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设计与构建4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16 11:36) 点击:329 |
四、量刑程序公开 (一)量刑过程公开 量刑过程公开首先意味着量刑过程应当向控辩双方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允许其了解案情,到庭陈述、作证、辩护以及行使其他诉讼权利,其次还意味着量刑过程应当允许群众旁听、允许新闻媒体采访或报道。在我国现阶段,要做到量刑过程公开,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应保障控辩双方的有效参与。控辩双方的有效参与是实现量刑公正的保障,在这一过程中,审判法官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这是因为,如果审判人员自身的量刑意识和程序意识不够,就很容易忽略甚至阻碍控辩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就量刑事实进行调查或辩论。而如果审判人员有较强的量刑意识和程序意识,则不仅可以有效地组织和指挥庭审的进行,还可以在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方面出现疏忽时,及时进行提示,从而保障量刑目的的实现。 2.应当保障被害人等的程序参与权。在量刑过程中,应当允许被害人陈述犯罪行为对其造成的物质或精神上的影响,并发表量刑意见。在特殊案件中(如青少年犯罪案件)或者在特别情况下(如对被告人可能适用缓刑或者罚金刑),应当允许提交关于被告人个人情况以及有关犯罪情况的社会调查报告。 3.允许群众旁听,允许新闻媒体进行采访和报道。允许群众旁听,允许新闻媒体采访和报道是监督法院审判活动包括量刑活动的一个重要途径,也是审判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这就要求法院应当在就量刑问题开庭审理前,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的时间和地点,以便群众旁听,新闻媒体采访和报道。 (二)量刑结果公开 刑事判决的说理包括两个方面,即认定事实的理由和适用法律的理由。其中,认定事实的理由又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说明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二是运用证据说明是否存在量刑事实;适用法律的理由也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理由,二是对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刑罚以及具体适用刑罚的理由。据此,量刑判决的理由包括以下方面: 1.是否存在量刑事实,存在哪些量刑事实以及量刑事实的性质; 2.是否采纳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及其理由;3.审判机关的量刑理由。 在刑事诉讼中,要求裁判文书中说明量刑理由的意义有三:其一,要求在判决中说明理由可以促使法官在个案的量刑过程中,能够充分地考虑影响案件量刑的各种因素并审慎地对这些因素进行考量,从而避免量刑的随意性和武断性,保证个案的公正;其二,说明量刑理由可以打消诉讼当事人对量刑不必要的顾虑和猜疑,避免出现无谓的上诉和申诉现象,也可以使案外人士了解法官的判刑理由,从而增强司法公信力;其三,判决说明量刑理由有助于上诉审法院了解下级法院的量刑依据,从而支持下级法院适当的量刑结果,并及时改正其不当的量刑。 注释: ① 必要时,可以决定根据案情或者控辩双方的申请,确定合理的开庭时间。 ② 在第三类案件中,要么案件性质重大(如可能适用死刑),要么被告人比较特殊(如被告人是聋哑盲人或者外国人),因此,即使被告人自愿认罪,对这类案件的审理也不宜适用前两类案件的模式。由此可以看出,虽然从总体上讲,被告人认罪案件的量刑阶段与定罪阶段合一,但仍应根据这三类案件的区别而设计相应的量刑程序。 ③ 应当注意的是,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要求检察官在这一阶段不仅应提出各种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和主张,更有义务根据案情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和主张。 ④ 实践表明,对被害人在定罪和量刑程序中作用的不重视是导致被害人不服判决结果,进而上诉、申诉乃至涉法上访的一个重要原因。 ⑤ 在英美法国家,被害人影响陈述(victim impact statements)在量刑阶段发挥着积极作用。所谓被害人影响陈述是指犯罪对被害人及其家人在经济及精神等方面造成后果的叙述。其作用是把犯罪给被害人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任何物质损害或精神伤害告知案件的决定者。 ⑥ 辽宁沈阳市中院于2007年8月还对首批选任的50名社会调查员下发了聘书。要求在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前,由社会调查员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生活背景、成长经历、受教育程度、社会交往以及犯罪原因等方面展开调查,为判决提供参考依据。参见“沈阳中院成立少年审判法庭——圆桌审判”,载《华商晨报》2007年8月14日。 ⑦ “北京法院首次将道德调查纳入量刑参考”,载《北京晨报》2007年4月20日。 ⑧ 对此问题,笔者将另行撰文进行探索。 ⑨ 应当注意的是,有些事实既可归于行为危害性事实,也可归为人身危险性事实。在实践案中,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 ⑩ 如果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提出了罪重量刑主张,其也应当就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进行证明,否则,其观点也不会被采纳。 (11)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刑事诉讼中的检察机关有权力也有义务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并提出有利或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主张。在检察机关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提出相关证据。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因为,如果检察机关的量刑主张没被采纳,受到不利影响的是被告人而非检察机关。在此意义上讲,即使罪轻主张是检察机关提出的,如果被告人希望此主张被法官采纳,其有义务帮助检察机关证明此种主张。 (12) 如前所述,国外的“量刑前调查报告”或“社会调查报告”就是由法官委托进行的,我国目前也已经开始了这方面的尝试。 (13)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26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页。 (14) U. S. v. Grayson, 438 U. S. 41, 98 S. Ct. 2610, 57 L. Ed. 2d 582(1978).^ 出处:】《法律适用》2008年4期 李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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