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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几个难点2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16 11:39)    点击:480

二、构建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必要性

       关于量刑程序独立于定罪程序的必要性,来自美国的Margret McKeown法官认为至少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让辩方有更多的时间出具更多的证据来减轻刑罚,从而维护被告人的利益;二是法院需要时间来进一步调查当时被告人的背景,从而保障量刑的适当性。⑤ 本文认为,量刑程序相对独立于定罪程序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定罪与量刑虽然同属实体正义方面的内容,但是两者之间存在着重大差异,这种差异决定了适用于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基本原则以及具体规则不可能完全一致,进而决定了构建和适用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的必要性。

      (一)定罪与量刑属于不同的实体问题

     从逻辑顺序上看,定罪先于量刑,因此正确定罪是适当量刑的前提。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定罪正确了,量刑就一定能够适当。

     1.定罪与量刑的基本理念和原则不同。现代社会基于保护公民免受不当追究的需要,要求在定罪问题上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即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做到任何人的相同行为,只要符合犯罪构成要件,都应该得出相同的结论,定相同的罪,而无需考虑其他因素;而量刑所依据的理念与原则除了依法量刑外,还要综合考虑实现刑罚目的(如刑罚个别化)的需要以及一国在当前阶段执行刑罚的可能性和有效性(如刑事政策)等问题。⑥ 因此,在量刑问题上,不仅要考虑量刑的均衡性,还要充分考虑个案中存在的特殊情形,从而实现个案量刑的适当性。

     2.定罪与量刑的目的和任务不同。在刑事诉讼中,定罪阶段的任务在于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而量刑阶段的任务则是在定罪的基础上,查明可能影响量刑的各种情节,并确定对被追诉人如何恰当地适用刑罚。因此,定罪是量刑的前提,只有在确定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才有必要根据适当量刑的需要,查明案内存在的量刑情节。如果被告人被宣告无罪,则不存在量刑问题。同时,由于影响定罪与量刑的因素不尽相同,因而正确定罪本身并不能保障量刑的适当性,正确定罪更不能成为证明量刑公正的依据。

     (二)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之间存在重大差别

    定罪和量刑作为两个不同性质、先后有别的问题,如果合并在同一个程序中进行,则既容易陷被告人于辩无罪的同时作罪轻辩护的尴尬境地,又容易使庭审法官因过早接触量刑事实(如前科事实或者被告人的品格证据)而影响正确定罪(这在由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中尤为重要)。此外,定罪阶段与量刑阶段的目的和任务的不同决定了适用于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的诉讼原则和具体规则也不可能完全相同。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无罪推定原则以及由此推出的某些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只适用于定罪程序,而不适用于量刑程序。在量刑阶段,受追诉人的犯罪行为已经被证明,因此不能再被推定为无罪之人,由此决定了与量刑相关的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与定罪阶段有所不同。例如,从举证责任的分担来看,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有罪或者无罪的责任,而在量刑阶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从重或从轻量刑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由提出量刑主张的一方提供。这意味着如果被告人提出了有利于己的量刑主张,他就有责任提供相关的证据。

     2.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审理对象不同。在定罪程序中,诉讼各方关注的焦点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围绕着这一问题,控辩双方在法庭上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庭审法官则根据在法庭上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在量刑程序中,诉讼各方关注的焦点是可能影响量刑的各种情节,包括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等情节。在这一过程中,控辩双方就是否存在上述情节进行举证、质证并就上述情节在何种程度上影响量刑进行辩论,庭审法官则要在定罪的基础上,根据法庭调查发现的量刑情节,确定是否适用刑罚以及如何适用刑罚。因此,量刑程序的设计和运用必须有助于法官发现和认定可能影响量刑的各种信息,如有关犯罪的信息、被告人的性格、年龄、前科、成长经历、犯罪后的态度和表现、被害人的情况以及国家或社会可能提供的最有利于实现刑罚目标的条件等,从而实现刑罚的最佳效果。

     (三)对抗制诉讼模式的要求

     在刑事诉讼中,相对于审问式诉讼模式而言,对抗制诉讼模式的主要特征是:1.法官一般不主动依职权调查证据。自我克制是法官在案件调查活动中的惯例,但是也允许存在例外;⑦ 2.案件事实的发现委诸于控诉方和辩护方的举证和辩论,在法庭调查中实行交叉询问制度;3.实行变更原则。允许控诉方变更、追加、撤回诉讼,允许控诉方与辩护方进行辩诉交易;4.采起诉认否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被告人自愿认罪而不是被强迫做出有罪的供述,则对于案件事实无需进行举证和辩论,法官可以径行做出有罪判决;5.实行陪审团制度,由一定数量的非专业人士(通常为12人)组成陪审团,在没有法官出席的情况下负责对事实的有无进行裁决。⑧ 在对抗制审判模式下,控辩双方的职责在于帮助法官⑨ 分别从不同甚至完全相反的两个角度看待和处理案件。这样,审判程序没有被设计成一种由法官积极调查事实真相的司法调查程序,而是尊重双方在追求有利的实体利益目标方面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使事实真相在双方的对抗中得以显露。不仅如此,控辩双方的对抗事实上还可以抑制裁判官员的不当预断和偏见,迫使其从两个不同的角度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 当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构建相对独立量刑程序持保留态度的一个主要理由是,我国在传统上没有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进行区分,而且大陆法国家也多采用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合一模式,因此认为没有必要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对上述观点,本文认为存在以下误区。首先,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模式已经同传统上的职权主义模式存在重大区别。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要求庭审法官在庭前不能通过检察机关移送的卷宗材料了解有关案件事实,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也由主导地位转为辅助地位,即无论是定罪事实还是量刑事实,主要依靠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予以查明,法官不再起主要作用。这些改变意味着我们已经着手改造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并取得了初步成果,因此,我国传统上没有将定罪和量刑程序进行区分不能成为否定构建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理由;其次,大陆法系国家在量刑问题上采用与定罪程序合一模式的前提是这些国家奉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即法官在定罪和量刑问题上都处于积极主动地位,无须依赖诉辩双方查明有关事实。此外,为了保障量刑的公正性,大陆法系国家无论是在制度层面还是在技术层面都提供了很多保障,如法官的资格任命、职业培训、职业保障以及要求法官主动调查量刑事实,说明判决理由等。而这些保障机制在我国目前尚不具备或不够健全,因此,不能以大陆法系国家没有独立的量刑程序作为我国不需要构建这一程序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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