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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综述(二)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15 14:12)    点击:296

三、罚金刑的存废问题
 

  围绕着罚金刑的利弊问题,世界各国刑法学界早就展开了一场漫长而激烈的讨论,下面简要介绍一下罚金刑存废双方的主要论点:

(一)罚金主存论
 

1.    罚金刑可以避免犯罪人的交叉感染。

  短期自由刑将犯罪人关押在监狱看守所内,与各色犯罪人住在一起,使其容易恶性感染,传习犯罪。“短期自由刑可使被拘禁者受到恶劣影响,同时又传播坏习惯,不仅达不到刑期无刑的目的,反而会刑产生刑,而罚金完全可以避免这种情况”。

2.    罚金刑是惩治经济犯罪的有效方法

     经济犯罪主观上出于贪利目的,对其仅仅处以自由刑还不足与遏制其再犯。为此,必须对经济犯罪双管齐下,在判处自由刑的同时判处罚金刑,给予经济上的严厉制裁。这样一来,既剥夺了经济犯罪人的犯罪所得,又剥夺其继续实施经济犯罪的资本,使他们感到不仅无利可图,还得不偿失,从而实现其再犯的刑法效果。

3.    罚金是惩治法人犯罪的最佳手段

     法人犯罪是以法人作为主体的犯罪,在对法人犯罪实行并罚制的立法例中,刑不及于直接责任人员,而且及于法人。由法人的虚拟性这一性质所决定,对法人无法适用死刑与自由刑。但法人具有一定的财产,而罚金是以剥夺一定财产为内容的刑罚,因此,罚金刑就成为惩治法人犯罪的最佳手段。

4.    罚金具有经济性

     罚金刑时强制犯罪人无条件地向国家缴纳金钱,国家因此可以增加国库的收入。而且,由于在单科的情况下犯罪人不予关押,不需供养犯罪人而有所支出。即使在并科的情况下,虽予关押,但那属于自由刑的法律效果,罚金刑仍只有收入,没有支出,其经济性比较明显。据统计,1981年,美国为狱政官员的工资、监狱建筑与维修、医疗及食品、囚服等支出近52亿美元,占全国矫正开支总费用的66%。[35]

5.    罚金具有可分性

     罚金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的金钱为内容的刑罚方法,而金钱是可以计量的,因而罚金刑具有可分性。罚金刑的可分性一方面为根据已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程度正确地裁量刑罚提供了可能,另一方面又为根据未然犯罪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实现刑罚个别化创造了条件,因而能够做到罪刑相适应。

6.    罚金具有可附加性

     罚金刑与生命刑和自由刑相比还具有可附加性的优点。罚金刑的这种可附加性,在某种犯罪人仅处以自由刑不足以抵罪或不足以遏制再犯的情况下,就为自由刑和罚金刑的同时适用提供了可能。

7.    罚金刑误判易纠

     在司法实践中,误判的可能性是难以避免的。但罚金刑与生命刑和自由刑相比,是最容易纠正的。生命刑是剥夺人的生命,如果误判,人死不能复生,可谓误判难纠。自由刑是剥夺人的自由,发生误判,虽可以无罪释放,但在改判前已经失去的自由无法挽回。只有在罚金刑的情况下,发生误判,可以向受刑人返还其缴纳的金钱,赔偿其利息,从而使误判得到彻底的纠正。

8.    罚金刑可减少犯罪人不适应社会的程度

     “自由刑的功能是有限度的,在受刑者的自由大幅度受限制的设施内执行刑罚,本身就与为了复归社会而施刑的初衷完全矛盾。在没有自由的地方为复归自由做准备,就像是在‘榻榻米’上练习游泳一样。”而罚金刑则不对犯人予以关押,,执行时不妨碍犯罪人的职业,不影响其家庭生活,因而在单科罚金时可避免犯罪人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

(二)罚金主废论
 

1.    罚金刑具有天生的不平等性

     不同的人对金钱的感应程度是不同的。相同数额的罚金可能会对经济能力不同的犯罪分子有着不同的惩罚效果。“罚金刑因贫富差异所产生的效果完全不同,会失去刑罚的公平性。罚金刑即使对穷人有刑罚的预防作用,也不会对富人产生这种效应。”

2.    罚金刑可能难以执行

     同样考虑到受刑人的经济状况,法官在裁量刑罚时会感到很为难。对于那些富有的犯罪人而言,执行罚金刑是容易和恰如其分的,而对于那些贫贱的穷人来说,就会发生无力支付的窘境,而使罚金易科自由刑又会违背“为避自由刑之弊端而设罚金刑”之初衷。故罚金刑的执行是有着很大的难处的。

3.    罚金刑可能会导致以罚代刑

     在单科罚金时,由于仅剥夺了犯罪人的一定数额金钱,因而在社会上容易造成一种以钱赎罪,以罚代刑的印象,使人们误以为金钱万能,钱能买法,使富有的人无所顾忌,甚至会出现先备好罚金,后实施犯罪的现象,从而有损于刑罚的严肃性,降低刑罚的威慑力。[36]

4.    罚金刑可能会株连无辜

     “罚金可能是受刑者以外的人代为支付,因而刑罚将会关系对犯罪处分的意义。并且以剥夺一定金钱为内容的罚金刑,从其性质来说,哪里也没有保证受刑者以外的人不支付。因而他人可能代受刑者支付,例如父母代孩子支付罚金。”现代社会都是以家庭为社会的基本单位的,对犯罪分子处以罚金,往往会涉及到家庭中的所有成员,这样一来,罚金刑对犯罪人本身的惩罚性就降低了,同时,刑罚却涉及到了未触及刑律的人,显然有失公正。

  另外,还有论点认为罚金刑可能会导致同罪异罚,罚不当罪,或是让犯罪分子逃避制裁,以钱赎罪,还有可能会导致重新犯罪。原因是罚金刑在裁量时往往会考虑犯罪人的支付能力,,如果受刑人在经济上有困难,无钱可交,立法上就会规定易科其他刑罚,这样就有了同罪异罚。更有甚者,犯罪人因恐惧不支付会受到更严厉的刑罚,就会想法设法凑足罚金,为此,犯罪人不惜采取诈骗、盗窃等非法手段,从而导致再次犯罪。而在易科其他刑罚时,可能会脱离已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与未然犯罪的人身危害性大小,有悖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当然,对富人科以罚金,往往给人一种“以钱赎罪”的印象,无意中助长了金钱万能的观念。[37]

  尽管罚金刑的利弊问题存在诸多的争论,但各国丝毫没有停下适用罚金刑的脚步,相较而言,在当前刑罚体系中,罚金刑是有着较大的潜力的。只要罚金刑的适用带给社会的益处大于其不利,我们就会始终贯彻这一刑罚方法。

四、罚金刑的裁量原则
 

  罚金刑的裁量原则,是指判处罚金时,决定科处罚金数额的根据。各国立法的不同,学者们大致将其概括为三种罚金刑裁量原则:以犯罪情节为原则、以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为原则、以犯罪情节为主,同时参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另外也有学者将后两个原则总结为“有利于执行的原则”[38],不过主要还是对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和支付能力进行考虑。下面简要介绍一下这三种原则。

(一)以犯罪情节为根据
     我国刑罚体系中的罚金刑采用了这一原则。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作为决定罚金数额的犯罪情节一般是指犯罪行为的后果是否严重,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多少,犯罪的手段是否恶劣,犯罪是个人实施还是结伙实施,在共同犯罪中犯罪分子所起作用的大小,以及犯罪分子的犯罪动机、目的和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大致说来,犯罪情节较轻的,判处罚金的数额应少一些;犯罪情节较重的,判处的罚金数额应多一些。

(二)以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为根据
     《巴西刑法典》采用了这一原则,第43条规定:“法官在确定罚金时,应首先考虑犯人的经济情况。附款:虽然判处最大限度的罚金,但如果法官认为罚金对犯人的经济情况显然是微不足道的,罚金可增加二倍。”《瑞士刑法》第48条第2项也规定:法官决定罚金数额时,应主要考虑行为人的收入、资产、家庭状况、家庭义务、职业及收益、年龄及健康状况等情况。

(三)以犯罪情节为主,同时参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
 

  这一原则为多数国家的立法所用。例如1996年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46条第1款规定类似的精神,对罚金的判处应当根据所犯罪行的轻重程度,并考虑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在五十卢布以上三百卢布以下的范围内判处。《蒙古刑法典》第23条第2款规定:“罚金的数额应当根据被判刑人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并考虑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决定。”

  对于这三种裁量原则,大多数学者是赞同第三种的,各国的刑法规定和司法判决也都大致都体现了“以犯罪情节为主,同时参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这一原则。我国的许多学者在解释罚金刑的适用原则时指出,“对于犯罪不仅要根据其所犯罪行之轻重,考虑对其是否需要重判或轻判,而且要考虑根据犯罪个人情况是否需要判刑或者是否需要重判或轻判”[39],并要充分估计到犯罪人的缴纳能力,以免判决数额过大,判决之后无法执行,法院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影响判决的严肃性。[40]另外,林山田先生认为,罚金刑的裁量除遵照一般量刑原则审酌犯罪行为不法内容及行为人的罪责外,还应参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41]还有苏联方面的学者认为确定罚金数额的原则主要有两点:①所犯罪行的轻重程度;②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兼顾这样两个方面,既要保障罪刑相适应,又能保证刑罚的教育改造成果。如果不是从这两个方面去考虑,必然会产生罚金数额规定的不合理,甚至还有落空的危险。[42]

  有论者在对各国的罚金刑裁量依据进行了比较后认为,争议的焦点在于进行刑事立法和司法裁量时,是选择根据相同犯罪情节科以相同数量的罚金,还是参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科以不同数量的罚金。该论者进一步从刑罚基本原则的角度进行了论证,认为在对罚金刑进行裁量时,不得考虑犯罪人本身的经济状况,因为(1)从刑法的终极价值和目标来看,刑罚的内容和轻重取决于刑事责任的轻重;(2)参酌财产状况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内涵;(3)背离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我国罚金刑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罚金的数额规定不科学,畸轻畸重,同时,罚金刑的执行也缺少必要的法律依据。该论者认为,科以考虑引进罚金刑易科制度,扩大对罚金刑适用缓刑。[43]

五、罚金刑的适用方式
 

  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又称罚金刑的运用形态,“是指罚金刑的单科、选科与并科的问题”[44]。

(一)单科罚金制
   

  单科罚金,是指在刑法条文中,对某种犯罪或某种情节的犯罪只规定罚金刑,而不规定其他刑罚方法。单科罚金制,基本上只适用于那些犯罪性质轻微、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和过失犯罪。例如《意大利刑法》第500条第二款规定:“对过失传播动植物疾病的,处4万里拉以下罚金。”第498条规定:“公然不法持有国家赋予特别资格之公务员或雇员或政治、行政、司法机关或职业上特别之制服或徽章或公然冒用教会制服者,处4万以上40万里拉以下罚金。”《日本刑法》第129条规定:“因过失使火车或电车或船舰之往来发生危险或致火车或电车颠覆或破坏或船舰覆没或破坏者,处500元以下之罚金。”第152条规定:“收受货币、纸币或银行券后,知其为伪造或变造而行使,或以行使之目的而交付于人者,处其面额3倍以下之罚金或科料,但不得降低为1元以下。”我国刑法界过去一直认为刑法中没有采用单科罚金制。而近年来有的学者却提出在刑法中已经采用单科罚金,只不过不是十分典型。[45]我国《刑法》中关于处罚单位犯罪的,就是规定对单位判处单科罚金刑。

(二)选科罚金制
   

   罚金的选科制,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某种犯罪或某种情节的犯罪既可以适用自由刑,也可以适用罚金刑。在刑罚裁量时,司法人员只能选择其中之一适用,不得同时适用。例如《瑞士刑法典》第153条(商品伪造)规定:“意图供商业交易上行诈之用,而仿造或伪造商品或降低其价值者,处轻惩役或罚金。”在犯商品伪造罪的情况下,根据《瑞士刑法典》第153条之规定,只能在自由刑和罚金刑中选择一种科处。

(三)并科罚金制
 

  并科罚金制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某种犯罪或某种犯罪的特定情节同时规定自由刑和罚金刑两种刑罚方法,法院在具体裁量时可以或者必须两者兼而科之。并科罚金制又可以细分为以下两者类型:

1.    必科制

  必科制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自由刑与罚金刑必须并和适用,法官没有自行决定取舍的权力。例如,《法国刑法典》第174条规定:“公务员明知不当或超过应缴款额,仍收受或命令缴付的,处二年至十年监禁,并科三百至三千法郎罚金。”《西班牙刑法典》第482条规定:“私人未经法律允许,擅自逮捕他人呈送治安当局者,应处以长期监禁,并科以西币五千元至一万元罚金。”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采用必并科的罚金方式,但在后来出现的单行刑法中规定了这种必并科的立法形式。在1997年《刑法》中开始大量使用这种必并科罚金刑,如《刑法》第333条非法组织卖血罪:“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统计,“1997年《刑法》中出现频率最多的当属必并罚金刑,必并罚金刑的条款要远远多于得并罚金刑等其他复合型罚金刑的条款,得并罚金刑大约只有必并罚金刑的15%左右,这说明立法者在选择罚金刑时的立法姿态,更多地倾向于必并罚金刑的处罚制度,显示出立法者对严重的经济犯罪的严厉制裁的态度。”[46]

2.    得并科

     得并科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对判处自由刑以外是否并科罚金刑不作硬性规定,既可以并和科处,又可以不并和科处,由法官根据案情酌情决定。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97条规定:“旅客或船员事前未经船长之同意,或船长事前未经船舶所有人之允许,将可能危害船舶或运送物及可引起船舶或运送物之扣押或没收之物品,携入船舶者,处两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罚金。”我国1997年《刑法》中第325条规定:“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显然,得并科罚金刑的出现在立法上一个进步,这样一来,至少在法院裁量犯罪人的法定刑时,法官可以根据案件情节,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等综合因素,恰当地选择自由刑和罚金刑。对于那些犯罪情节严重、认罪态度不好的的经济型犯罪,在处以自由刑之后,还可并科罚金刑加以严厉制裁,增强刑罚的威慑性;而对于一些犯罪情节轻微、经济状况不好的犯罪人在判处自由刑之后就没有必要在科以罚金刑了。

(四)复合罚金制
   

   复合罚金制是指对罚金刑的单科、选科、并科和易科的法定复合方式。大致分以下三种情形:第一类,自由刑与罚金刑并科或者单科罚金刑。我国1997年《刑法》第337条规定:“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逃避动植物检疫,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自由刑与罚金刑并科或者单科罚金刑给了法官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视案件不同情况,犯罪人的不同经济状况,以及犯罪人的悔过程度适当地裁量刑罚。如果犯罪人抗拒改造,拒绝认罪,法官可以酌情适用自由刑与罚金刑并可处罚;如果犯罪人认罪态度很好,而且有立功表现,且家庭能够支付一定量的罚金,法官可以适用单科罚金刑,而不选择自由刑作为惩罚。第二类,自由刑与罚金刑并科或者选科两者之一。例如《法国刑法典》第132条规定:“伪造、变造在法国法定通用之金、银币或参加发行、陈列该伪造、变造之货币或将该伪造、变造之货币输入法国领域者,或处其中之一刑。”我国1997年《刑法》第340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自由刑与罚金刑并科或者单科罚金刑是和自由刑与罚金刑并科或者选科二者之一石油这本质区别的。前者最后可以是有期徒刑和罚金刑同时处罚适用,最终可以选择一种以上的刑罚进行处罚,而后者最后只能选择其中一种刑罚进行处罚,或者是自由刑,或者是罚金刑。很明显,前一种复合罚金刑的处罚要重于后者,故前者可以适用罪行较重的犯罪人。[47]第三类,自由刑并科或易科罚金刑。从目前世界范围来看,这种处罚方式已不多见。在旧中国,1928年《刑法》第330条规定:“散布流言或者以诈术损害他人之信用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并科或者易科一千元罚金。”单纯的自由刑易科罚金刑的制度是一种很不合理的刑罚制度,它为富有的犯罪者提供了逃避刑罚处罚的机会和条件,而不能担负经济处罚的犯罪人就不得不失去自由,严重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思想,故这种刑罚制度是没有长久生命力的。

(五)附科罚金制
 

     附科罚金制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虽未规定罚金刑的适用,但由于行为人出于贪欲而犯罪,因而在总则指规定法官可以附带科处罚金刑。不过,这种处罚方式在当前世界范围内是相对比较少的,例如《瑞士联邦刑法典》第50条规定:“犯罪之行为出于图利之意图者,法官处得处行为人以自由刑外并科罚金。在本法中,如有自由刑及罚金选择性处罚之规定时法官得于任何情况下并科二者。”德国《刑法》第41条规定:“犯罪人之行为在于利得或意图利得者,如斟酌其人身及经济情况,纵于法未有罚金刑之规定,或只许选科,得与自由刑并科之。”附科罚金与前述并科罚金有相同的结果,但二者却有着不同之处:附科罚金制系基于一般预防与特别预防目的刑事政策构想而规定于刑法总则中,以防止用犯罪分子犯罪得逞获得暴利后,因法律限于只能科处自由刑,无法在经济上对犯罪分子予以打击,因此在总则中规定法官有权决定是否适用罚金刑。而并科罚金制则系法定于刑法分则的法定刑,法官没有任何的自由裁量权。[48]

(六)易科罚金制
 

  易科罚金制是指法定刑本为自由刑而受短期自由刑宣告者,因受刑人的个人因素,执行后显然对受刑人有极其不良后果时所变更科处的罚金刑。西德时期《刑法》第27条规定:“法律对于轻罪或者违警罪未规定得处罚金,或规定罚金仅得与自由刑同时并处时,如拟判处的自由刑在三个月以下,并且刑罚的目的可以罚金达成者,得处罚金以代自由刑。”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1条是关于易科罚金的典型法定方式,即犯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体、教育、职业或家庭之关系,执行显有困难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罚金。我国大陆《刑法》没有规定这种罚金制度,似乎易科罚金给人一种“以钱赎。[49]刑”的感觉,故立法者在立法时采取比较保守的态度,但很多刑法学界的学者已经提出应该在刑法中适用“易科罚金制”了。采用罚金易科制度表面上会造成同罪异罚的现象,产生富人可以“以金赎刑”而穷人坐牢的不公正现象。但是,“以金赎刑”的正确理解应该是犯罪人被判处一定自由刑后,想司法机关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以避免实际服刑,也就是用钱赎“自由刑”,金钱并不具有刑罚的性质,因而罚金刑的易科也就不会有同罪异罚的问题

  “易科罚金制是一种十分有前景的刑种,具有其他罚金刑所不具备的优势。易科罚金制可以很好地协调自由刑和罚金刑之间复杂的转换关系,调整各类犯罪人与刑种适用程度。同时,易科罚金制也是一种动态的处罚措施,它最有效地执行了刑罚个别化原则,最大限度地考虑了用最合适的处罚手段改造犯罪人。对于犯罪人而言,没有哪一种刑罚可以比对其易科罚金制更为宽容与恰如其分了。一个能够让犯罪人心服口服接受的惩罚刑种,也许就是最好的改造犯罪人的方法。在修改刑法时应该认真考虑在罚金中增加易科罚金制度,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罚金制度,真正做到罪当其罚,罚当其罪。”[50]

作者:代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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