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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的十大发展趋势1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16 11:30)    点击:261

  关键词: 刑事司法 发展趋势 在未来的数百年内,世界刑事司法的发展会遵循什么路径,会呈现什么走向?这是一个很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和思考的问题。把握了刑事司法的世界发展趋势,可以使我们更科学更合理地设计当前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发展路径。在此还需要明确一点:就目前而言,刑事司法的基本发展趋势还是健康向上的。从这一基点出发,笔者认为世界刑事司法具有十大发展趋势。

     一、走向统一 

       世界各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是在各自不同而且相互独立的社会和人文环境下逐渐形成的,因此其本源各不相同,其内涵各具特色。其实,在世界上一些主要国家的历史上,最初也都存在着内部的司法制度上的差异,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才逐渐形成了统一的制度。例如,在中国古代的春秋战国时期,各诸侯国的司法制度并不完全相同,就连刑事司法官员的称谓都不一样,齐国称为“大理”,楚国称为“廷理”,秦国和晋国则称为“廷尉”。公元221年,秦始皇统一中国,才基本上统一了中国的司法制度。英国在公元5世纪之后也有一段“七国”时期。在那七个王国中,地方习惯法以及相应的司法制度并不完全相同。大约在公元9世纪末,阿尔弗雷德大帝统一了英格兰,才逐步建立了统一的普通法制度。在法国的历史上,最初的地方政府(郡和百户)在处理司法事务时也是各自为政的。公元8世纪末,法兰克王国的查理大帝为了统一全国的法律和司法而建立了王室法院,但是,其努力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因为在公元813年,法兰克王国又分裂为三个独立的王国。后来,三国之中的法兰西王国逐渐强大,并通过12至13世纪的一系列扩大王室司法权的措施,统一了法国的司法制度。在美国的历史上,由于早期移民具有不同的社会文化传统,所以各殖民地的司法制度也是各不相同的。美利坚合众国成立之后,其各地的司法制度才逐渐走向统一。

  由此可见,从地方分立的刑事司法制度到国家统一的刑事司法制度,是人类社会在过去几千年内所走过的道路。这是一种从小到大的统一进程,但是这种统一是以国家权力为支柱的,是以政治制度的统一为前提的。那么,这种从小到大的统一进程能否在地球上继续下去并最终实现“世界大同”呢?笔者认为,人类社会不可能发展成一个统一的国家。在当今世界的发展进程中,既有全球一体化的动力,也有地方多元化的动力,而且后者具有坚实的足以抗衡一体化动力的社会人文基础。虽然世界上出现了联合国、欧盟等国际组织,虽然有人把世界称为“小小的地球村”,但是以特定民族和文化传统为基础建立的国家是不会消失的。其主要原因有二:一方面,世界各国的自然条件和资源分布不同,历史形成的人文环境和社会传统不同,其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水平也不相同,而且这种差异以及由此而生的地域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会伴随人类长久存在。另一方面,人类作为一种高级生物,从本质上讲,具有自利性和多样性的特征。虽然为了生存和安全的需要,人类可以在一定范围内结成统一体,但是这种统一体是有限度的,不可能扩大到整个地球。因为,国家的建立和管理都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个体的自利性和多样性,而且国家越大,建立和管理的难度就越大。人类根本就不具备建立并管理“统一地球国家”的能力,除非人类都变成了服从统一指令的“机器人”。

  然而,人类不能实现“世界大同”,并不等于说人类在任何社会生活领域内都不能超越国家的界限。实际上,人类社会在很多方面都在以超越国家的方式走向统一,因为这是人类社会共同发展与国际交流的客观需要。就刑事司法制度而言,这种走向统一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任何国家刑事司法制度都不是完美无缺的,任何一种制度都是既有优点也有缺点的,因此,不同制度之间的相互学习与融合是一种必然的发展趋势。其次,刑事司法有自身的社会需要、追求目标和发展规律。虽然不同国家的社会文化传统不同,但是这些需要、目标和规律会推动不同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走向统一的道路。再次,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随着人类所掌握的科学技术的进步,世界各国之间的交往越来越频繁,各国之间的合作越来越广泛,这既是刑事司法趋向统一的社会动力,也是刑事司法统一发展的必要条件。总之,走向统一是世界刑事司法发展的大势所趋。

  在此需要说明一点,笔者讲的“统一”既不是刑事司法在组织上的全球一体化,也不是刑事司法在体制上的世界大同,而是各国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和内涵标准的一致性。其实,人类社会的刑事司法制度已经而且正在实现着这种超越国家的统一。一方面,一些具有相似法律文化传统的国家已经形成了具有相同特征的法律制度——包括刑事司法制度——的体系,如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中华法系、伊斯兰法系、印度法系等,而且这些法系之间仍在呈现出相互借鉴与融合的趋势。例如,两大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本来有很大差异,一种是当事人主义的抗辩式;一种是职权主义的纠问式。但是,在过去数十年间,两大法系的诉讼制度在相互借鉴、相互学习,呈现出融合的趋势。当前,世界主要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都属于混合式,大陆法系国家的不是纯粹的纠问式;英美法系国家的也不是完全的抗辩式。当然,这种融合或混合也是有倾向性的。笔者认为,抗辩式将成为世界刑事诉讼发展的主流模式。理由如下:第一,随着社会的发展,权力本位的国家逐渐让位于权利本位的社会,而当事人主义的抗辩式诉讼模式更符合这种发展趋势;第二,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司法公正的要求逐渐超过打击犯罪的要求,而抗辩式更能满足人们对司法公正的要求;第三,公平竞争的理念越来越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如经济活动和体育比赛,而审判的对抗制更能适应这种社会发展。 另一方面,联合国等国际组织所确立的刑事司法准则也在推动着不同国家的刑事司法趋向统一,例如,《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对于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统一标准的作用。在这方面,欧盟国家的刑事司法一体化进程为世界各国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由于历史传统的不同和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情况的区别,欧盟各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本来各具特色,存在较大差异。在当前的25个成员国中,既有英美法系国家,又有大陆法系国家,还有兼具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特点的国家;既有传统的判例法国家,又有完全不承认判例效力的成文法国家,还有成文法和判例同时作为法律渊源的国家;既有实行陪审制的国家,也有不实行陪审制的国家;既有实行审检合署的国家,也有实行审检分立的国家;既有采用法定起诉制度的国家,也有采用选择起诉制度的国家;既有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国家,也有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不过,欧盟国家之间也有不少共同之处。例如,历史文化关系密切;经济发展水平接近;社会政治制度相似;民众法律意识相近;就连司法官员的价值观与思维方式也基本相同。正如米海依尔·戴尔马斯-马蒂教授所指出的,“法官在各成员国中的地位已经非常同质化了”[1] 。这些因素使得欧盟刑事司法一体化具有了现实可能性。

  自20世纪中期以来,欧洲理事会和欧盟通过了一系列关于刑事司法协助与合作的公约、条约、条例、指令、决定。例如,1995年7月26日通过的《保护欧洲共同体财政利益的条约》即试图通过规定对欺诈欧共体财政利益的犯罪的共同定义、处罚、企业负责人的刑事责任以及有关的诉讼程序等,协调成员国的有关立法。[2] 从欧共体成员国决定通过刑法方法执行共同体政策的那一刻起,共同体法在刑法领域内就具有实际的效力。各国刑法必须考虑共同体政策的规范化标准,并且必须考虑关于执行的相关义务。从这一点来看,共同体法间接地协调了各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欧盟理事会的法律机构已建议欧共体条约包含刑法直接协调的法律基础,虽然这仅限于制定禁令或者命令(罪行描述)以及实施刑事制裁。[3] 自1995年开始起草的《刑事大法典》草案则是在统一方面迄今最重要的努力,它确立了打击损害欧盟财政利益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一体化制度的基础。虽然《刑事大法典》草案还未通过,但是其中的某些内容已经得到了实现,比如2002年6月13日通过了《欧盟理事会关于成员国间适用欧洲逮捕令和缉捕制度的框架性决定》,于2004年1月1日开始在欧盟内实行统一的逮捕令制度。2004年6月18日通过的《欧盟宪法条约》,更在宪政的层面为欧盟国家刑事司法一体化提供了前提条件。

  在警察、检察、审判方面,欧盟国家建立了若干跨国性质的组织或机构,而这些组织或机构在刑事司法合作方面发挥着实际的作用,并积极推动着欧盟刑事司法一体化的进程。欧共体分别于1957年和1986年建立了欧洲人权法院和欧洲审判法院。这两个法院通过判例法的约束作用使共同体法在成员国得到适用,并协调各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成为欧盟一体化进程的驱动器。[4] 此外,由于欧盟成员国都是欧洲理事会成员国,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也对欧盟各国刑事法律的统一起到了积极的作用。1998年9月25日,欧盟建立了欧洲司法协作网,促进了欧盟各国之间的司法协助。1999年7月1日,欧盟建立了欧洲刑事警察组织,推动了欧盟各国的警务合作。2000年,欧盟建立了欧洲刑事检察组织,该组织为有组织犯罪的侦查起诉活动提供了支持。这些组织机构的成立,促进了欧盟各国间的刑事司法协助与合作,在一定程度上协调了各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推动了欧盟刑事司法的一体化进程。

  笔者相信,即使在数百年之后,世界各国仍然会享有独立的刑事司法权,仍然会有各自的刑事司法系统,也仍然可以有并不尽同的刑事司法运作模式,但是,各国的刑事司法活动都要遵循统一的刑事司法原则,遵照统一的刑事司法标准,犹如各国的电子通讯都要遵循统一的标准和体育比赛都要遵守统一的规则一般。这就是刑事司法走向统一的大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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