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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几个难点3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16 11:38)    点击:310

三、量刑程序与诉讼效率的关系 在刑事诉讼中,效率问题是程序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不可规避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我国在设计和运用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时必需妥善处理的关键问题之一。

      (一)诉讼效率与量刑程序关系辨析

     在量刑程序与诉讼效率的关系问题上,应当谨防以下两种观点所产生的不当影响:一种观点是由于量刑程序的设置和运用必然导致司法资源的投入,在一定程度上还可能导致诉讼效率的低下,因此,以司法资源有限或者效率问题为由对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持保留乃至否定态度;⑩ 另一种观点是量刑程序的价值不仅在于其自身具有正当性,还在于其有助于实现量刑实体公正,因此,过分强调程序的正当性而忽略效率问题。这两种观念出发点不同,所得结论也截然不同,但是都存在着重大误区:前者虽然注意到了司法资源和诉讼效率对程序设置和运用的影响,但是却忽视了诉讼中另一价值目标——公正的作用和意义,因此不值得提倡;后者虽然注意到了诉讼的内在规律和外在价值,却无视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性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对程序设置和运用的影响,因而同样不具有可行性。

      本文认为,在设计和运用量刑程序时,一方面要确保满足程序的最低公正要求,使程序的设计尽可能有助于实体公正的实现,另一方面,在设计和运用程序时,也应注意尽可能合理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具体而言,就是一方面应当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保障可能影响量刑结果的各方主体如检察机关、被害人、被告人、社会团体或机构等能够有效地参与量刑程序、充分提供量刑信息,保障法官的量刑过程及量刑结果的公开性和透明性,另一方面,在设计和运用量刑程序时,应当根据案件性质和各类案件具体情况的不同,设计和运用不同的量刑程序,从而保障审判效率。

     (二)诉讼效率与量刑程序模式选择

     诉讼成本的昂贵性和纠纷解决的及时性要求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运用必须考虑效率问题,量刑程序也不例外。从当前世界各国的量刑模式来看,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分离模式,这种分离模式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有效行使辩护权,使被追诉人不会发生在两种程序合一情形下可能发生的既做无罪辩护,又要提出从轻、减轻量刑理由的尴尬局面。但其不利之处也非常明显,就是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大陆法国家多采用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模式,这种模式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但其弊端也同样明显,即不加区分地将量刑事实与定罪事实、量刑理由与定罪理由一齐提出,既容易影响法官对定罪问题的正确判断,也容易使被告方陷于辩无罪的同时做罪轻辩护的尴尬之中。鉴于上述两种模式各有利弊,本文认为,在设计我国的量刑程序模式时,应借鉴两大法系国家的经验和教训,尽可能做到兼顾公正与效率问题,构建相对独立的量刑模式。

    “健全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这一提法实际上蕴含着一个逻辑前提,即在认同量刑程序的前提之下,并不要求所有的案件,不分性质、无论情节以及被告人是否认罪等具体情况,一律将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完全分离开来。刑事诉讼中的比例原则要求,性质严重、案情复杂的案件以及被告人拒绝认罪的案件所适用的程序不应等同于性质轻微、案情简单或者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具体而言,在刑事诉讼中,对于性质严重、案情复杂或者被告人否认有罪的案件,应考虑设置独立的量刑程序,从而有效地维护人权,实现司法公正;对于性质轻微、案情简单以及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可以考虑将定罪问题与量刑问题合在同一程序中进行,从而实现司法资源的有效分配和合理利用。

      此外,为了提高量刑的效率,审前准备程序也应当发挥着积极作用。例如,法院在审前向控辩双方送达“量刑情节提示书”,提示控辩双方及时有效地收集量刑材料。这样,既可以保障审判质量,又可以有效防止在庭审过程中因量刑情节需要查明而延期审理所导致的诉讼期间延长、诉讼效率低下问题。又如,法庭可以根据控辩双方的申请或者在认为必要时主动组织控辩双方进行庭前材料交换和争议焦点的整理,对双方没有争议或者达成共识的量刑材料记录在卷,在开庭时不再质证,庭审活动围绕双方的争议问题进行,以缩短诉讼期限,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注释: ① 如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法院在被告人认罪案件中尝试适用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参见方金刚编译:“关于建立独立量刑程序的争论与探索”,载《法制资讯》2007年第3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二审案件中将量刑辩论列为单独程序”。参见“江苏省高院首次将‘量刑辩论’列为单独程序”,载http://www. enorth. com. cn, 2006年6月23日,2007年12月20日最后一次访问。 ② 在此,量刑程序的正当性与构建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必要性是两个不同范畴的问题,前者解决的是量刑程序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后者强调的是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之间的关系以及由此引出的量刑程序相对独立于定罪程序的必要性问题。 ③ 无论是一审刑事判决书还是二审刑事判决书中都存在这一问题。 ④ 如有学者从主客观两方面归纳了影响量刑的因素。客观方面的因素包括:法律方面的原因、判例方面的潜在因素、审判体制方面的因素、其他机关、团体的不当干扰、社会舆论的因素等;主观方面的因素主要是指审判人员的个体素质差异,主要包括:政治素质的差异、业务素质的差异、心理素质的差异。参见苏惠渔等编:《量刑与电脑—量刑公正合理应用论》,百家出版社1989年版,第11-12页。 ⑤ “在理想与现实之间”,载《法制日报》2007年6月24日。 ⑥ 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7-282页。 ⑦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14条规定:法庭可以自己询问证人,不管该证人是法庭传唤的,还是当事人传唤的。 ⑧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页。 ⑨ 包括陪审团成员。 ⑩ 在德国,反对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分离的主要理由之一也是担心诉讼迟延问题。参见[德]克劳斯·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2页。^

出处:《法律适用》2008年4期

         蒋惠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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