄同注⑴,第470页。 出处:《法律适用》2008年第4期 陈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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