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的十大发展趋势4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16 11:28) 点击:388 |
四、走向法治 人治是人类社会最初的管理方式。在原始社会时期,由于根本没有法律,所以人治就是唯一的选择,而承担治理任务者最初都是那些身体强壮或德高望重的人。在每一个社会群体中,这些人的意志和理念就是所有社会成员的行为准则。但是,这些往往会因人而异、因时而异的行为准则不利于群体生活的稳定,于是就形成了以氏族或部落为基础的“习惯法”。随着国家的形成,社会和统治者都需要相对稳定而且统一的行为规则,法律便应运而生了。但是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法律只是以国王或皇帝为代表的奴隶主或封建主阶级统治民众和治理社会的工具,其本质仍然是人治。到了近代,当资产阶级在西方国家兴起的时候,“法治”便成为他们向封建君王争夺权力的旗帜和工具,其响亮的口号之一就是“国王也不得违法”。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与社会管理经验的积累,人类越来越认识到法治优于人治,而且越来越清晰地认识到法治的真谛。由此可见,从人治到法治体现了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 建设现代法治国家是当今世界的潮流。中国要与时俱进、与世俱进,也必须走“依法治国”的道路。法治的基本目标是要以法的精神为基础,建立一种稳定且良性运转的社会秩序。法治的基本内涵包括两个重心和一个基本点。所谓“两个重心”,包括立法即法律的制定和施法即法律的实施。所谓“一个基本点”,就是治官限权,即“为官者不得违法”。法治的基础是立法,没有制定出来并向社会颁布的法律,法治就是一句空话。诚然,法治的基本原则在于“有法必依”,但是“有法必依”的前提是“有法可依”。而且,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应该是良法之治,恶法之治不是真正的法治。因此,制定符合法之精神的良法是法治的第一个“重心”。然而,徒有好的立法而没有好的施法,没有严格的守法、执法和司法,仍然不会实现真正的法治。“有法不依”等于无法,更谈不上法治。因此,法律的实施是法治的第二个“重心”。另外,无论就立法环节还是施法环节来说,法治所要治理的主要对象都是官而不是民,法治所要限制的主要对象都是权力而不是权利。在现代法治国家中,所有社会成员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特别是那些手中掌握权力的政府官员。老百姓固然要守法,但为官者更要守法。因此,法治的“基本点”在于限制官员手中的权力,在于坚持“为官者不得违法”的原则。 刑事司法是打击犯罪的活动,是为维护社会秩序服务的,因此便具有了实施的正当性,不仅国家统治者需要,社会公众一般也给予支持。在古代社会,由于法律主要是“治民”的,所以对代表国家打击犯罪的“官方”的刑事司法活动约束较少,而且即使这样的法律约束也时常被司法者违犯。然而,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具有正当性的活动也需要法律的规范,服务于公众利益的活动也不可随意实施。其实,刑事司法犹如一把双刃宝剑:一方面,它可以打击犯罪;另一方面,它也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因此,刑事司法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刑事司法必然走向法治化。 实现刑事司法活动法治化,首先就要通过立法的形式完善有关刑事司法活动的法律制度,制定出公正合理的、符合人民利益的、符合法之精神的法律,使司法人员真正做到“有良法可依”。与刑事司法活动的“双刃性”相应,规范刑事司法活动的法律也具有“双刃性”:一方面,它授予刑事司法人员进行特定活动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具有授权的功能;另一方面,它又限制刑事司法人员对这些权力的行使,具有限权的作用。 实现刑事司法的法治化,还要坚持“依法办案”的原则。换言之,刑事司法活动必须以法律为准绳。这里所说的“准绳”有两层含义:其一是衡量司法对象之行为的标准;其二是衡量司法者自身行为的标准。前者考察的主要是司法活动的结果或决定;后者考察的主要是司法活动的过程或程序。结果合法固然重要,但过程合法也很重要。换一个角度来说,司法者不能用违法的方式去司法,不能在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同时自己又去违法甚至犯罪。如果用违法的手段去打击犯罪,那既有悖于司法活动的宗旨,也有害于国家的法制。因此,刑事司法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别是有关刑事司法程序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讲,“依法办案”之要旨就在于依照法定的程序办案。综观历史,逐步走向法治是刑事司法的基本发展轨迹;面向未来,刑事司法的法治化必将更加健全,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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