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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综述(一)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15 14:15)    点击:433

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的暴行,从本质上来说,刑罚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规定的。

                                         ——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

前言
 

  罚金刑作为一项古老的刑罚方法,有着极为悠久的历史文化传统。在各国的刑罚制度史上,罚金刑一直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对于一切事物”,培根这样说,“尤其是最艰难的事物,人们不应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它们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数千年来,罚金刑的问题一直存在着争议。从罚金的历史起源,是起源于原始社会末期的赔偿金制度,还是维护国家和平和社会稳定的“和平金”,在中国,赎刑与罚金刑的关系又是怎样的,最早的罚金刑在中国古代是否变现为赎刑的形式;罚金刑的适用在刑法理论上是否合理,在现实社会中所带来的社会效益是否比其危害大,罚金刑作为一种刑罚方法,它是否是有益的、正义的和必要的;到当今社会出现的罚金刑的地位、原则和裁量问题、以及罚金刑与自由刑之间的转换(即罚金刑与自由刑之间的易科)、罚金刑的缓刑问题,一直都是备受争论。在理论界,各种观点都能找到自己的理由,因而也都能继续存在,而现实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必须是确定的、公开的、,故而我们需要从诸多观点中总结出能使“最大多数人幸福”的理论来指导我们的法律实践。法律的制定总是落后于现实社会,对法律的修改完善不是试图预见未来或约束人类的生活,而是为了更好地服务社会,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为此,我们需要不断地结合新的案例进行思想的交锋,出现新的观点,也需要想多蒙特(为边沁整理了大量的手稿并出版)那样的实干家,心甘情愿、孜孜不倦地整理他人的思想。霍姆斯说:“法律的生命一直并非逻辑,法律的生命一直是经验。”历史法学派的存在也不断为我们论证着法律传统、习惯和判例对我们是如此的至关重要。我们需要走得更远,攀得更高,在我们之前,无数先驱已为我们铺垫了一条条大道,搭建了一座座云梯,我们现在要做的是站在巨人的肩膀上,继续向前。

  今天我们回首前人的理论,不是干嚼那毫无汁液的渣滓,而是积淀深厚的历史底蕴。我们不企求自己的文字能传达多少新的思想,只希望这些东西能为后人瞻仰前人的精粹尽绵薄之力。

正文
 

一、罚金刑的历史沿革
 

  罚金(Fine)在中外刑法中皆为一种古老的刑罚方法,源远流长。当今世界各国基本上都延续着这种古老而有效的刑罚方法。“关于罚金刑的产生与发展问题,世界各国刑法学界有着三种不同的学术见解。”[1]第一种观点认为,罚金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原始社会限制血亲复仇的赔偿制度,是罚金的胚胎,罚金由此演变而来。[2]第二种观点认为,罚金是从公共团体征收和平金的权力逐渐变为国家罚金制度的。在日耳曼法中,侵权行为和犯罪尚未加以区别。对杀人等重大违法行为,除向被害人亲属团体交付赎金外,还应向国家或领主交纳一部分罚金,惩罚犯罪、支付赎罪金和罚金,其目的在于维持国家的和平和社会的稳定,所以罚金又称为“和平金”。[3]第三种观点认为,为了增加国库的收入,作为刑罚目的以外的手段,才使用罚金,一方面是惩罚了犯罪人,另一方面是增加了国家的经济收入。[4]

  在原始社会中,没有国家,亦没有刑罚,社会秩序的维护,完全依靠氏族习惯。在以血缘为联系人们之间关系的天然纽带的氏族社会,当氏族社会的任一成员遭到其他氏族成员的欺凌和伤害时,都会被认为是对整个氏族社会的侮辱和挑衅,该氏族社会的所有成员都有义务对这种行为进行反抗,由此就产生了氏族间大规模的相互屠杀行为——血亲复仇形态。“假如一个氏族成员被外族人杀害了,那么被害者的全氏族就有义务进行血族复仇。”[5]但随着生产力的进步,社会的发展,氏族的血缘关系逐渐淡化,,氏族制度逐渐瓦解,血亲复仇的对象和范围也逐渐缩小,报复的手段和遭受的损害程度开始趋于对称,“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同态复仇慢慢占据主导地位。再往后,社会日趋文明进步,人们意识到同态复仇同样也能导致循环无穷的流血牺牲,为了避免无谓的流血就必须对同态复仇加以限制。于是,在原始社会末期又出现了一种新的复仇方式——赔偿形态,即有侵犯者向被害人或其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后来,侵害者支付的赔偿逐渐被分为两部分,其中一部分交给被害人或其家属,这就是今天民法上的损害赔偿制度,另一部分交给氏族社会使用或者管理,后来逐渐演化为现代刑法上的罚金刑制度。在当今刑法理论界,大多数学者倾向于接受第一种观点,即罚金刑从原始社会末期的赔偿制度演化而来。“罚金刑被认为系由希腊古代社会赔偿金制度或日耳曼氏族之赎罪金制度演变而来,即国家往往被犯罪人科以此强制义务,令其对被害者支付若干赔偿金,作为其罪行之赎罪,同时将其中之一部分向国家或公共团体缴纳,作为破坏社会秩序之惩罚。后来斯项公共团体征收和平金,遂发展成为国家之赔偿金制度。”[6]

  而罚金刑在中国的历史起源我们需要具体阐明一下中国古代的罚金刑和赎刑之间的关系问题。有关赎刑是否是我国古代罚金刑的起源,学界已渐趋统一,即二者是属于截然不同性质的刑种(或是刑罚执行方法),它们是有着本质上的区别的。

  “赎刑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一种刑罚执行方法,即允许罪犯用财物赎罪,以免除其受到的刑罚的制度。罚金刑则是一个独立的刑种。”[7]在考察这二者之间的关系时,大多数学者都倾向于引用沈家本先生的论述,“旧说罚金即赎刑,然以《吕刑》之文考之,则罚与赎当为二事。言五罚,是罚有五等,五罚次于五刑,则五刑当各有罚,此五罚长刑也,非疑而赦者也,五罚有疑则赦从免矣。《职金》之金罚,当亦常刑,乃周之旧制。穆王训夏作赎刑,专谓五刑之疑赦者,与旧制之金罚各为一法”[8]。另有学者认为,“《吕刑》中的罚金,……明显地不同于前述唐虞时代的‘金作赎刑’。其区别就在于用‘罚’的条件不同。赎刑是用金钱财物赎罪;而罚金则是‘五刑不简,正于五罚’,直接对有罪过的人或者说嫌疑人,处以罚金,从轻发落”[9]。尽管如此,罚金刑和赎刑是否真的像学者们认为的那样从本质上有着如此明显的不同,我们不得而知,至少从“古者辞多通用。罚亦可称刑,凡经传之者言刑者,罚亦该于其内,赎亦可称罚”,我们会发现,对于不甚明确的古代法制,一味地强调某一两种刑罚之间的区分,必然会造成一种不该有的误解或是割裂,传统中国文化一直都是强调“以和为贵”,和谐一词几乎可以在任何领域都能有所体现,而在刑罚方面,会表现出高度的统一性,似乎任何一种刑罚总是和另外几种联系在一起,相互依存,相互补充。故我们在了解中国罚金刑的起源时,不必太过追究。

  其实,中国古代的罚金刑还是有着一定特点的。“中国古代的罚金刑具有浓厚的赎刑色彩。罚金刑多适用于过失犯罪、轻微犯罪以及具备某种身份的人犯罪。罚金刑一般不拘泥于仅以通货为对象。”[10]

二、罚金刑概述
 

(一)罚金的概念及特征
  

   关于罚金刑的概念问题,我国学者邵维国在其论著《罚金刑论》一书中作了较为详细全面的归纳总结,当前中外刑法学界对于罚金的概念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1)以日本学者为代表,“罚金是一种针对某些犯罪规定的剥夺犯人金钱的财产刑”,“罚金是以剥夺一定数额金钱为内容的财产刑”。(2)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先生认为“罚金(Geldstrafe ,fine)乃判令犯人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3)一些国家在其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罚金刑的概念,1940年的《巴西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35条规定:“罚金就是用惩罚性质的印花,缴纳判决书中所规定的款额。”1961年的《蒙古人民共和国刑法典》第23条规定:“罚金是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和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判处的金钱处罚。”(4)以《中国刑法学》的观点为代表,认为“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5)孙力学者在其《罚金刑研究》也对罚金刑的概念作了阐述,“罚金,是法院依法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11](6)当然,邵维国学者也提出了自己对罚金刑概念的理解,认为:“罚金刑是法院依法判处犯罪人(包括单位)向国家缴纳其所有的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12]

  尽管在罚金刑的概念在措辞上存在细微的差异,但各种观点大致都揭示出罚金刑的一般特征。首先,罚金必须是法院依法判处的。“根据民主制的要求和国家权力的分工,适用刑罚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审判机关——法院”,“无论是‘三权分立’的国家还是‘议行合一’的国家,审判权都是由法院独立行使,因此财产刑作为刑罚方法也只能由法院适用,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无权适用”[13],所以,作为刑罚的罚金也只能由法院适用。第二,罚金由犯罪人向国家缴纳的,被判处罚金的犯罪人所缴纳的金钱是上缴给国家的,不是给法院的,法院只是代为收缴。第三,罚金只能对触犯刑律的犯罪人适用,其内容是“国家依法剥夺犯罪分子对一部分金钱的所有权”[14]。这里的犯罪人的内涵问题,在学界是有着颇多争议的,关于刑法典中的罚金刑处罚犯罪人是否包含犯罪法人的问题一直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因为关于法人能否作为犯罪主体的讨论一直没有中断过,且很多国家只是通过单行刑法或附属刑法的形式加以规定,在刑法典内的指向就不甚明了了。另外,刑罚是剥夺犯罪人某一正当权利对其进行惩罚的手段,故罚金刑也是以剥夺犯罪人的某一具体的权利为内容——一部分财产权,当然这里的财产须是合法的。

  下面区别一下罚金刑与罚款和刑事赔偿。

  罚金刑与罚款。罚金刑与罚款有着质的不同规定。第一,罚金是一种刑罚方法,而罚款是一种行政处罚。从法律后果来看,在刑罚理论来看,被处以罚金者即具有前科,而单纯的罚款则不具有前科问题。第二,罚金只能对犯罪人适用。而罚款既可以对某些犯罪人适用,又可以对各类违法人适用。第三,做出判决或者决定的机关不同。罚金只能由法院判决,其他任何政府部门及司法机关无权作出,而罚款则可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收、海关等各行政执法部门作出决定。

  罚金刑与赔偿损失。我国刑法第36条有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规定,它是对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所给予的一定赔偿。在我国刑法中,赔偿损失不是一种刑罚方法,而是一种民事强制方法。赔偿损失也不发生前科问题。罚金是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而赔偿损失是责令向被害人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

  在英国,刑事赔偿是由于犯罪造成财物的损毁或者对人身侵害,而由法院判决罪犯向被害人或受害方支付赔偿金。可以单独判决刑事赔偿,也可以与除刑事破产宣告之外的其他刑罚并处。当刑事赔偿与罚金并处时,如果犯罪人没有资历同时支付罚金和刑事赔偿时,法院优先采取刑事赔偿。

(二)罚金的数额
 

  金钱是罚金刑的基本要素,犹如生命刑的生命和自由刑的自由。在与不同的执行方式、数量等其他可变要素进行组合之后,会形成不同的种类。综合各国的刑法规定,在刑法学界关于罚金的数额形成了比较一致的观点,即罚金主要有四种不同的基本形态:

1.无限额罚金制

  无限额罚金制是指不规定罚金的最高数额,而由法院斟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表现情况及其货币的购买值等情况,去具体裁量罚金数额的制度。[15]也许是因为每一次决定罚金时对法官的要求太高,对具体数量的衡量程度太难掌握,在世界各国已经很少使用这种无限额罚金制了。“德国旧刑法”第86条规定:“犯本章之罪者(大逆罪)除处以第八十条之八十四条之刑外,得并处无限额之罚金。”不过我国1979年《刑法》却大量使用这种无限额罚金制,“根据初步统计,我国1979年《刑法》中的使用无限额罚金刑的比例占总的罚金刑就高达70%左右”[16]。不过,1997年《刑法》对此进行了比较大的改变,使得无限额罚金刑的使用比例大为下降。

2.限额罚金制

  限额罚金制,又称普通罚金制,是指刑法中规定罚金的一定数额,在法定的数额内,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而作出裁量的罚金制度。这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规定的罚金刑。从各国规定来看,限额罚金制的立法例又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是总则规定法,即在刑法总则中规定有罚金刑的上限和下限,或者只规定其中之一(上限或下限),在分则中不再规定罚金数额,只规定处以罚金。例如《罗马尼亚刑法典》第63条规定:“法律只规定处罚金而未限制数额的,罚金额为一千列伊至五千列伊。法律规定有处罚金与一年以下监禁,但未规定罚金额的,罚金最低额为二千列伊、最高额为七千列伊。法律规定有罚金与高于一年监禁的,罚金的最低额为三千列伊,最高额为一万五千列伊。”

  第二种是分则规定法,即刑法在分则中规定罚金数额的上、下限,在刑法总则中则不予规定。例如《西班牙刑法典》第291条规 定:“伪造经法律允许发行之公债券及其利息单,或者将其引入西班牙国境内者,应处以长期苦役,并科以西币五千元至二十五万元之罚金。”在我国关于罚金的立法中,大多数是在分则中规定的,总则只是规定一般的规范,并不涉及具体的定罪的数额。例如我国《刑法》第171条第2款规定:……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种是兼采总则、分则规定法,即在一部刑法中,对于罚金数额既在刑法总则中规定,又在刑法分则中规定。这种规定方式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刑法总则中规定罚金数额的下限,在刑法分则中规定罚金数额的上限,例如《日本刑法典》第15条规定:“罚金为二十元以上。”至于罚金的上限,则是在分则中规定的。另一种是在刑法总则中规定罚金数额的上限和下限,在刑法分则中在总则规定的限额内再对具体犯罪的罚金的上限与下限加以规定。例如《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24条规定:“罚金数额的上限为二百万里耳,下限为两千里耳。”而《意大利刑法典》第527条(猥亵之行为)规定:“于公共场所或公众得接近或观览之场所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三个月以上三年以下徒刑。因过失而犯之者,处一万二千以上十二万里耳一下罚金。”

3.倍比罚金制

  倍比罚金制,又称按比例罚金制,是指刑法规定以某个与犯罪有关的数额为基础,然后以其一定的倍数或几分之一来确定罚金数额的制度,即按照一定数额的倍数或者分数来确定罚金数额。例如1871年《德国刑法典》第145条规定:“未得政府必要的核准,在德国发行允诺给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无记名债券,或流通此种债权者,处以等于所发行债券名义上价值五分之一的罚金。”这一规定既便于审判人员裁量,又不致受经济情况变化的影响,通常适用于具有一定财产数额的贪欲型犯罪或者税务等方面的经济犯罪。[17]我国1997年《刑法》有很多这种倍比罚金制的规定,如第18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

4.日额罚金制

  日额罚金制,又称日付罚金制,是按照所确定缴纳罚金数额的天数和每天应当交付罚金的数额,逐日交付罚金的制度。日额罚金制盛行于北欧各国,一般认为源自瑞典立法例。[18]“应处罚金者,以法院于考虑本人之财产、收入、抚养义务及其他之缴纳能力有关系之情事之后,宣告一定之金额,此金额应逐日缴付。”后不少欧洲国家效仿。例如《德国刑法典》第40条(依日额金而为科处)第1项规定:“罚金以日额金为单位而科处之。最低为五单位日额金,其最高度,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为三百六十单位日额金。”日额罚金制相对而言是一种比较先进科学的罚金处罚方式,有着其他类型罚金刑无可比拟的优势。“日额罚金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罚金刑难以执行的问题,只要是犯罪人有工作,就可以缴纳罚金,按照一定的比例就不会出现犯罪人无法承受的窘态。日额罚金刑更多地体现出人道主义原则,有利于犯罪人改造。日额罚金刑有利于改善刑罚个别化功效,有的放矢地针对不同的犯罪人适用不同种类的罚金处罚,丰富罚金刑的内容,使得罚金刑的功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出来。[19]但也有一些刑法学者对日额罚金制提出疑问。他们指责这一制度把罚金额的量定分为决定日数和决定每日的金额两个阶段,技巧上过于不自然;由于调查犯人的经济能力十分困难,因而按照犯人的经济能力十分困难,因而按照犯人的经济能力算定每天的金额是不能的。[20]

  另外,与日额罚金制相类似的罚金处罚方式还有周额罚金制、无定量罚金制等。所谓周额罚金制是“英国在面临一系列的罚金刑适用问题,如罚金难以交付问题日益严重、同罪异罚现象常常发生、罪犯的财产状况和犯罪令法官难以决断等,对日额罚金制进行的改良”[21]。无定量罚金制是日本学者市川秀雄受日额罚金制启发,综合不定期的优点提出的,是指在宣告罚金刑时,不宣告明确的罚金数额而是在一定的其间内缴纳定额的罚金如认定罪犯已悔过自新罚金刑已收实效时,即不再缴纳罚金的制度。

  有论者认为,我国关于罚金刑的数额确定不合理:(1)我国大部分罚金刑的规定都属于无限额制,就立法方面来说,无限额制立法方便,但其缺陷也极其明显,有导致司法任意的危险了;(2)在倍比制中首先要确定参数,我国刑法主要以涉罪金额为参数,然后根据一定的比例来确定罚金数的规定方式,忽视了其他社会因素,其科学性值得商榷;(3)在限额制中规定罚金的上下限有利于遏制法官审判的任意,但由于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个人财产收入多元化的现状,使得限额制必然存在一些法律滞后性和实质上不平等性的缺陷。该论者认为,应以限额制作为规定罚金刑数额的主要方式,但由于限额制本身存在一定的缺陷,因而应当逐步以倍比制来克服限额制的滞后性问题。[22]

(三)罚金的功能
 

  通常认为刑罚具有下列八大功能:惩罚功能;改造功能;感化功能;教育功能;威慑功能;安抚功能;鼓励功能;保障功能。[23]不同的刑罚方法在功能上有不同的侧重,“单独考察,没有任何一种刑罚独自具备所有刑罚的必要属性。为实现刑罚目的,必须有不同的刑罚方法可供选择,并使其存在差异,其中几个可以适用于相同之罪”[24]。当然,罚金刑作为一种特殊的刑罚方法,也有其特殊的功能。

  然而,对于罚金的功能学界却存在着比较大的争议。一些美国学者对于20世纪流行较长时间的刑罚个别化和罪犯改善等观念发生改变,而转向注重剥夺罪犯能力、抑制和惩罚犯罪。由于理论上和法律上的这种变化导致监狱关押最需关押的罪犯,这样一来,就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倾向于认为罚金刑具备剥夺、抑制和惩罚功能。有的学者认为,罚金的功能主要有:剥夺犯罪人财产之一定金额,作为其恶性之赎罪或惩戒;以罚金归入国库,增加国家财政之收入。[25]很显然,现代意义上的刑罚似乎从来都不是设计用来增加国家财政收入的,这是对法益的一种确然的违背。“曾经一几乎所有的刑罚都是财产刑。人们的犯罪成为君王的财富,侵犯公共安全的行为成了君王收入的来源。担负保卫公共安全的任务的人,却指望着公共安全受到侵犯…法官成了国库的律师,而不再是铁面无私的寻求真相者;成了国库出纳的代理人,而不再是法律的保护者和仆人。”[26]

  在中国刑法学界,关于其功能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是有一致性的。大多数学者对于罚金刑的剥夺功能和威慑功能是赞成的。剥夺功能是罚金刑的基本功能。“罚金刑在客观上表现为强制犯罪分子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其实质是对犯罪人金钱的一种剥夺。”“财产刑以剥夺犯罪人的财产为内容,财产在商品社会中的重要性毋庸置疑,财产性的剥夺功能体现了财产性的刑罚本质,是其痛苦性的外在表现。”任何一种刑罚方法,因其对犯罪行为的负价值评价并剥夺犯罪人的某种权利,从而具有威慑功能。罚金刑是通过剥夺犯罪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来发挥其对犯罪人员及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的威慑作用的。对于犯罪人来说,尤其是对经济犯罪人,判处罚金,无异于向其谕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利益,及时得到了也会丧失,甚至得不偿失。从而使其产生不法之财不可取的信念,抑制自身贪利性犯罪动机的再现。对于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国家通过罚金刑的立法及其实际适用表明,某些行为是国家法律所确认禁止的,妄图贪利者不仅难以得到不法之财,反而会招致经济利益的剥夺,从而起到遏制犯罪的作用。[27]

  对于罚金刑的改造功能存在着比较明显的分歧,陈兴良和孙力赞成罚金的改造功能的,“对于犯罪人适用罚金刑,剥夺其劳动成果,使其感受到切肤之痛,一方面具有警戒作用,另一方面又强使这些犯罪人通过自己的劳动重新敛聚金钱,因而具有独特的改造功能”[28],“对于犯罪人适用罚金刑,……迫使犯罪人面对社会生活通过劳动重新敛聚金钱,劳动的过程是一种净化人的过程,对犯罪人不收监即不影响犯罪人家庭生活,没有被剥夺自由而重返社会后与社会间的鸿沟,可见罚金刑具有独特的改造功能”[29]。也有学者明确提出罚金刑是不具备改造功能的,“我们不同意财产刑有改造功能的论点。改造同矫正之意,专指自由刑的行刑过程中改造犯罪人的行为和心理,使其最终回归社会。财产刑的内涵中并不包含这种行刑过程中教育改造帮助的内容。至于科处财产刑之后,被判刑人失去财产后的痛苦,以及通过劳动再敛聚财产的艰辛并非是财产刑的改造功能”[30]。另外,该论者认为罚金刑还具有赎罪功能,鉴别功能以及安抚功能。“尽管刑法理论界鲜有人提及刑罚的赎罪功能,但犯罪心理学研究的成果却十分鲜明地表明恰当的刑罚对部分犯罪具有强烈的赎罪功能。”[31]总之,罚金刑作为刑罚方法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是有其特定的功能的,尽管对于具体的功能在理论界仍存在不同的声音,但我们相信,只有各种不同的观点的交锋,真理才会显现。

(四)罚金的地位
 

  罚金刑的地位,主要是考察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所处的位置,也就是弄清楚它是主刑还是附加刑的问题。根据当今世界各国的刑法立法例,刑法理论界一致认为刑法中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况:

1.罚金作为主刑

     在刑法典中将罚金规定为主刑的国家有:日本、巴西、意大利、罗马尼亚、波兰、朝鲜、瑞士等国家。从立法形式上看又可以细分为两种:一是法条规定主刑和附加刑,如《巴西刑法典》第28条规定主刑包括监禁、拘役、罚金。第67条规定附加刑包括撤销选任或委任公职、剥夺权利、公布判决。二是先在前一条规定刑罚种类,接着在后一条对主刑和附加刑加以区分,如《朝鲜刑法典》第28条中依次规定了所有的7中刑罚,其中包括罚金。第29条又规定:死刑、徒刑、劳动改造和罚金是对犯罪人适用的基本刑罚(即“主刑”),其余的为附加刑,其中剥夺一定权利、禁止从事一定的职业或营业的刑罚,可以单独判处,也可以作为基本刑罚的附加刑而判处。

2.罚金既作为主刑又作为附加刑

  在刑法典中将罚金规定为既可以作为主刑适用又可作为附加刑适用的国家有蒙古、越南、阿尔巴尼亚、匈牙利以及俄罗斯等国家。从立法形式上看也可细分为两种:一是先规定单纯的主刑,再规定可作主刑适用又可作附加刑适用的刑罚。如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46条的规定。新颁布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罚金既可以作为主刑适用,也可以作为附加刑适用。作为主刑,罚金适用于法定刑规定罚金为主刑的场合、判决比法定刑更轻的场合、将未服刑的部分易科较轻的场合。作为附加刑,罚金只能在刑法分则有关条款规定的情况下判决,在当今《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共有29个用作附加刑的法定刑。[32]

3.罚金作为附加刑

     少数国家纯粹将罚金规定为附加刑,如《捷克斯洛伐克联邦刑法典》第18条第2款将罚金规定为附加刑,第18条第3项明确规定:附加刑只能与主刑同时判处。因此,罚金在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不能单独适用。我国也是将罚金刑作为附加刑的国家之一。我国《刑法》第32条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第34条将罚金作为附加刑加以列举性规定,可以独立适用附加刑。依次可知,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罚金属于附加刑,同时也可以独立适用。

4.无主从刑之分的刑罚体系中的罚金

  也有些国家的刑法典中没有主刑和附加刑的区分,仅根据排列顺序确定其刑罚的轻重,如奥地利、泰国、土耳其、保加利亚、印度、阿根廷等国家。从立法形式上看可细分为两种模式:第一种是将所有刑种依次排列罚金刑置于其中。例如《泰国刑法典》规定:“刑罚之种类如下:死刑;徒刑;拘役;罚金;没收。”第二种是把刑罚分为重罪之刑和轻罪之刑。例如《土耳其刑法典》第11条规定:“对重罪的刑罚有:死刑重监禁;监禁;流放;重罚金;撤销公职。对轻罪的刑罚有:轻监禁;轻罚金;取消经营某一职业或某一行业。”

  从当今世界各国刑法中关于罚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的规定来看,越来越多的国家将罚金作为主刑加以规定,或者既作为主刑又作为附加刑,而单纯将罚金规定为附加刑的则不占多数。这种立法趋势预示着世界各国开始更加注重对犯罪人的经济制裁,刑罚重点正从单一自由刑的惩罚逐渐向着自由刑和罚金刑并重处罚的刑罚体系过渡。[33]

  有论者在比较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罚金刑的立法差异的基础上认为,大陆刑法应提升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将罚金刑作为主刑加以规定。该论者认为,大陆刑法,设置罚金刑的条文约占刑法总则条文中的一半,适用范围较广,尤其是对贪利性犯罪、单位犯罪、经济犯罪等,罚金刑充分体现了其应用的刑罚功能。同时,将罚金刑规定为主刑,也符合刑罚人道化、轻缓化趋势,能使刑罚结构已自由刑和罚金刑为中心,是罚金刑真正成为短期自由刑的替代措施,充分发挥罚金刑抗制轻罪的作用,使刑罚机制从重罪主义转变为确定性、及时性、适当性,也能提高罚金刑的执行率。[34]

作者:代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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