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构建3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16 11:33) 点击:352 |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立法与司法化研究 1.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解 与会的绝大多数代表都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意义给予了充分肯定。有代表提出,我国从强调“稳定压倒一切”转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是刑事政策由“严打”转向“宽严相济”的根本原因。有代表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在反思“严打”政策和控制死刑适用的背景下提出来的,具有积极意义。但也有个别学者对“宽严相济”的提法提出质疑,认为该提法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一样具有有罪推定的意味,可能违反无罪推定原则。 来自实务部门的代表提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侧重点在于“宽”。这是因为,和谐社会应该是一个宽容的社会。我国每年被起诉到法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数众多,对于其中危害不大的可以考虑作宽缓的处理。实践中司法人员的观念有待转变,过去对于打击犯罪应该怎么严、怎么狠,我们比较有经验,但是,如何实现宽缓,化解社会矛盾,我们的能力还有待提高。 有的代表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展开了反思,认为在立法不够规范的情况下,“当宽则宽”的思想容易导致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膨胀。刑事政策只能解决阶段性的矛盾,不能作为长远的治国思想。脱离了依法办案,片面强调刑事政策的贯彻是不可行的。针对这一观点,有代表给予了反驳,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有其特定时代背景,是对过去“严打”刑事政策的矫正。过去的经验教训告诉我们,一味地强调严打并不能有效根治犯罪率高发的症结,反而会刺激一系列恶性犯罪活动的频发,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处于犯罪高发期的现阶段,具有缓和人民内部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作用。 2.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立法化 与会代表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立法化问题上达成了共识。有的代表认为“宽严相济”政策主要体现在“宽”字上,应当从程序设计和立法上体现“从宽”内容。还有的代表认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坚持证据标准,不能突破现有法律规定。所以,应当积极探索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合法途径和程序设计。在具体制度设计上,有代表提出了建构“独立量刑程序”、检察官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等具体设想。 3.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化 与会代表们纷纷围绕宽严相济在刑事司法中的落实建言献策。有的代表认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关键是摒弃“严打”的惯性思维,重视人权的保障。有的代表提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一是要从严惩处严重刑事犯罪,在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对敌斗争复杂的情况下,对于黑社会性质犯罪等严重刑事犯罪应当加大打击力度;二是要从宽处理轻微刑事犯罪,对少年犯、轻微犯罪、偶犯和犯罪以后有重大立功情节的罪犯进行宽大处理;三是要完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保障制度,从经费、人员等方面加大保障力度;四是要确立宽严相济的监督机制。还有的代表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分析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面临的困境:一是现行考核机制过于僵化,很多考核指标不利于从宽政策的贯彻。二是实践中存在案件质量风险和职业道德风险。如果检察机关对于批捕从宽掌握,一旦案件出现了问题,会面临着来自侦查机关、被害人以及社会各界的谴责。三是法律规定不明确。刑诉法规定的逮捕适用条件弹性过大,办案人员对“确有逮捕必要”的标准难以把握,不捕的责任远远大于逮捕的责任,使办案人员在可捕与可不捕的选择之间无奈地做出逮捕的决定。四是执法的内外部环境不配套。一方面,社会化监管措施的缺失导致司法机关顾虑重重;另一方面,决定不批捕需要投入更多的时间、精力,使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堪重负。针对上述问题,有代表提出以下对策:一是回归逮捕作为刑事强制措施的本质属性,辩证地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宽大与严惩的统一;二是协调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冲突,使其在实践中更好地得以贯彻落实,防止宽严相济成为一个空洞的口号。 与会代表们还普遍关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死刑程序中的适用。有的代表认为,我国死刑适用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少杀”、“慎杀”作为我国一项长期贯彻的方针不能动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个别案件“严”字当头也是可以的。同时指出,死刑只能“治标”而不能“治本”,我国的社会治安状况并未因死刑数量的下降而恶化,因此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只能向前走而不能走回头路。这一观点得到了与会代表的普遍认同,但也有个别代表认为,在目前我国治安形势严峻的情况下应当提倡慎杀,而非少杀。还有的代表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办理死刑案件中的具体运用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确保死刑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二是全面理解和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防止片面强调从严和片面强调从宽两种倾向。应当坚持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既不能片面强调从严,以致打击过宽,也不能片面强调从宽,以致打击不力。所以,关键是要在“相济”上下功夫。三是死刑适用应当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不符合法律规定,单纯追求社会效果而判处死刑,不仅是违法的,而且也不可能产生好的社会效果;反之,离开社会效果,片面强调法律效果,而对那些应当依法判处死刑的罪犯不判处死刑,或者把不该判处死刑的罪犯判处死刑,不仅社会效果不好,也不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四是理解和把握好死刑的适用标准,以最严格的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首先,对于因家庭邻里纠纷和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适用死刑要非常慎重。其次,共同犯罪案件死刑适用总的原则是,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区别对待适用刑罚。再次,处理好附带民事赔偿与适用死刑的关系。因家庭邻里纠纷和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获得被害方谅解的,可以依法从轻判处,但对侵害不特定公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暴力犯罪,如抢劫、绑架、强奸等案件,就不能仅仅因为赔偿或者得到了具体被害人的谅解就不判处死刑。最后,严格把握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情节的适用,对不同情况予以区别对待。 4.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是我国地方司法机关在新形势下开展的一项司法探索,对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有重要意义。很多与会代表结合刑事和解来探讨如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部分代表对刑事和解持谨慎态度。有的代表结合其所在检察机关刑事和解中存在的问题指出,检察官不宜过分介入刑事和解,和解的适用范围也不宜扩大,刑事和解应当谨慎推行。有些学者认为,刑事和解不应当被“运动化”,而应当实现规范化和制度化。但是,大多数代表呼吁进一步推动刑事和解工作的开展。有的代表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具体到刑事诉讼中要通过刑事和解来落实。有的代表呼吁实现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的制度化。其理由在于,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的推行有群众基础,如交通肇事案件中双方相互达成谅解的可能性很大,而公安机关在日常工作中要花很多精力来依法处理此类案件。尽管公安机关有推动刑事和解工作的愿望,但由于没有明文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公安机关采取和解方式处理案件要承担很大的社会压力。有的代表则建议从制度上推进起诉阶段的刑事和解。不少代表指出,现行立法规定的不起诉制度实际上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但检察机关运用得很不够,其原因除了检察官为避循私枉法之嫌而不够积极以外,还在于实践中不起诉以后还面临上报案卷、接受检查等繁琐的内部环节。这些所谓的“规范化管理”使得简单问题复杂化,所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需要用足现有法律规定,减少对不起诉适用的隐形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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